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如何在契約中訂定違約金條款?
個案分析:
1、違約金條款
我們知道,「違約金」的約定有間接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的作用。當合約的一方當事人違反契約之約定事項時,通常會要求違約的另一方當事人應給付違約金之條款,但是否每個交易行為均能約定違約金,頗值得探討一下。
當法律上有規定不能強制執行的事項,就不能約定違約金。例如: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因此也不得約定違約金。又如,當事人相互約定永遠不得退出宗教活動或終身不得結婚,否則要支付違約金,這種約定,也因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至於對於合法的事實行為,例如:戒菸或戒酒,如果當事人彼此約定破戒應罰金錢若干等,這種約定因不違背公序良俗,依法應屬有效,學說上稱之為不真正違約金。
2、違約效果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因此約定違約金之事由一發生,債權人之違約金債權即存在。但約定違約金之種類,依性質之不同,可分為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和預定性違約金兩種。而不同種類之違約金約定,亦會產生不同的違約效果,以下分別說明:
(1)預定性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即須支付違約金,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因此,除當事人關於違約金之種類另有訂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或其他約定外,無論是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者不完全給付所為支付違約金之約定,均被視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此時,除債權人尚有給付之可能外,債權人另可請求原定給付外,不得請求因履行或不履行所生損害預定總額違約金以外之其他實際損害。
(2)懲罰性違約金:
但如所約定者為懲罰性違約金者,則除給付尚屬可能,另可請求原定給付外,並得請求因履行或不履行之懲罰性違約金,如另有其他實際上之損害,並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與預定性違約金之效果截然有別。
因此,若想在契約中訂立違約金條件,就必須在契約條款中註明違約金之種類,如:「承攬人未依本合約之完工日完成工程時,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新台幣○○○○元整予定作人,惟承攬人仍必須完成工程。若定作人仍受有其他損害,仍得請求承攬人賠償。」若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不論是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法院均得視情況予以酌減。
9. 企業在什麼情形下可以解除或終止契約?
個案分析:
1、契約解除
是指契約當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權,使契約效力溯及既往消滅之單獨行為。有關解除權發生的原因如下:
(1)約定解除權
因當事人之約定而取得之解除權,例如:雙方於土地買賣契約中約定:「若買受之土地無法取得建築執照,買方可以解除契約。」
(2)法定解除權
①一般法定解除權
a.因給付遲延之解除:原則上應先催告債務人限期履行(民法第254條),但如非於一定時期給付,不能達其目的者,則毋庸催告,逕行解除(民法第255條)。
b.因給付不能之解除: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56條)。
c.因不完全給付之解除:於不完全給付時,應視其能否補正,而分別類推適用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取得解除權(民法第227條)。
②特殊法定解除權
a.買賣契約的解除:如民法第359條(買賣標的物有物之瑕疵)。
b.承攬契約的解除:如民法第494條(承攬工作之瑕疵)、民法第503條(承攬工作期前遲延)。
2、契約終止
當契約訂定並履行一段時間以後,由於某種原因的發生,當事人一方得以自己的意思行使終止權,使原本繼續生效的契約,向將來歸於消滅,此情形只發生在繼續性、長期性的契約關係,例如:租賃契約簽立一年,假設履約三個月後雙方合意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則雙方已發生三個月的一方提供房屋使用及另一方給付對價租金之租賃關係,並不因此溯及而消滅(即不能請求返還租金及使用權),只能向將來歸於消滅(即未來之租金及使用權消滅)。
而一時性契約,只須一次給付,契約債務即可履行完畢,因此不能適用終止契約的規定,只能「解除契約」,例如:買賣關係,出賣人賣機器給買受人,一次交付即履約完畢,若出賣人違約不交付機器,則買受人得解除契約,契約即溯及消滅(即不需給付價金)。契約的終止,雖使契約的效力向將來歸於消滅,但在終止以前所產生的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受影響。這和契約的解除是使原簽訂的契約,溯及訂約時的失其效力顯然不同。
在什麼情形下可以終止契約?這可以分為當事人的特別約定及法律的規定兩種情形:
(1)當事人約定終止契約
該終止原因,只要合乎公序良俗,並不違背法律規定,依照契約自由原則,此種約定有效,可以使契約歸於消滅,例如:雙方於租賃契約中約定「若於租賃期間,承租人購屋自住時,得通知出租人終止契約。」
(2)法律規定終止契約
此情形只規定在民法債篇第345條以下的各種有名契約之內,並沒有一般性的規定。以下為依法規定契約終止之情形:
①租賃契約的終止
如民法第424條(租賃物有瑕疵危及安全健康)、第430條(出租人於期限內不為租賃物修繕)、第435條第2項(租賃物一部滅失,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目的)、第438條第2項(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違反約定之方法或租賃物之性質)、第440條(承租人遲付房屋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租額)、第443條(承租人違法轉租)等。
②關於使用借貸契約的終止
如民法第472條所列之情形之一(貸與人需用借用物、借用人違反約定使用借用物、借用物毀損、借用人死亡)。
③關於僱傭契約的終止
如民法第484條第2項(違反勞務專屬性)、第485條(違反保證之特種技能)、第488條第2項(未定期限)等。
④關於承攬契約的終止
如民法第511條(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第512條(承攬人死亡)。
⑤關於委任契約的終止
如民法第549條(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10. 如何保全證據?
