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3.簽訂契約寶典-讓中小企業不再望「約」卻步 ] 2008-01-02 
前言:
訂立契約是一門非常實務的工作,對於中小企業所欲擬定的契約,首先必須了解中小企業所屬產業之概況,並具備相當之法律專業知識,二者缺其一,將無法訂立一個符合目的及理想的契約。再者,契約擬定之重點因個別案件之情形不同而有所差異,故最理想之方式,應按每一具體個別案件逐一量身訂作契約,但欲達此理想狀態,大型企業公司尚且無法周全,遑論體制較弱之中小企業。如果中小企業能夠擁有一部訂定契約的注意事項參考手冊,則當其欲自行訂立契約條款時,即可直接依據本手冊所提供之參考範例,再視交易情形作適度的修改;而在委託律師擬訂契約時,亦可提升選擇適任律師之能力,更能進一步加深對契約條款之了解,具備與律師進行較為深入之探討能力。故在無法為個別案件量身訂作契約時,一份值得參考的契約注意事項參考手冊誠屬重要。
律師的話:
本手冊主要目的,是在使中小企業了解法律上契約之意義,協助中小企業在訂定契約條款時,注意相關法律所規定之權利與義務,而得以靈活運用。此外,本手冊亦列舉契約中所常見之契約條款,並說明該條款之意義及目的,方便中小企業訂出有效及符合實益之契約。若是遇到違反契約的情形時,中小企業又該用什麼方式保障自己的權利以及如何行使契約上權利也有予以闡述。最後,本手冊則提供一般常使用之契約範例,以供中小企業於擬訂契約時參考。但本手冊所提供之範例,並非可以一字不漏完全適用於任一個案,中小企業仍須依實際個案情況,適度運用契約範例中之條款。
所謂「預防重於治療」,中小企業應著重於如何訂出一份實用的契約。欲擬訂一份實用契約,除先參考本手冊外,在與對方進行協商時,對於條款之增刪修訂,若有任何疑問而不甚清楚之處,應即時向法律專家詢問,由其提供專業意見,千萬不要等到契約發生問題後,始尋求解決之道,屆時則難以補救。
1. 企業如何訂立有效契約?
個案分析:
根據我國民法規定,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故契約乃是當事人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結果。只要,由一方提出訂約的意思而經另一方的同意,契約就算是成立。先提出表示訂約意思的是「要約」,後表示同意意思的為「承諾」,而要約和承諾一旦合致,契約即因而成立,因此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是契約的最基本條件。
但契約成立後是否有效,仍須視其是否具備契約的生效要件來做判斷。所謂契約的「生效要件」,是指契約發生效力必須具備的一定狀態。根據我國民法所定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主要有三:
1、契約的當事人需有行為能力
根據我國民法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始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必須要由法定代理人(例如:父母)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應由法定代理人或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例如:接受他人之贈與),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須者(例如:買文具、日常生活用品等),則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當事人為法人者,則以依民法成立或登記之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或依公司法等特別法設立登記之營利社團法人,始有行為能力。另外,依據司法實務見解,非法人團體、合夥與獨資商號(在法律上視為自然人)有當事人之資格,可以簽定契約,但仍不得為不動產權利登記之主體,應予注意。
※當事人類型與實際個例
當事人類型---實際個例
財團法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財團法人董氏基金會
社團法人---社團法人青年創業協會總會
非法人團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獨資商號---陳○○即○○商號負責人
2、意思表示須健全無瑕疵
當事人所為的意思表示與表現於外部之行為必須互相一致,否則即為不健全(有瑕疵)之意思表示,其以該意思表示為基礎之法律行為在效力上也因此受影響。而瑕疵的類型包含有「意思和表示不一致和意思表示不自由」,視瑕疵類型而定,會產生無效或得撤銷的法律效果(有關無效與撤銷之說明,請參閱本頁之法律小辭典)。例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錯誤之意思表示得撤銷(民法第88條第1項)、因被詐欺或被脅迫之意思表示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等。
