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233:I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言下之意:被害人自己,當然可以獨立告訴]。 II 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 10月 02 週四 202500:00
刑事案件提起告訴適格
- 10月 01 週三 202500:00
阿爾福德抗辯
阿爾福德抗辯(Alford Plea),也稱「阿爾福德認罪(Alford Guilty Plea)」和「阿爾福德原則(Alford Doctrine)」,而在西維吉尼亞州亦稱為「甘迺迪抗辯(Kennedy Plea)」,是指在美國法律中,被告在刑事法庭上同意對其的認罪抗辯但卻並不承認自己的犯罪行為且聲稱無罪。在提出阿爾弗德抗辯時,被告方承認控方所提出的證據可能會說服法官或陪審團在排除合理懷疑的情況下認定其有罪。阿爾弗德抗辯在幾乎所有美國聯邦和州法院都是法律允許的,但在印第安納州、密西根州和紐澤西州的州法院或美國武裝部隊的法院中是不允許的。
- 8月 05 週三 202020:00
涉在外面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980 號
[編按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前之] 載貨證券背面所記載有關準據法約款之效力為何?
[編按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前之] 載貨證券背面所記載有關準據法約款之效力為何?
- 7月 31 週五 202013:00
家事之例外從舊
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
最後發布日期:民國 101 年 05 月 11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家事事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成立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應由原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公告將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移送少年及家事法院,並通知當事人及已知之關係人。
成立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原管轄之地方法院應即將家事事件之卷宗資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已繫屬尚未終結者,移交少年及家事法院。
二、已終結經上訴、抗告者,應依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送上訴、抗告之法院。
三、已終結而未上訴或抗告者,依法歸檔。
已成立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經上訴或抗告之家事事件,有應廢棄發回之事由者,應發回少年及家事法院。應發交者,亦同。
第 3 條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且有管轄權而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應由受理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除有本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四項所定得合併裁判情形外,不得裁定移送其他法院。當事人合意者,亦同。
第 4 條
地方法院於本法施行前受理而未終結之家事事件,經分由民事庭處理者,應由原法官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第 5 條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受理之法院得依本法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事件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亦同。
第 6 條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受理之法院得依本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
第 7 條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受理之法院得依本法第十一條之規定,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適當人員陪同在場。
第 8 條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受理之法院得依本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以遠距訊問設備審理。
第 9 條
本法施行前,已進行調解程序之家事事件,於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行之。
第 10 條
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上訴審,亦同。
第 11 條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非訟事件,受理之法院得依本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第 12 條