個案分析:
1、一般保全證據方式
中小企業一旦發現對方有違約之情形後,應盡快蒐集保留對方違約之證據,包括違約之行為及造成損害之結果,以作為未來請求賠償之依據。其證據可以從書證、物證及人證方面著手:
(1)書證
包括雙方所簽署之任何文件,以及往來之郵件、傳真、會議紀錄或電子郵件等,均有可能作為證據,因此均應妥善保留。
(2)物證
例如以物品、設備等自身存在之外形、重量、規格、質量等作為證據。若其物品、設備太大或者所導致之損害結果難以保存者,則可以用拍照或攝影方式存證,對於雙方之交談內容,亦得以錄音方式存證(但應注意,錄音、照相或攝影需非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且拍照、攝影或錄音時,一定要明確註明拍攝、錄音時間、地點及標的物。
(3)人證
對方之違約行為或發生之結果,若有第三人親自目睹者,亦可以請其出面作證。
收集證據必須客觀且實事求是,絕不能憑主觀意願取捨。收集之有利證據越多,面對未來之談判或訴訟,越能站在有利之地位。
2、聲請法院保全證據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因此「證據保全」是指訴訟未繫屬或訴訟已繫屬(有關訴訟繫屬之說明,請參閱本頁之法律小辭典),但未達證據調查階段以前,基於法定原因,依聲請或依職權,與本案之訴訟程序分離,預先調查該證據,而保全其結果之程序。證據保全制度之目的,在於事先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以避免將來舉證困難。
民國89年修正民事訴訟法,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也可以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此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紛爭,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可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標。
律師的話:【訴訟繫屬】
所謂訴訟繫屬指的是訴訟案件己被起訴,移到法院進行處理。換言之,檢查官將案件起訴後,並將卷證移送法院就算訴訟繫屬。
11. 如何行使債權?
