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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徒行傳 11:1~21
猶太人獲悉外邦人也蒙神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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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 憲法訴訟法 (下稱本法) 什麼時候開始生效施行?
本法規部分條文尚未生效 (已生效的是現被這部法規所包含的舊法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還沒生效的部分是 108 年 1 月 4 日 公布的新法),整部法律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1 年 01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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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徒行傳 10:25~48
哥尼流受洗 聖靈澤被外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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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 
第五節 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
第 115 條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
金錢債權附有已登記之擔保物權者,執行法院依前三項為強制執行時,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
第 115-1 條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
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
二、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但應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用,不予扣押。
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
第 115-2 條
第三人於執行法院發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命令前,得將對債務人之金錢債權全額或扣押部分提存於清償地之提存所。
第三人於依執行法院許債權人收取或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之命令辦理前,又收受扣押命令,而其扣押之金額超過債務人之金錢債權未受扣押部分者,應即將該債權之全額支付扣押在先之執行法院。
第三人已為提存或支付時,應向執行法院陳明其事由。
第 116 條
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
基於確定判決,或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第三人應移轉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於債務人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執行之。
第 116-1 條
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船舶或航空器之權利為執行時,準用前條之規定辦理,並依關於船舶或航空器執行之規定執行之。
第 117 條
對於前三節及第一百十五條至前條所定以外之財產權執行時,準用第一百十五條至前條之規定,執行法院並得酌量情形,命令讓與或管理,而以讓與價金或管理之收益清償債權人。
第 118 條
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一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
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
第 119 條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一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
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訴訟準用之。
第 120 條
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
第 121 條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持有書據,執行法院命其交出而拒絕者,得將該書據取出,並得以公告宣示未交出之書據無效,另作證明書發給債權人。
第 122 條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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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八號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至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公務員不知情或受欺罔,而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其犯罪主體則為凡使公務員為不實登
載之人均屬之,包括其身分亦為公務員之人在內。故如無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利用有此權限之他公務員不知其事項為不實而使之登載,該使為登載之人雖亦具公務員之身分,亦僅能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論以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之餘地。此與公務員與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行為人(包括具公務員之身分者),均明知該事項為不實,縱公務員之登載係出於行為人申請後始被動為不實之登載,亦因雙方均對事項之不實有所共識,應已入於正犯範圍,均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或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利用無犯意或無責任能力之人為其完成登載不實之文書,仍應成立該罪之間接正犯之情形,並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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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正犯的成立要件,依犯罪支配理論,以具有功能性支配力為要件。具體化來說,即行為人間主觀上具有「共同行為決意」(實務多稱犯意聯絡),客觀上具有「共同行為分擔」(實務多稱犯行分擔)。