本法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終結之死亡宣告事件,應依本法第四編第九章所定程序終結之。
第 13 條
本法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終結之監護宣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依本法第四編第十章所定程序終結之。
第 14 條
本法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終結之輔助宣告、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應依本法第四編第十一章所定程序終結之。
第 15 條
本法施行前已終結之家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而經當事人上訴者,應由該判決之上訴審法院管轄。[編按 家事程序原則從新、仍依本法非訟事件辦理]
第 16 條
債權人於本法施行前已取得本法所定家事事件之執行名義者,得於本法施行後,依本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編按 執行名義當然有效;家事程序原則從新、執行名義之執行亦從新]
第 17 條
本法施行前,家事事件原適用法律之法定期間已進行者,其期間依原適用法律之所定。[編按 家事程序原則從新、依舊法所定期間從舊]
第 18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
最後發布日期:民國 101 年 05 月 11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家事事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成立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應由原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公告將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移送少年及家事法院,並通知當事人及已知之關係人。
成立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原管轄之地方法院應即將家事事件之卷宗資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已繫屬尚未終結者,移交少年及家事法院。
二、已終結經上訴、抗告者,應依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送上訴、抗告之法院。
三、已終結而未上訴或抗告者,依法歸檔。
已成立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經上訴或抗告之家事事件,有應廢棄發回之事由者,應發回少年及家事法院。應發交者,亦同。
第 3 條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且有管轄權而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應由受理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除有本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四項所定得合併裁判情形外,不得裁定移送其他法院。當事人合意者,亦同。
第 4 條
地方法院於本法施行前受理而未終結之家事事件,經分由民事庭處理者,應由原法官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第 5 條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受理之法院得依本法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事件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亦同。
第 6 條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受理之法院得依本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
第 7 條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受理之法院得依本法第十一條之規定,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適當人員陪同在場。
第 8 條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受理之法院得依本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以遠距訊問設備審理。
第 9 條
本法施行前,已進行調解程序之家事事件,於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行之。
第 10 條
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上訴審,亦同。
第 11 條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非訟事件,受理之法院得依本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第 12 條
本法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終結之死亡宣告事件,應依本法第四編第九章所定程序終結之。