個案分析:
企業常用的行使債權方法有三種,如下說明:
1、保全程序
當案件發生契約糾紛而欲透過法律途徑解決前,可先運用法律上所規定之保全程序,以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避免債務人惡意脫產或財產減少。保全程序有二種,一為假扣押,另一為假處分。所謂「假」是暫時的意思,暫時凍結債務人財產,以利將來為強制執行。只是「假扣押」是就金錢的請求或可轉換為金錢之請求,對債務人之一般財產,為查封的保全程序;而「假處分」則是就金錢以外的請求,例如對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或行為,加以凍結之保全程序。此二種保全程序都是在定暫時法律關係的訴訟程序,以保全債權人的權利。
2、催告信函
債權人在完成保全程序後,接著所要採取的便是催收的動作,以法律的觀點而言,此乃債權人主張權利的一種單方意思表示,法律上的效果,除可確認債權的原因及其範圍外,還可作為證據保全的方法。因民法上的諸多法律關係,例如:是否可以請求權利、債務人是否須負遲延責任或債權人得否解除契約,及權利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等,均視債權人對債務人有無催告的行為。而一般催告的方式最好以書面方式提出,以便保留證明之用,較常用的書面催告方式有三:
(1)郵局的存證信函
此為最常用的書面催告方式,存證信函於交寄時會有一份交存於郵局作證據的掛號信函,它與一般雙掛號信不同的地方,在於該信函有郵局收執存證,日後容易舉證,因此應記得將回執保存,以利將來連同存證信函提出以為證明。此外,存證信函之內容應慎重撰寫,不宜誇大不實,也應避免使用情緒化之字眼,以免反遭他人利用。
(2)委託律師發律師函
律師函與存證信函不同之處,在於前者的保全證據效用強於通知催告的效用,而後者則較著重於通知催告之用,但因其由律師具名發函,故亦具有相當程度的證明作用,對當事人之催告效果較強。
(3)認證信函
將信函帶至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為認證,再以雙掛號寄出,甚至可以委請民間公證人至現場認證,直接送達予對方。
3、採取法律程序
提起一般民事訴訟,較為費時費力,故除了起訴請求外,還有聲請支付命令、聲請鄉市鎮調解委員會調解、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等,較為簡便的非訟方式可以行使,但並非所有債權均得依上述方法主張,仍須視情況而為不同的處理。
例如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其前提須債權人本身持有為債務人所簽發且應記載事項並未欠缺之本票,或對於債務人的不動產設定有清償期業已屆至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才可。又如聲請支付命令雖有其簡便性,但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任何理由提出異議,此時依法律規定,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債權人該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4、消滅時效之注意
(1)一般期間
十五年,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2)特別期間
①五年: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②二年:適用二年短期時效之請求權,主要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等(民法第127條)。
(3)票據請求權
①三年:匯票執票人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
②一年:支票執票人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匯票、本票執票人,對其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③六個月: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3項前段)。
④四個月: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後段)。
⑤二個月:支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二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3項後段)。
(4)消滅時效之期間起算
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例如定有清償期之債權,自該期限屆至時起算,未定清償期者,則自債權成立之日起算。但此起算規定是屬一般性規定,若其他特別消滅時效,各該法條各有關於起算之特別規定時,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
(5)消滅時效之中斷
所謂時效中斷者,是指在時效進行中,有與時效基礎相反之事實發生,使已進行之期間內容全歸無效。依據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6)其他注意事項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
12. 案例選
一、我想大量買進一些辦公室用品或家具等,應該簽訂什麼契約?要注意哪些條款?(買賣契約)
個案分析: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訂有明文。因此,有關購入物品或售出貨品,即應簽訂買賣契約。簽立買賣契約應注意標的物內容和價金給付的期限及手續,必須逐條寫明,不可遺漏。買賣契約參考範例如下:
買賣契約書參考範例
出賣人: (以下稱甲方), 與買受人(以下稱乙方),雙方同意訂立商品之買賣契約,條款如下:
第一條【商品部分】
一、商品名稱:
二、商品總數量:
三、商品單價(件/新台幣):
四、交貨方式:
五、交貨期限/日期:
六、交貨地點:
七、付款方式:
八、貨款總價額:新台幣______元整(含稅)
《說明:對於契約商品之細項內容,均應具體明確約定。》
第二條【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售後服務】
出賣人擔保其所交付之標的物符合契約約定、相關法律規定,並有保證書及廣告內容上所載之品質,出賣人並承諾依廣告內容及保證書約定負保固及維修責任。
買受人應於收受標的物後,從速檢查,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責之瑕疵時,應於收受後七日內通知出賣人; 但有不能立即發現之瑕疵者,應於發現之日起七日內通知出賣人。未於上述期限內通知者,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買受人喪失其瑕疵擔保請求權。
