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by 家事事件諮詢網)

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或「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有無法律上利益,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判斷。

所以第三人就子女及其法律上受推定生父間之親子關係如有所爭執,而生法律關係之不明確,為除去該法律上爭執,可認為具有「確認利益」,得提起確認訴訟。

確認親子關係

關於血緣關係存在與否,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 DNA  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眾所週知的勘驗方法。

★「認領」與「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如果男女雙方在沒有婚姻關係的狀況下,有了孩子,雖然媽媽跟孩子的關係不會有什麼問題,法律上一律視為是婚生子女,但是除非父母雙方後來結婚了,孩子可以視為父母雙方的婚生子女外,法律上另外還有一個叫做「認領」的制度,「認領」簡單講,就是生父出面承認孩子是他的。 一般狀況下,最簡單的方式是,如果生父有去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登記,孩子就會被認定視為生父的婚生子女,孩子在法律上跟生父的關係與婚生子女相同,孩子也享有同等於婚生子女的法律上權利。

但萬一生父對於孩子是不是雙方的非婚生子女有爭執時,那麼可能就必須再透過提起「認領之訴」來進行確認,如果之後經由法院判決下來認定,那麼孩子一樣會被認定視為生父的婚生子女。

但是另外要提的是,認領是指生父對於非婚生子女承認為其父親而領為自己子女的行為,故認領以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為前提,所以假如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並沒有真實血緣連繫者,那麼這個認領在法律上仍為無效,雙方都可以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的訴訟。

本案

台灣人某甲與中國女子(?)某乙非婚生(?)一子某丙,現年八歲;某甲欲向中華民國法院起訴,以其子為被告,提起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之訴,以使丙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存在以下幾個問題,否則難認具有 '確認利益':

1 甲乙是否有婚姻關係?哪裡結的婚?

2 甲乙是否確為生父生母?對丙的國籍有否爭執?

3 目前誰是丙的法定代理人?誰為其表意丙是否明白或有意願來台生活居住? 

4 有符合 家67 的構成要件嗎?

第 三 編 家事訴訟程序 第 三 章 親子關係事件程序

第 61 條

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

一、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

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

前項事件,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專屬管轄。

第 62 條

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訴訟,如養子女無程序能力,而養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者,應由本生父母代為訴訟行為;法院並得依第十五條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

無本生父母或本生父母不適任者,依第十五條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

第 63 條

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

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

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

第 64 條

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

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一年內為之。

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其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於知悉原告死亡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訴訟。但於原告死亡後已逾二年者,不得為之。

第 65 條

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之訴,得由子女、母、母之配偶或前配偶提起之。

前項之訴,由母之配偶提起者,以前配偶為被告;由前配偶提起者,以母之配偶為被告;由子女或母提起者,以母之配偶及前配偶為共同被告;母之配偶或前配偶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

前項情形,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

第 66 條

認領之訴,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情形者,得以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檢察官為被告。

由子女、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提起之認領之訴,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有權提起同一訴訟之他人,得於知悉原告死亡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訴訟。但於原告死亡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為之。

前項之訴,被指為生父之被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無繼承人或被告之繼承人於判決確定前均已死亡者,由檢察官續受訴訟。

第 67 條

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如法院就原告或被告為生父之事實存在已得心證,而認為得駁回原告之訴者,應闡明當事人得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請求。

法院就前項請求為判決前,應通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並使當事人或該第三人就親子關係存在之事實,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依第三十九條規定,由二人以上或對二人以上提起第一項之訴者,法院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第 68 條

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

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

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69 條

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及第六十條規定,於本章之事件準用之。

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於第六十二條之訴準用之。

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於撤銷收養、終止收養關係、撤銷終止收養之訴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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