※意思表示瑕疵類型及案例
瑕疵類型---案 例→法律效果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債務人為達脫產目的,而與他人通謀,假裝出賣其財產,此買賣即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無效
錯誤之意思表示---買受人誤以為B品牌電視為A品牌電視而購買之。→得撤銷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之意思表示---1.詐欺:A持假的王建民簽名球欲賣給B,B誤信而購買。2.脅迫:A恐嚇B如不簽訂賤賣土地之契約即欲取其性命,B因生命受脅迫而不得已為簽約出賣的意思表示。→得撤銷
3、須有適當的標的
契約之標的必須確定、可能及適法,以下分別說明:
(1)標的須確定
法律行為之標的需自始確定,或可得而確定。法律行為之標的若自始不確定,則法律行為無效,例如:只說要買東西卻不說清楚要購買哪一款商品,或任憑債務人給付,或是聽由債權人請求而不確定其請求的內容為何。標的可依法律規定、當事人之意思、習慣或其他情事而確定。
(2)標的須可能
所謂「標的須可能」,是指法律行為之內容必須可能實現,不會有自始不能或客觀不能(無法實現)之情形。如民法第246條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所謂自始不能,是指法律行為成立時已不可能實現者,如訂立租約時房屋已焚毀;所謂客觀不能,則是指任何人均無法實現之情形,如約定摘取天上的月亮送給情人。
(3)標的須適法
所謂標的須適法,是指法律行為內容須合法及妥當。主要遵守之內容如下:
①不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
例1:未達訂婚及結婚適齡的身份契約
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例如民法第973條規定:「男未滿十七歲,女未滿十五歲者,不得訂定婚約。」違者其訂婚契約應為無效。反觀,民法第980條雖有:「男未滿十八歲者,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的相似規定,但由於民法第989條又規定:「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條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從上述條文的內容可知結婚契約雖違反該條禁止規定,但其法律之效果僅為得向法院訴請撤銷,而非當然無效。
例2:公司對外所為之保證責任
又如,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違反該條所為之公司保證契約,對公司無效,應由公司負責人自行負保證責任。
②不違背公序良俗
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例如賣身契約,或在賭場內賭博之契約等。
③合乎法律規定之方式
例1:離婚契約需登記才算有效
民法第73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例如兩願離婚契約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違反法定條件者其離婚契約無效。
例2:遺囑需有三名見證人且全體簽名才算有效
又如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代筆遺囑須有三名見證人,由其中一名見證人筆記,並須由見證人全體(包含代筆人)簽名(不可以用印章代替),違反者其遺囑無效。
④非為暴利行為
依民法第74條規定:「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對暴利行為之撤銷應在法律行為一年內為之。逾此期間,則聲請撤銷之權利消滅,不得再行聲請,而該項行為即為確定。如B為一無社會經驗之青年,且無搬家之經驗,A利用B有搬家之急迫情況,而訂定高於市價二倍之運送契約,即為暴利行為。
2. 商務契約之基本要求及內容要件
個案分析:
撰寫契約時至少有以下五點基本要求:
1、書寫內容必須真實
契約之內容必須依據實際情形撰寫,否則內容若有不實,其意思表示就存有瑕疵,會因其意思和表示不一致或意思表示不自由,導致契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不可不慎。
2、書寫的方式必須合乎法律規定
契約書寫方式雖沒有特別規定,但應儘量力求簡單易懂、條項及分段清楚為原則,本手冊第四篇所附之契約參考範例為目前普遍使用之格式,中小企業可以參考此格式書寫。
3、契約內容須適法有效
如前說明,契約須符合成立及生效要件後始生效力。撰寫契約應隨時注意所草擬之契約條款是否符合相關法律之規定,如有違法者,該條款就存有瑕疵,嚴重者可能使契約無法生效。
4、書寫契約的語言文字必須嚴密、準確