第 13 條
本法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終結之監護宣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依本法第四編第十章所定程序終結之。
第 14 條
本法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終結之輔助宣告、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應依本法第四編第十一章所定程序終結之。
第 15 條
本法施行前已終結之家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而經當事人上訴者,應由該判決之上訴審法院管轄。[編按 家事程序原則從新、仍依本法非訟事件辦理]
第 16 條
債權人於本法施行前已取得本法所定家事事件之執行名義者,得於本法施行後,依本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編按 執行名義當然有效;家事程序原則從新、執行名義之執行亦從新]
第 17 條
本法施行前,家事事件原適用法律之法定期間已進行者,其期間依原適用法律之所定。[編按 家事程序原則從新、依舊法所定期間從舊]
第 18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
- 7月 10 週五 202016:05
#603 協同意見書
釋字第 603 號解釋
廖義男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一、符合憲法的解釋原則(Gebot verfassungskonformer Auslegung)
德國憲法學術及實務上,一向有所謂的合憲解釋原則,這個解釋原則
已經是一個公認的原則,但是這個原則的內涵以及它的界限如何,卻始終
存有爭議(註十)。基本上,對於合憲解釋原則有兩種說法,一種認為它
是體系解釋(systematische Auslegung) 的次類型(Unterfall) (註
十一);一種認為它是憲法取向解釋或親近憲法解釋(
verfassungsorientierte/ verfassungsfreundliche Auslegung)的次類
型(註十二)。所謂體系解釋的次類型,不是就一般法律解釋的體系解釋
而言,因為合憲解釋原則是屬於憲法位階的解釋,它不應該是一般法律體
系解釋的次類型,但是如果從憲法和法律的位階體系來看體系解釋,可以
說合憲解釋原則是一種體系解釋,所以它是體系解釋的次類型。從位階體
系解釋來看合憲解釋這個次類型,在規範審查的時候,應該先用一般的體
系解釋審查系爭規定,經過一般法律的體系解釋之後,再依照合憲解釋原
則,從憲法的層次去檢驗一般的體系解釋是不是符合憲法意旨(註十三)
,如此理解的合憲解釋原則,它是一個遵照憲法意旨的解釋。至於合憲解
釋是憲法取向解釋的次類型那一種看法,是比較引起爭議的說法,因為,
依憲法為取向的解釋就是符合憲法意旨的解釋,這樣的解釋方法,並沒有
指涉任何解釋結論,它可能得出違憲的解釋結論或合憲的解釋結論,但是
其中只有一種解釋是符合憲法意旨的。如果認為合憲解釋原則是先以合憲
結論為優先的解釋,則不應該被認為是憲法取向解釋的次類型,因為依照
一般的法律解釋方法,用文義的、目的的、體系的、歷史的各種解釋方法
,得出可能有合憲以及違憲兩種解釋的時候,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曾經認為
應該採取合憲的解釋結論(註十四),然而,這種所謂合憲解釋結論優先
的看法,有兩個基本的依據,一個就是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尊重立法者的
立法形成自由,第二個就是避免法律因為被宣告違憲而處於真空的狀況。
第一種理由可以認為是立法的民意和立憲的民意並沒有不一致,但是,第
二種的理由則顯得比較薄弱,因為,規範真空通常只會出現在立即失效的
違憲宣告,如果採定期失效的違憲宣告,就不會有規範真空的疑慮,而如
果系爭規定是侵害基本人權甚鉅的違憲規範,真空的狀態對人民是有利的
,這種規範真空根本不值得擔心。何況根據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的釋憲經驗
,當一個規範被宣告違立即失效而可能導致規範真空時,如果同時可能對
人民造成損害,可以宣告一個暫時的法律規範,供各級法院適用(註十五
)。因此,規範真空的狀況聽起來聳動,實際上可以有許多補救辦法,因
為這個理由,而勉強為合憲結論的解釋,說理並不堅強。
所謂依照一般解釋方法有兩種可能結論,則以合憲結論為優先選擇,
並不是先推定規範合憲,也不是只要可以解釋為合憲,就不應該為違憲宣
告,而是因為依照一般解釋方法,本來就有合憲解釋的可能,如果依一般
解釋方法,並沒有合憲解釋的可能,就沒有所謂合憲解釋優先可言。合憲
解釋原則很容易被誤導成如果可以解釋成合憲,就儘量不要解釋為違憲,
甚至進而製造出關係機關的主張:只要立法通過,就要推定法律合憲。
除此之外,合憲解釋原則還引起是否侵犯到普通法院解釋權這樣的質
疑(註十六)。普通法院認為解釋普通法律原本是普通法院的權限,憲法
法院的職責在於解釋憲法,但憲法法院可以用合憲解釋原則作最後的論斷
,將普通法律的規範適用,以憲法的位階高於普通法律的位階為由,忽視
普通法院對普通法律的解釋,直接依憲法對普通法律加以解釋,而擴張對
普通法律的解釋權。關於這一點質疑,應該並不難釋疑,因為普通法院在
處理普通法律的時候,也可能從憲法的基本原則去解釋普通法律,當普通
法院也從憲法的位階去檢驗普通法律時,由於憲法的解釋權在憲法法院,
所以如果有兩種不同的憲法解釋,當然以憲法法院的解釋為準,這是憲法
法院與普通法院分權原則的優位原則,不能說是侵犯普通法院的解釋權限
,至於如果普通法院根據一般的法律原則解釋,而沒有進行憲法原則的檢
驗,憲法法院原本有權從憲法的角度針對普通法院所適用的一般法律原則
,依憲法原則作憲法層次的檢驗,因此,這種質疑其實也並沒有堅強的說
服力。本號解釋系爭規定,就文義、體系、目的等一般的解釋方法而言,