前項約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保證書另有有利於買受人之約定者,亦同。
《說明:依民法買賣篇第354條之規定,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第三條【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負擔】
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除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外,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
《說明:依民法買賣篇第373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出賣人給付遲延之效果】
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者,買受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情形買受人得定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出賣人履行契約,出賣人仍未履行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及自受領日起至返還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說明:依據民法第231條規定,給付遲延者應就遲延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第五條【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價金返還】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出賣人應返還買受人已付之價金,及自受領日起至返還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說明: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並將對方已給付之價金予以返還。》
第六條【違約罰則】
買賣契約,於雙方完成書面合約簽立時,即時生效,雙方須共同信守合約規定事項,如一方未經他方之書面同意而違反本合約任一約定者,除本契約另有約定依其約定外,須賠償他方因此所滋生之相關損害及具有確實證明之所失利益。
《說明:違反合約之約定者,應賠償他方之損害。》
第七條【送達之效力】
有關本契約有應通知他方之事項,均應以書面(郵寄或傳真)為之,並向下述代表人或地址為之: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若前開地址於簽約後發生變更者,變更之一方須以書面通知他方變更後之地址。
任何通知已依上述方式向指定之人踐行後,依法即發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
《說明:指定文件送達之地址,並依該地址寄發文件,則不論對方是否收受,皆生送達及催告效力。》
第八條【印花稅之負擔】
本件印花稅各自貼用負擔。
《說明:依照印花稅法第5條規定,動產或不動產買賣之契據應課徵印花稅,以及依據印花稅法第12條規定,同一憑證需備具兩份以上,應於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
第九條【契約之刪改】
本契約訂立後,若有任何增刪修改,須經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
《說明:契約成立須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若契約有任何增刪修改,亦須雙方同意始可。》
第十條【補充規定】
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由買受人及出賣人本誠信原則協議,或依民法相關規定處理之。
《說明:契約無法約定所有之事項,若遇契約未約定的情況時,則仍應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
第十一條【合意管轄】
因本契約而發生之權利義務相關訴訟,同意以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說明: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得合意選擇管轄之法院。》
第十二條【契約份數】
本契約書共壹式貳份,甲乙雙方各持壹份為憑。
《說明:契約為雙方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之依據,應各自保存一份作為憑證。》
買方(即甲方)公司名稱:_______________(公司章)
代表人:_______________(私章)
統一編號:
地址:
賣方(即乙方)公司名稱:________________(公司章)
代表人:_______________(私章)
統一編號:
地址:
中 華 民 國___年___月___日
律師的話:
買賣契約應注意之條款:
一、商品部分
對於標的名稱、數量及品質等,應為詳實明確之約定。
二、危險負擔及損害賠償責任
對於物品之交付、危險移轉及瑕疵部分應明確約定。

二、我想為公司租用辦公地點,應該要簽訂什麼契約?要注意哪些條款?(租賃契約)
個案分析: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訂有明文。因此,有關向房東租用房屋或出租房屋予他人時,即應簽訂租賃契約。簽立租賃契約應注意租賃的期限、租金給付的方式,和雙方遵守的約定,例如租賃房屋裝修費用的負擔以及租賃終止、回復原狀的約定等。租賃契約參考範例如下:
房屋租賃契約參考範例
立房屋租賃契約人:出租人_____(以下簡稱甲方)、承租人_____(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如下:
一、甲方將座落於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房屋一棟,租與乙方。
《說明:租賃房屋之地址應據實填寫清楚。》
二、租賃期限定為___年,即自__年__月__日起,至__年__月__日止。
《說明:定期租賃較符合雙方利益,應將租賃期限註明清楚。》
三、租金議定每月新台幣_______元整,於每月__日一次付清,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甲方亦不得任意要求調整租金。
《說明:一般租金是以每月給付一次,並應約定給付之日期。》
四、乙方同意交付押租金新台幣_______元整,於本契約簽署時一次交付甲方,租期屆滿,無息返還乙方。
《說明:一般租約習慣會約定押租金,通常以二個月之租金數額為主,並應於簽約時即為支付。》