對於當事人所欲約定之事項或內容,應以完整、嚴密及準確之文字予以表達清楚,不要為求簡單或便利,而以簡短或不完整之文字為記述。否則,若發生爭執時,對於條款之文字無法了解其真意時,必須從其他證據去證明當事人之真意,反而無法達到訂立契約條款之目的。
5、反映法律專業的特點
契約是證明當事人交易之重要文件,且是未來發生爭議時釐清糾紛之證明,與法律息息相關。因此,對於契約上之用字與用語,應儘量使用法律上專業術語,於解釋條款時,較能與法律規定相結合。
然而在不同的商務契約,仍有共通的擬約要點,簽訂契約,除了須以當事人為主體外,契約還應包含下述內容:
1、契約名稱
一般常使用之名稱為「契約」或「合約」,其他如「備忘錄」或「預約」,通常是在簽定正式契約之前簽署,其目的在於迅速掌握彼此意向,拘束雙方對以後簽立正式契約之方向;「協議書」則常適用於契約簽訂後,雙方同意修訂契約之部分條款,或對於契約履行後發生之爭議達成共識,而另行簽訂之書面,但也有人將其直接作為契約之名稱;「同意書」、「切結書」通常是指單方承諾之書面。其實不論使用之名稱為何,只要經雙方合意,就已經發生我國民法上契約的效力,即可拘束雙方當事人,但書面之內容仍應明確且具體才能發生真正拘束的效力。
2、契約標的及內容
對於契約之標的及內容應詳細載明,如買賣機器契約,應將機器之名稱、廠牌、規格、數量及功能等記載清楚,愈詳細愈好。
3、價金或費用
對於因契約所需給付之價金或費用,應詳細載明其給付目的(例:買機器的價金)、給付時間(例如:○年○月○日)、給付幣別(例如:美金或新台幣)、數額,含稅或未含稅亦應記載清楚。
4、付款方式
對於付款方式,是以現金支付、開立即期或遠期票據、或匯款方式(包括匯款銀行、帳戶名稱、帳戶號碼)應予詳細記載清楚。
5、雙方當事人的責任
對於契約任一方所承諾履行之義務或責任,以及賦予他方之權利,均應詳細於契約中列明,若未在契約中明定,將來恐無提出請求履行之證據。
6、交付或驗收
對於有交付物品之契約,應將交付時間及地點詳細列明,如需要驗收者,並應將驗收之條件記載清楚。
7、合約期限
對於合約之有效期限應予明確約定,避免簽定未訂有效期限之契約。
8、違約罰則
對於違反之內容以及處罰內容均應詳細記載,例如:遲延交貨,每日應罰○○○○元(依契約規定);交付之物品有瑕疵,應予更換、賠償損害或按情形減少價金等。9、解除或終止條款
對於約定之合意解除權或終止權,其條件、行使時間與方式等,亦應明確記載清楚。
10、合意管轄法院(或仲裁條款)
因契約履行發生爭議時,得合意指定管轄之法院,習慣的作法為指定公司所在地之法院,以方便出庭進行訴訟。也可由雙方合意選擇仲裁機構,以仲裁程序解決紛爭。
11、送達地址效力
即於該條款中載明雙方依契約之約定,應以文書通知他方時,文書應送達之地址予以記載,若變更契約記載地址時,應事先通知對方才發生效力。一方已依契約所記載之地址向對方送達文書,依法即發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
12、契約份數
一般是以簽訂契約之人數做為契約製作之份數,如只有二方簽署契約,則應載明「契約正本貳份,雙方各執壹份為憑」。
13、契約當事人簽名或蓋章
契約當事人若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應包括其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若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者,原則上應有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
14、契約簽署日期
對於雙方簽名及蓋章之日期應記載清楚,才能確認契約生效之日期。
3. 簽訂商務契約之技巧及方法
個案分析:
簽訂商務契約,應依據實際交易之型態選擇適用之契約類型,例如:買賣交易,應選擇買賣契約,不應誤用其他交易契約。再者,必須了解雙方在交易中應有之基本權利與義務,此可參考民法買賣一節中各條款之規定。除此以外,應謹守自己的方針政策,並明瞭有關交易標的之專業知識、熟悉市場及對方客戶的情況,如此才能掌握先機,草擬與簽訂合適且對自己具有優勢之契約。
除了對方提出標準條款之定型化契約外,契約書的內容大都經過訂約當事人的多次談判交涉而完成。因此在訂定契約時,應把握下列要領:
1、把握訂約人的意思
應該詳細了解訂約人之意思,將訂約人的意思據實轉化成契約之條文內容。
2、把握全盤性要件
應確實掌握契約之重點,對於自己的權利義務應作全盤性之考量,切勿因小而失大。
3、斟酌未來的變動因素
應考量契約有效期間內市場或實際情形之變動,並作因應之處理方式,以應付未來可能發生之變化,藉此避免變動太大,導致契約難以履行。
4、檢討往來文件
對於雙方協商時所往來之電子郵件、傳真等各式文件,均應仔細保留並詳讀,必要時應將雙方合致之條件訴諸於契約條款內容。
5、妥為草擬契約書
對於契約之草擬不可不慎,不要認為雙方口頭都講清楚,就覺得沒有問題,而草率書寫書面契約。有關重要之權利義務,仍應據實詳細寫在契約條款裡,不可掛一漏萬。
6、契約草案的再檢討
擬妥契約草案後,仍必須重新檢視前後之內容是否一致,有無相互矛盾或者不夠清楚之處,避免一時疏忽,而造成無法彌補的損失。
4. 企業簽訂契約應注意哪些事項?
