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籍」雖然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語文著作,但由於古人著作年代相當久遠,已逾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 (保護期間為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 50 年) 而不受著作權保護,屬公共所有,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惟須注意的是,如果這些古籍經由出版社重新製版印行時,出版社有依著作權法第 79 條規定向經濟部智財局申請取得製版權登記者,出版社就其版面,自製版完成時享有10年的製版權,這段期間出版社對其版面專有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故重製前仍應取得出版社 (製版權人) 同意。
「製版權」為各國著作權法所無,屬於我國著作權法的特別規定。「製版權」與「著作權」最大不同之處在於「製版權」是 '以無著作權或著作權已消滅之文字、美術著作為對象',經 '整理'、'印刷'、'影印' 或類似方式 '重製'、'並經登記' 而取得之,其目的在鼓勵民眾將年代久遠,有流通價值的古籍字畫重新製版印行,與社會大眾分享,在性質上接近保障經濟投資利益的「鄰接權」[編按:鄰接權為鄰接於著作權的權利。傳統的著作權主要保障著作人心智的創作行為,但表演人、錄音物製作人及廣播機構利用他人的著作重新加以詮釋,由於也花了相當大的心力及投資,應有明文予以保護之必要,然對此各國立法不同]
依著作權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經製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印刷,或就美術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首次發行,並依法登記者,製版人就其版面,專有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製版人之權利,自製版完成時起算存續十年。前項保護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製版權之讓與或信託,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製版權登記、讓與登記、信託登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從而「製版權」的保護情形如下:
一、「製版權」是以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為對象,亦即是針對古籍或真跡字畫為客體,並不包括在我國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外國人著作。
二、「製版權」在文字著述方面,要有整理印刷的行為,包括修補闕漏、重新印製,但其方法不以重新排版為必要,其對象亦不限於著作原件,重點在於是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者;但在美術著作方面,除了要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者外,尚須就真跡字畫加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且該真跡字畫先前未曾被製版發行者
三、「製版權」必須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訂的「製版權登記辦法」辦理登記獲准,才能享有,此與「著作權」於著作完成就自動受保護,截然不同。
四、「製版權」之內涵乃指製版人就其製版的「版面」,專有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但製版人就該古籍字畫並未享有專有權利。尤其在文字著述方面之「製版權」,他人固不得就製版人製版的「版面」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但如未利用該版面,而是就該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另行製版,並不會侵害他人之製版權,例如,A就祖傳之宋版「李太白全集」製版登記後,取得製版權,B自博物館取得另一本相同宋版之「李太白全集」,加以利用,並未侵害A之製版權。
五、「製版權」自製版完成時起算存續十年,而其保護期間以該十年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雖然「製版權」與「著作權」不同,不過關於著作財產權之消滅、限制等規定,於製版權有其準用。
此外,隨著數位科技發展,許多古籍字畫被有創作性地選擇或編排,作成數位化資料庫,反而得以「編輯著作」受保護,不再以紙本重新製版印行方式申請「製版權」保護,這未嘗不是拜科技之賜所產生的新保護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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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第 79 條
1 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經製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印刷,或就美術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首次發行,並依法登記者,製版人就其版面,專有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
2 製版人之權利,自製版完成時起算存續十年。
3 前項保護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
4 製版權之讓與或信託,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5 製版權登記、讓與登記、信託登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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