已有目的不明確及手段不合乎比例原則等情形,根據一般的解釋方法,已
經沒有合憲的可能,所以並沒有所謂根據一般解釋方法有合憲與違憲兩種
可能存在,應該以合憲解釋為優先可言(本意見書下文(二)參照)。
廖義男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一、符合憲法的解釋原則(Gebot verfassungskonformer Auslegung)
德國憲法學術及實務上,一向有所謂的合憲解釋原則,這個解釋原則
已經是一個公認的原則,但是這個原則的內涵以及它的界限如何,卻始終
存有爭議(註十)。基本上,對於合憲解釋原則有兩種說法,一種認為它
是體系解釋(systematische Auslegung) 的次類型(Unterfall) (註
十一);一種認為它是憲法取向解釋或親近憲法解釋(
verfassungsorientierte/ verfassungsfreundliche Auslegung)的次類
型(註十二)。所謂體系解釋的次類型,不是就一般法律解釋的體系解釋
而言,因為合憲解釋原則是屬於憲法位階的解釋,它不應該是一般法律體
系解釋的次類型,但是如果從憲法和法律的位階體系來看體系解釋,可以
說合憲解釋原則是一種體系解釋,所以它是體系解釋的次類型。從位階體
系解釋來看合憲解釋這個次類型,在規範審查的時候,應該先用一般的體
系解釋審查系爭規定,經過一般法律的體系解釋之後,再依照合憲解釋原
則,從憲法的層次去檢驗一般的體系解釋是不是符合憲法意旨(註十三)
,如此理解的合憲解釋原則,它是一個遵照憲法意旨的解釋。至於合憲解
釋是憲法取向解釋的次類型那一種看法,是比較引起爭議的說法,因為,
依憲法為取向的解釋就是符合憲法意旨的解釋,這樣的解釋方法,並沒有
指涉任何解釋結論,它可能得出違憲的解釋結論或合憲的解釋結論,但是
其中只有一種解釋是符合憲法意旨的。如果認為合憲解釋原則是先以合憲
結論為優先的解釋,則不應該被認為是憲法取向解釋的次類型,因為依照
一般的法律解釋方法,用文義的、目的的、體系的、歷史的各種解釋方法
,得出可能有合憲以及違憲兩種解釋的時候,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曾經認為
應該採取合憲的解釋結論(註十四),然而,這種所謂合憲解釋結論優先
的看法,有兩個基本的依據,一個就是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尊重立法者的
立法形成自由,第二個就是避免法律因為被宣告違憲而處於真空的狀況。
第一種理由可以認為是立法的民意和立憲的民意並沒有不一致,但是,第
二種的理由則顯得比較薄弱,因為,規範真空通常只會出現在立即失效的
違憲宣告,如果採定期失效的違憲宣告,就不會有規範真空的疑慮,而如
果系爭規定是侵害基本人權甚鉅的違憲規範,真空的狀態對人民是有利的
,這種規範真空根本不值得擔心。何況根據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的釋憲經驗
,當一個規範被宣告違立即失效而可能導致規範真空時,如果同時可能對
人民造成損害,可以宣告一個暫時的法律規範,供各級法院適用(註十五
)。因此,規範真空的狀況聽起來聳動,實際上可以有許多補救辦法,因
為這個理由,而勉強為合憲結論的解釋,說理並不堅強。
所謂依照一般解釋方法有兩種可能結論,則以合憲結論為優先選擇,
並不是先推定規範合憲,也不是只要可以解釋為合憲,就不應該為違憲宣
告,而是因為依照一般解釋方法,本來就有合憲解釋的可能,如果依一般
解釋方法,並沒有合憲解釋的可能,就沒有所謂合憲解釋優先可言。合憲
解釋原則很容易被誤導成如果可以解釋成合憲,就儘量不要解釋為違憲,
甚至進而製造出關係機關的主張:只要立法通過,就要推定法律合憲。
除此之外,合憲解釋原則還引起是否侵犯到普通法院解釋權這樣的質
疑(註十六)。普通法院認為解釋普通法律原本是普通法院的權限,憲法
法院的職責在於解釋憲法,但憲法法院可以用合憲解釋原則作最後的論斷
,將普通法律的規範適用,以憲法的位階高於普通法律的位階為由,忽視
普通法院對普通法律的解釋,直接依憲法對普通法律加以解釋,而擴張對
普通法律的解釋權。關於這一點質疑,應該並不難釋疑,因為普通法院在
處理普通法律的時候,也可能從憲法的基本原則去解釋普通法律,當普通
法院也從憲法的位階去檢驗普通法律時,由於憲法的解釋權在憲法法院,
所以如果有兩種不同的憲法解釋,當然以憲法法院的解釋為準,這是憲法
法院與普通法院分權原則的優位原則,不能說是侵犯普通法院的解釋權限
,至於如果普通法院根據一般的法律原則解釋,而沒有進行憲法原則的檢
驗,憲法法院原本有權從憲法的角度針對普通法院所適用的一般法律原則
,依憲法原則作憲法層次的檢驗,因此,這種質疑其實也並沒有堅強的說
服力。本號解釋系爭規定,就文義、體系、目的等一般的解釋方法而言,
已有目的不明確及手段不合乎比例原則等情形,根據一般的解釋方法,已
經沒有合憲的可能,所以並沒有所謂根據一般解釋方法有合憲與違憲兩種
可能存在,應該以合憲解釋為優先可言(本意見書下文(二)參照)。
- 7月 10 週五 202016:03
合憲性解釋原則
合憲解釋原則於釋憲實務應有之適用
文 / 陳怡如【台灣法律網】
有關合憲解釋原則之適用,早期李鐘聲大法官曾於釋字第二八九號不同意見書、釋字第三二一號不同意見書、釋字第三二九號不同意見書多次提出。此等原則乃根源於司法自制(Judicial Self-restraint)或法官自我限制概念,亦即一如美國最高法院判決所言:「當一項法律被評為違背憲法精神時,倘使該法是被合理的作兩面的推論,其一主張違憲,另一反是,我們真正的職責在於儘量探索法律意旨,將它從薄弱的憲法根據中拯救出來。」以及德國憲法法院所言:「該法在運用其法規審查權時,祇有在該法規違憲之程度顯而易見時,始宣告其違憲。如果該法規可以作多種解釋,其中一種違憲,其餘各種合憲,則憲法法院必定以各該合憲之解釋為基礎,而宣告法規合憲。」惟自其意見書可知,其對合憲解釋原則之操作態度乃近乎司法消極主義,換言之,其雖極盡其能的對其他憲政權力機關予以尊重,但充其量僅注意到靜態分權面向,卻忽略了動態制衡面向,而此並無法掌握整個憲政運作的全貌,自無法獲悉一個真正有利於憲政機關間良性互動的操作原則。繼李鐘聲大法官之後,蘇俊雄大法官亦於釋字第三九八號部分不同意見書提出合憲解釋原則概念,惟其較偏向規範適用上的「限定解釋」,亦即將合憲解釋原則與「限定解釋」劃上等號。爾後其並於釋字第四二四號不同意見書、釋字第四四一號不同意見書、釋字第四五O號協同意見書、釋字第四九九號協同意見書亦多次提出「限定解釋」一詞以為適用。
