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權變更約定書
一、茲於 民國年月日 至 民國年月日 期間,有關未成年子女 XXX ,就 甲甲甲 事項,委託由 111 監護。該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因 111 不能行使及負擔監護權人職責、或受監護宣告、或該未成年人之父母死亡時,依民法第 1094 條規定順位為監護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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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編 履行之確保及執行
第 一 章 通則
第 186 條
依本法作成之調解、和解及本案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對金錢、對特定物、對行為不行為 皆有包攝)
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
第 187 條
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
前項調查及勸告,由為裁判或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第一審法院管轄。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及勸告,或囑託其他法院為之。
第一項聲請,徵收費用新臺幣五百元,由聲請人負擔,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
、舟、車費,不另徵收。)
第 188 條
法院為勸告時,得囑託其他法院或相關機關、團體及其他適當人員共同為之。
勸告履行所需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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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正犯的成立要件,依犯罪支配理論,以具有功能性支配力為要件。具體化來說,即行為人間主觀上具有「共同行為決意」(實務多稱犯意聯絡),客觀上具有「共同行為分擔」(實務多稱犯行分擔)。
原則上分擔的時點,應是以犯罪行為的實行階段之參與為標準,並配合其形成共同行為決意之參與程度,總和地判斷是否對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支配力。而特別注意的熱門考點是,在謀議階段的參與(也就是所謂的共謀共同正犯)[編按 那陰謀呢?預備呢?],行為人僅參與共同的行為決意,欠缺共同的行為分擔,亦即要件僅符合其一時,此時是否可以認為行為人仍構成共同正犯,而為其後的犯行實現負責?學說通說多採否定見解,主要是認為若承認所謂共謀共同正犯,有違反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下的禁止類推適用之嫌,且體系上,也加劇了正共犯區分之困難(教唆犯、幫助犯?)。惟依據大法官釋字 109 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和民國 94 年新刑法修正後之意旨,仍承認共謀共同正犯的存在。因此,若只有犯意聯絡的行為人,即使並無犯行分擔,仍應成立共謀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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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嗆:'致不能安全駕駛' 是 '構成要件'?如何定性?
陸怡璇女士的小論文上整理得很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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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向犯是否應適用 '共同正犯'?
二、某甲以竊盜故意夜間侵入乙之住宅,攜帶刀械入內後、尚未竊取財物之際,旋遭逮捕。甲之行為成立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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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秘密與營業秘密之要件差異 10/02/2019 莊郁沁 律師
過去營業秘密法中針對侵害營業秘密並無刑責之規定,故當時多係視實際違法情形適用洩漏工商秘密罪、竊盜罪、侵占罪、背信罪、無故取得刪除變更電磁紀錄罪等。嗣中華民國(下同)102年1月30日營業秘密法增訂公布刑責相關規定(即第13-1至13-4條),針對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始有刑責可供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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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欲探討 警職法 與 警勤例 之不同。
首先,依 中標 2 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可知 法 位階 未必比 條例 位階高,然依立法慣例,習慣以 法 涵攝 條例,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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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權是身為自然人的固有權利,其有人格法益不受不法行為侵害或抹殺之對抗權。
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姓名、信用、隱私、貞操係法定的特別人格權,除此之以外的「其他人格法益,而其情節重大者」,係針對其他未經法律明定之人格權受侵害而設之限縮要件,必須視行為人的故意或過失及所受侵害之嚴重程度而定,避免浮濫,這一部份人格權將會隨著人民對人格自覺、社會進步及侵害增加,擴大其保護範圍,肖像權即為法律未明定而普遍認其為重要之人格法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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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的 ‘處分’,光從刑法與刑訴法律條文看,可以有 ‘法院的判決、裁定、處分(狹義的)‘、’檢察官的指揮、命令、聲請、與處分(狹義的)‘、或 ‘其他司法或行政行為’ 等意義:
法院判決:保安處分(如 刑 96 等)刑訴 450 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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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是個很詭異的法律行為,民法說 '代理權授予' 是 '債之發生' 的原因之一,但從民法規定來看,'代理 "權" 的授予' 屬 '單獨行為',這樣的單獨授予行為,怎會導致債之發生呢?況且,代理不是 '權'、而僅止於一種 '資格' 或 '地位' 而已,被授予代理資格者並沒有產生任何權利或義務上的得喪變更,充其量只算是一種 '中性行為' 罷了。依我見,代理資格的授予,並不能產生債,但是為代理行為,卻可以是債之發生的原因之一。
再者,從民總第四章 '法律行為' 觀之,內容多涉及通則與綱要,如 '通則'、'行為能力'、'意思表示'、'條件及期限'、'無效即撤銷',而 '代理' 已經算是一種相當特別的法律行為之一了,一如契約,似不應該將其寫入民總法律行為通則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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