個案分析:
在撰擬契約書時,下列幾點應特別注意:
1、契約範例不可全部引用
由於契約的種類繁多,條款內容各不相同,而且每個人所要求的事項不盡相同,因此一般契約範例,只能供作訂約之參考,切勿為求一時方便,不經思索的全部引用。
2、務必確認當事人身分及用印
與對方簽約前,應詳細核對其身分證件,確認是否為本人。尤其現今網路、電話、電視購物之交易日盛頻繁,詳細確認及查明其身分及年齡,可避免交易瑕疵。簽約時,雖然蓋章與簽名是同樣有效,但最好還是由本人親自簽名,較難否認簽名之效力。如果是與公司或商號簽約,則簽約前應要求公司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證或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以確定該公司仍屬存在。也可自行登入經濟部「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站(http://gcis.nat.gov.tw/welcome.jsp)」之公司登記資料或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該公司或商號之相關登記資料。
與公司進行簽約時,其使用之印章最好是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公司章及代表人章,日後較無爭議。一般而言只要是該公司常使用之公司章及代表人章即可。若公司是委由其他人代表簽約,應要求其出具公司之授權書。若公司委由經理人代表簽約,則應注意其是否符合公司法所規定之委任程序,否則其代理將有瑕疵,而產生表見代理或無權代理之爭議。若公司是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時,依據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有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因此,必須由該公司提出股東會已表決通過之決議,其所簽訂之讓與契約始為有效。
3、敘明簽訂契約之動機及目的
對於簽訂契約之動機及目的,得適時放入契約條款中。因司法實務見解認為,若當事人已將動機表明於契約,以之為契約成立之條件,則動機之合法、可能與確定,或所附條件之實現與否,對於契約之效力,即有相當關係。例如: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是為了買土地蓋房子,買方就可在契約中載明「買方為了興建房屋之目的而購買該筆土地,若該筆土地不能興蓋房屋,買方可以解除契約,並請求賣方返還已交付之價金」條款。
4、雙方權利義務應具體明確
當事人將雙方的「權利義務」明訂為契約內容時,應儘量具體明確,並注意字句簡潔。
5、事先約定違約處理之方式
對於未來可能發生之違約情形,應事先約定處理方式,以免事後發生爭執。尤其對於違約之效果,例如:解除或終止契約、給付違約金等,應有明確之約定。
6、詳細記載標的物
對於契約標的物(如房屋買賣的房屋)要詳予記載,否則履行時容易發生紛爭。例如:車輛應記載型式、年份、顏色、廠牌、行照號碼、引擎號碼等;房屋應依地政機關記載建號、基地坐落、門牌、層數、面積、構造等。契約標的物數量如果較多,最好用附表,黏附在契約書的末頁。
7、清楚記載履行期
契約的履行期,應避免使用模擬兩可或曖昧不明的語句。例如記載:「自簽約之日起算半年」,不如記載「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來得明確。
8、約定契約履行地與合意管轄法院
契約的履行地與訴訟之管轄法院,應儘量事先予以記載,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爭執。例如:契約約定「因本合約所生之糾紛,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此契約發生糾紛後,任一方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違反該約定者,亦會由其他受理法院將該案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若雙方未約定合意管轄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則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9、若雙方合意選擇仲裁方式解決紛爭應於契約中明定
除約定合意管轄法院外,契約當事人亦可選擇仲裁方式來解決紛爭。但依仲裁法第1條第3項規定,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因此,契約當事人若合意選擇仲裁方式解決紛爭,則應在契約中訂立仲裁條款,例如將其內容訂為「因本契約所生契約條款之解釋或履行糾紛,雙方同意應提付○○○○○○(仲裁機構名稱),依據中華民國仲裁法及相關仲裁規則,在臺北市進行仲裁。」另依96年7月4日總統公布施行之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有關政府採購案件,中小企業可以先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聲請調解,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但行政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時,中小企業得逕行提付仲裁,不僅可節省費用,亦可縮短訟爭時間。
10、依據實際需要決定是否公證
契約得依據實際需要,而決定是否要公證。依據現行公證制度,可在法院公證處及民間公證人辦理契約公證,經公證後之契約不僅形式上為合法有效之文書,可減少日後爭議,且對於可以強制執行的標的,例如給付金錢、代替物、有價證券、特定的動產,租借期滿交還房屋或土地,於辦理公證時,載明應受強制執行者,債務人若不履行,無須訴訟就可請求法院強制執行。
11、儘量使用法律術語