文 / 陳怡如【台灣法律網】
有關合憲解釋原則之適用,早期李鐘聲大法官曾於釋字第二八九號不同意見書、釋字第三二一號不同意見書、釋字第三二九號不同意見書多次提出。此等原則乃根源於司法自制(Judicial Self-restraint)或法官自我限制概念,亦即一如美國最高法院判決所言:「當一項法律被評為違背憲法精神時,倘使該法是被合理的作兩面的推論,其一主張違憲,另一反是,我們真正的職責在於儘量探索法律意旨,將它從薄弱的憲法根據中拯救出來。」以及德國憲法法院所言:「該法在運用其法規審查權時,祇有在該法規違憲之程度顯而易見時,始宣告其違憲。如果該法規可以作多種解釋,其中一種違憲,其餘各種合憲,則憲法法院必定以各該合憲之解釋為基礎,而宣告法規合憲。」惟自其意見書可知,其對合憲解釋原則之操作態度乃近乎司法消極主義,換言之,其雖極盡其能的對其他憲政權力機關予以尊重,但充其量僅注意到靜態分權面向,卻忽略了動態制衡面向,而此並無法掌握整個憲政運作的全貌,自無法獲悉一個真正有利於憲政機關間良性互動的操作原則。繼李鐘聲大法官之後,蘇俊雄大法官亦於釋字第三九八號部分不同意見書提出合憲解釋原則概念,惟其較偏向規範適用上的「限定解釋」,亦即將合憲解釋原則與「限定解釋」劃上等號。爾後其並於釋字第四二四號不同意見書、釋字第四四一號不同意見書、釋字第四五O號協同意見書、釋字第四九九號協同意見書亦多次提出「限定解釋」一詞以為適用。
- 7月 10 週五 202016:00
憲法要義
作者簡介 李惠宗
現職
國立中興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東海大學法律研究所兼任教授
考試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
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法規委員會委員
國防部法規委員會委員
台中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
現職
國立中興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東海大學法律研究所兼任教授
考試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
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法規委員會委員
國防部法規委員會委員
台中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
- 7月 09 週四 202017:00
魔鬼藏在哪裏?
香港國安法草案:
1. 國家堅定不移並全面準確貫徹一國兩制、港人治港、高度自治的方針,堅持依法治港,維護憲法和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確定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憲制秩序,採取必要措施建立健全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依法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
1. 國家堅定不移並全面準確貫徹一國兩制、港人治港、高度自治的方針,堅持依法治港,維護憲法和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確定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憲制秩序,採取必要措施建立健全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依法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
- 7月 09 週四 202013:00
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假執行 (退輔會官網專文)
所謂「假執行」,乃指民事判決尚未確定前而先為執行,以實現該判決內容之程序,此項制度之設計,係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以抗衡債務人之上訴權,使債權人得以運用假執行制度,不致因債務人藉由上訴之拖延而蒙受損害。因此,「假執行」與保全程序之「假扣押」、「假處分」最大差異,即在於「假執行」之執行與確定判決之執行相同,得為一切執行行為,並為終局執行,而「假扣押」、「假處分」則僅以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為限,祇能將執行標的物為查封,而不能拍賣或處分,由此可知,「假執行」其實即為「先執行」之意。
所謂「假執行」,乃指民事判決尚未確定前而先為執行,以實現該判決內容之程序,此項制度之設計,係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以抗衡債務人之上訴權,使債權人得以運用假執行制度,不致因債務人藉由上訴之拖延而蒙受損害。因此,「假執行」與保全程序之「假扣押」、「假處分」最大差異,即在於「假執行」之執行與確定判決之執行相同,得為一切執行行為,並為終局執行,而「假扣押」、「假處分」則僅以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為限,祇能將執行標的物為查封,而不能拍賣或處分,由此可知,「假執行」其實即為「先執行」之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