原則上分擔的時點,應是以犯罪行為的實行階段之參與為標準,並配合其形成共同行為決意之參與程度,總和地判斷是否對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支配力。而特別注意的熱門考點是,在謀議階段的參與(也就是所謂的共謀共同正犯)[編按 那陰謀呢?預備呢?],行為人僅參與共同的行為決意,欠缺共同的行為分擔,亦即要件僅符合其一時,此時是否可以認為行為人仍構成共同正犯,而為其後的犯行實現負責?學說通說多採否定見解,主要是認為若承認所謂共謀共同正犯,有違反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下的禁止類推適用之嫌,且體系上,也加劇了正共犯區分之困難(教唆犯、幫助犯?)。惟依據大法官釋字 109 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和民國 94 年新刑法修正後之意旨,仍承認共謀共同正犯的存在。因此,若只有犯意聯絡的行為人,即使並無犯行分擔,仍應成立共謀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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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上的 '故意',實可細分為六個階段:動機、意圖、陰謀、預備、著手、既遂。動機是 '為犯罪行為的原因'、意圖是 '為犯罪行為的決意'、陰謀是 '心中為犯罪行為的盤算'、預備是 '為犯罪行為的具體籌措'、著手是 '最接近犯罪結果的行為'、既遂是 '犯罪行為的完全實踐'。既遂犯係指犯罪行為人,經故意犯罪行為各階段如:動機→ 決意 [意圖] → 陰謀 → 預備   → 著手實行 → 完成行為 → 發生結果,即構成犯罪行為之既遂犯。也就是說 '故意'這個概念,若以既遂論、且先不論中止,在法律明文上至少包括了從 '意圖'到 '發生結果'整個過程的心理狀態。 
譬如:胖虎因大雄老在棒球比賽中被三振造成比賽輸球之事忿忿不已(動機,這是意圖的 '因'),早已心生痛毆大雄一頓之念頭(決意或意圖,這是動機的 '初結果實',已經為法律所列為構成要件,以下行為皆為動機之果),於是跟小夫討論好後(陰謀,此為 '較遠的計畫'),決定在大雄下課回家的途中,躲在半路的巷子口(預備,此為 '較近的計畫',又稱 '著手前行為',就是著手行為前的行為;至於預備行為當如何認定,應須以實務見解為主、學說為輔),一瞧見大雄立即堵住他(著手實行;著手的認定亦同上理),隨即痛毆大雄(著手實行),大雄被毆打後全身是傷 (完成傷害行為,發生結果;若胖虎想殺害大雄,則毆打為殺害著手實行中之持續行為,大雄死亡則為完成行為,未死則為行為未完成,或完成後未發生結果,是為未遂)。上例即簡單之傷害罪既遂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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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國有財產局放任國有地被人惡意占有,且時效取得,是否有構成 刑法 120 委棄守地罪 之嫌?
按刑法之 '委棄守地罪' 與 戰時軍律之 '擅棄守土罪' 的構成要件大致相同,乃於 '戰時' 因法令規定或上級命令、負防守特定地區責任之公務員,在無正當理由下 '主動放棄守地' 之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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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二年第十八次刑事庭會議
【相關法條】刑法第七十四條
【決議全文】討論事項:
研討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六月份法官會議所提法律問題第一則法律問題:
前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後案之罪,後案並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後案係累犯,但後案於判決時已逾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後案是否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能否同時宣告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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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犯,加重處罰
文 / 黃育杉【台灣法律網】
<何謂累犯?>
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累犯之規範目的,乃鑒於犯人於受刑執行後,〔復行犯罪〕,顯見通常之刑罰不足以懲治其惡性,遂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所謂〔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是指再犯之罪的〔法定刑〕而言,並非判決的宣告刑。即使法定刑最重為有期徒刑,而最輕為拘役或罰金者,亦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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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Jun 25 Thu 2020 14:49
  • 公公

有關公立醫院之醫事人員是否屬於刑法第10條第 2項所稱之公務員及其執行業務是否適用國家賠償法疑義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03.05.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096年03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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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書的特性
刑法上的文書是用文字或符號(如盲人點字)記載特定意思的有體物,能在法律與經濟交易上作為證明,並可得知是誰表達了此意思[2]。將上述分別拆開來討論,學說上認為文書應具備下列五個要件[3]:
文字性
必須以文字或符號表示意思,如果是以聲音則不算。
有體性
文字或符號必須附著在有體物上,例如寫在紙上、卡片上。
意思性
文字或符號中存在行為人要表示的意思,此內容必須涉及法律或社會生活中的重要事項。
名義性
必須可得知誰是文書的製作者。
持續性
文字或符號必須有相當時間存續,如果是黑板上的字則不算。
公文書
刑法又將文書區分為公文書及私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4]。」例如傳票(只要一般人會誤信就算,即使所載的機關並不存在[5])及筆錄[6]。如果是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文書的副本或有蓋公印的影本,也屬於公文書,例如自戶籍登記本影印而來,記載內容及效用都相同的戶籍謄本[7]。
私文書
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例如工資發放明細表[8]、發貨單[9]、借據[10]、信用卡[11]、信用卡的簽帳單[12],但實務[13]有認為名片因為沒有法律上利害的意思表示,也沒有表達法律上相關事項,所以不算文書。
準文書
隨著交易習慣及科技發展,有些東西類似文書卻又不全然符合昔日對文書的定義,但造假也會使人們誤信而生損害,為了因應這種狀況,特增訂刑法第220條:「I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II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14]。」
這些準文書雖然不具備文書的部分要件,但也可以適用文書的規定,例如數位資料[15]、記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的書本底頁[16]、民間互助會標單[17]、機車引擎上的號碼[18]、汽車的引擎號碼[19]、取締違規停車、超速行駛所拍攝車牌清晰可見的照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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