簽約時,除了措詞宜簡潔明確外,仍宜儘量使用法律術語,以增加契約條款的明確性,可以避免當事人雙方解釋的紛歧。例如:「契約失效」、「契約作廢」等詞,並非法律術語,到底是指契約無效(即契約自始不生效力)、撤銷(須經權利人行使撤銷權後,契約溯及自始不生效力),還是解除(須經權利人行使解除權後,契約溯及自始不生效力)或終止(須經權利人行使終止權後,契約係向將來歸於消滅),極易引起爭執。
12、記載簽約日期
契約書的結尾,應注意記載簽約的日期:「○年○月○日」,絕不能省略或草率,因為這關係著當事人權利義務的生效日期,及契約的時效問題。
13、契約相關人需簽章
契約的簽名或蓋章,除當事人外,見證人、代筆人或其他重要的相關人,最好也能在契約上簽章,以便他日發生契約糾紛時,可作為證人之用。
14、定型化契約條款應注意事項
所謂「定型化契約」,是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同法第12條亦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並依同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因此,中小企業訂立定型化契約條款時,即應遵守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規定,並遵照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依據行業性質所訂定之各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規定,以免所訂之條款違反前述法律相關規定而無效。
15、修訂契約內容須雙方正本同步進行並簽名或蓋章
契約條款如遇有增刪、修改、補充之必要,而欲在契約書面上直接手寫修訂時,首應注意,雙方需在各自持有之契約書(即二份正本契約)上同步進行修訂,並在增刪、修改、補充之處,由雙方補簽名或蓋章。
5. 簽立契約時,是否一定要有契約履行期限?
個案分析:
依據履行期限,契約可分類為「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簽訂契約之當事人可自行選擇適用那一類型的契約。定期契約的優點為雙方之權利義務均有確定之履行期限,法律狀態較為穩定;不定期契約則未規定履行期限,在契約標的非不能履行或未被終止之前,契約仍繼續存在有效,而不定期契約,任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契約,法律狀態較不穩定。
一般而言,採用定期契約比較能掌握契約之履行期限,權利義務關係也比較得以確定,因此儘量少用不定期契約之方式。定期契約期滿後,若雙方仍有意繼續契約之法律關係,仍可以另行簽訂新的書面契約,或者在原始契約條款中訂明「續約條款」,其內容可參考如下文字:「本契約之存續期間屆滿前一個月,若雙方並無以書面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視為同意續約,續約期間為○年,其後亦同。」即可使該契約之履行期限再予延長。
6. 簽訂契約時,應注意哪些履行條款?
個案分析:
契約條款中,有關履行條款之部分亦十分重要,不論是貨物、勞務或價金等之履行,應注意以下的履行條件:
1、履行期限
對於履行之始期或終期,或者固定給付之日期等,應符合具體、明確且得以特定之日期或期間說明。最好都能以「○年○月○日」或「○日內」、「○個月內」為明確之標示。
2、履行地
對於給付履行之地點,應在契約中明確約定,否則若當事人相隔甚遠,而履行地點未事先約定,將可能產生旅費或運費由誰負擔,以及履行地點不明確之爭議。例如:可以詳細約定交付地點之地址,或者指明為當事人一方之登記公司所在地等。
3、分期給付
若交易標的數量太多或金額太大時,得採取分期給付之方式,以降低違約或損失之風險。例如:可以約定在簽訂契約時給付總價款四分之一、交貨時給付總價款四分之一、驗收完成時給付總價款四分之一、保固期滿時給付四分之一。有關分期之期數及金額比例,並無一定之標準模式,仍應由雙方協商合意後訂之。使用分期付款約定時,常見的作法為買受人有遲付一期時,視為全部到期,出賣人得請求全部價金。但依民法第389條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若約定該買賣為動產擔保交易法上之附條件買賣者,則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規定:「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一、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者。二、不依約定完成特定條件者。三、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者。出賣人取回占有前項標的物,其價值顯有減少者,得向買受人請求損害賠償。」此點應予注意。
4、給付之內容 若採分期給付之方式,對於各期之給付數量、金額及日期等均應明確約定,以免未來發生爭議。
5、簽收證明
當事人之一方完成給付後,應由另一方簽發相關之收到證明,以作為履約完成之證據。
6、驗收條款
若交易標的是機械設備、電腦軟體或工程等標的時,應訂有驗收條款,詳細約定驗收方式、驗收期間。
7、保固條款
若交易標的是機械設備、電腦軟體或工程等標的時,應訂有保固條款。所謂保固條款,指在雙方約定之保固期間內,如有因設備、系統或工程上之瑕疵,或非使用人之人為因素所致設備、系統或工程不能正常使用情況發生時,由提供人負責維修之責任。但若是人為因素或操作使用不當所致,則不在保固範圍之內。保固條款,應詳細約定保固期間、保固範圍、保固項目(是否包括所有零件,還是消耗品不在保固項目之內)、保固責任(是修改瑕疵,還是更換零件)、保固費用(是免費換修,還是酌收工資或運費)等。
8、定金條款
當事人得於契約約定他方有給付定金之條款,給付定金後,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248條)。除雙方對於定金有特別約定外,於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若契約不能履行,是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不得請求返還定金;若是可歸責於收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若是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因此,對於定金條款,應就訂約時所處之當事人地位,斟酌實際情形約定,避免對自己產生不利益。
