法規名稱:    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使用管理要點
修正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7月21日

一、為有效取得金融帳戶開戶資訊,兼顧維護金融資訊秘密,特訂定本要點。

 二、下列機關因執行犯罪偵查、審判及專責行政執行業務之需要,得使用「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以下簡稱本系統):
  (一)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
  (二)法務部及所屬各級檢察署。
  (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四)內政部警政署及所屬各縣市政府警察局。
  (五)國防部所屬各級軍事法院及軍事檢察署。
  (六)國防部憲兵司令部。
  (七)法務部調查局。
  (八)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所屬各行政執行處。

 三、前點所列機關為使用本系統,應向法務部提出申請,經審核准許後,由法務部通知申請機關,並副知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發給IC卡及密碼。

 四、第二點所列機關於申請取得IC卡及密碼後,應指派專人使用並負責保管。使用人職務異動、調職或離職時,應將IC卡及密碼交付經機關指派之接辦人員;接辦人員取得IC卡及密碼後,應即進入本系統更改密碼。各機關就其使用人之指派或異動等情形,應即函知法務部。

 五、非第二點所列機關指派之專責使用人,不得使用本系統。但因軟體設備維修或其他特殊需要,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事前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使用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法務部得停止其使用本系統,並函請其機關首長議處;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依法究辦:
  (一)盜用他人或系統管理者權限。
  (二)進行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行為。
  (三)無故洩漏其使用之密碼或遺失、損壞其保管之IC卡。
  (四)無故洩漏工作上所接觸應保密之資訊。
  (五)其他違法或重大不當之行為。

 七、各使用機關因公務需使用本系統之人員,應填具查詢單(格式如附件一),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交由專責使用人代為查詢,專責使用人應將查詢單留存備查。

 八、各使用機關應指定適當之主管級以上人員,每月抽查請求查詢之列印查詢紀錄,檢查查詢紀錄是否皆有核可之查詢單及查詢資料是否合於第二點之規範目的,抽查比例至少為百分之一。抽查應作成查核紀錄(格式如附件二)並將抽查結果陳報機關首長。第二點所列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彙總上年度抽查結果及處理情形(格式如附件三)函知法務部。

 九、法務部為確保各機關無違法或不當使用本系統情事,得向第二點所定機關調取前點之查核紀錄進行查核。

附件一-(機關全銜)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
附件二-(機關全銜)○年○月抽查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查核紀錄
附件三-(機關全銜)○年度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抽查結果及處理情形彙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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