9、損害賠償條款
對於何種情形下構成違約,應明確約定。在違約或毀約之情形時,其賠償範圍及賠償方式亦可經由契約之條款明確規範,例如:「出賣人未按時交付貨物時,每日應賠償買受人新台幣○○○○元整」。
10、瑕疵擔保條款
在買賣契約中,出賣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如果給付標的之權利存有瑕疵者,買受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民法第353條),當發現給付標的存有物之瑕疵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但應注意,因標的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解除權及請求權,於買受人知悉瑕疵通知出賣人之日起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也請買受人應記得要保留該通知書面之證據,以掌握六個月之時效期間,並在時效期間內依法行使權利。
11、附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之契約條款
民法第9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可知條件因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可分為停止條件及解除條件,以下分別說明:
(1)停止條件:
在條件成就前法律行為就已成立,但尚不生效,當其成就時法律行為始發生效力。例如,契約約定「在買受人驗收合格後始付貨款」,即以「驗收合格」為交付貨款之附停止條件,驗收合格後,始生付款之效力。
(2)解除條件:
法律行為之效力已經發生,但當條件成就時,即失其效力。例如,契約約定「每月一日先給付經銷商獎金十萬元,但月底結算該月業績未達新台幣一百萬元者,則應退還獎金。」即以「該月業績未達新台幣一百萬元」為給付獎金之解除條件。
民法第99條第1項及第2項之條文亦可類推適用於付款或退款附有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之情形。
7. 如何確保契約債權及訂定履約保證條款?
個案分析:
為了確保契約之履行,可以要求對方提供「人或物」的保證內容,分述如下:
1、物之保證
直接提供現金作為保證金,或提供動產、有價證券等設定質權,或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等方式作為債務之擔保稱作「物之保證」,如中小企業常利用的「履約保證票(包括支票或本票)」。另外,亦有以銀行之定期存單或銀行保證書等方式作為擔保。如債權金額較大者,可以要求對方提供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動產或有價證券等設定質權,或就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
2、人之保證
由對方提供有資力之第三人負保證責任稱作「人之保證」,保證又可分為「一般保證」與「連帶保證」。
一般保證人:因其擁有先訴抗辯權(此與一般人所稱保留法律追訴權並不相同,保留法律追訴權是指當事人保留提起訴訟之權利,而是否提起訴訟,本屬當事人之權利,並無需先為保留之主張,不可不察),因此債權人需先就主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不能完全受償時,才可以要求由一般保證人負代為履行之責任。此依實務見解,債權人可以同時對主債務人及一般保證人提起訴訟,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則須先對主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當無法就債務獲得清償時,此時才可對一般保證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連帶保證人:因必須與債務人連帶負擔清償責任,故債權人可同時對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提起訴訟,待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後,除得對主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可以直接對連帶保證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不需等到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再來採取強制債務人清償之行動。
此外,保證人有無保證能力應予留意,例如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違反本條規定之公司保證,此行為對公司本身無效,應予注意。
3、人事保證
所謂「人事保證」,依據民法第756條之1規定:「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以下說明人事保證人之責任與有效期間:
(1)人事保證人之責任
依據同法第756條之2規定,則以「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
(2)人事保證人之期間
人事保證之期間,依據同法第756 條之3規定,則以「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三年。」此乃對人事保證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保證與連帶保證有所不同,應有所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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