五、本房屋係供______________之使用。乙方同意不得違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於他人。
《說明:可以約定房屋之使用用途,例如僅供住家使用,或僅供店舖使用等。依民法租賃篇第443條第1項規定,除非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轉租。》
六、租期屆滿,如甲方繼續出租,乙方有優先承租權,但須另立契約。
《說明:賦予承租人優先承租權,保障承租人續租之權益。》
七、乙方對於承租房屋應妥予保管,倘有故意或過失,致將房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說明:依民法租賃篇第4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租賃期間如房屋有修繕之必要,應由甲方負責修理。如乙方為居住便利或美觀而加以修飾時,應先徵得甲方同意,費用由乙方自理,租期屆滿時,負責恢復原狀,並無條件交與甲方。
《說明:依據民法租賃篇第429條第1項規定,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九、租賃期間,房屋應納之稅捐,由甲方繳納;乙方耗用之水電費,由乙方負擔。
《說明:依據民法租賃篇第429條第1項規定,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而承租人為房屋使用者,則應負擔使用之水電費。》
十、租賃期限屆滿前,雙方除法定原因外,不得終止契約。租賃契約終止時,乙方應即將房屋返還甲方,不應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乙方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月租金___倍支付違約金至遷讓完竣,乙方不得有異議。
《說明:定期租賃,雙方皆不得任意終止契約。但契約終止後,依據民法租賃篇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如未返還即屬違約,應支付違約金。》十一、甲方於房屋交付後,乙方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說明:本條是依民法租賃篇第425條有關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
十二、乙方遷出時,如有遺留物品者,任由甲方處理,其處理所需費用,由保證金先行扣抵,如有不足由乙方補足,乙方不得異議。
租賃期滿或契約終止後,乙方未返還租賃物,如有未搬離之物件,視同廢棄物處理,清理費用由乙方負擔。
《說明:承租人返還房屋予出租人時若房屋內有遺留之物品,因該物品所有權屬於承租人,故應於契約中明定同意交由出租人處理,以利房屋之收回。》
十三、甲方終止租約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租約:
(一)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租額,並經甲方定相當期間催告,乙方仍不為支付者。
(二)違反第五條規定而為使用者。
《說明:授與出租人約定終止契約權。》
十四、乙方終止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終止租約:
(一)房屋損害而有修繕之必要時,其應由甲方負責修繕者,經乙方定相當期間催告,仍未修繕完畢。
(二)房屋有危及乙方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之瑕疵時。
《說明:授與承租人約定終止契約權。》
十五、雙方同意就本契約協同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辦理公證,公證費用由雙方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說明:本條為契約公證條款,可選擇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費用部分應以平均分擔為原則。》
十六、乙方如於租賃期滿或租賃契約終止後不交還房屋,或不依約給付租金,或違約時不履行違約金,應逕行受強制執行。甲方如於租賃期滿或終止時,己收之保證金經扣抵積欠之租金或費用後,未將剩餘部分返還者,應逕受強制執行。
《說明:於契約公證後,就給付金錢、租借期滿交還房屋或土地可約定逕受強制執行。》
十七、契約之刪改本契約訂立後,若有任何增刪修改,須經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
十八、補充規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由雙方本誠信原則協議之,或依民法相關規定處理之。
十九、合意管轄因本契約而發生之權利義務相關訴訟,同意以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十、契約自簽字後生效,甲乙方各執一份為憑。
立約人:甲方 出租人________(蓋章)代表人:
地址:
立約人:乙方 承租人________(蓋章)
代表人:
地址:
中 華 民 國___年___月___日
律師的話:
租賃契約應注意之條款:
一、租賃期限
依據民法第422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定期租賃,雖得隨時終止契約,但出租人要終止契約的話,必須受到土地法第100條的限制,不得不予注意。
二、買賣不破租賃及公證條款
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者,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因此,中小企業若是承租方,對於五年以上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應經公證,始有適用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方得對不動產之受讓人主張租約繼續存在。
三、優先承租權
中小企業若是承租方,則訂有優先承租權之條款時,將有利於繼續租用。
四、逕受強制執行條款
契約若經公證後,中小企業若是出租人者,得就承租人給付之租金、違約金,租期屆滿時返還房屋,約定承租人逾期不履行者,應逕受強制執行。
三、公司聘僱職員時,是否應該與職員簽訂契約?應該要簽訂什麼契約?要具備哪些條款?(聘僱契約)
個案分析:
「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1項訂有明文,公司聘僱職員時應簽署聘僱契約。簽立聘僱契約應注意勞務性質與範圍、聘僱期間以及受僱人報酬金給付的原則等。聘僱契約參考範例如下:
聘僱契約參考範例
立聘僱契約人
聘僱人:______(以下稱甲方)、受僱人:______(以下稱乙方)茲就聘僱事經雙方同意約定條款如下:
一、工作項目:乙方接受甲方之指揮監督及分派職務。
《說明:受僱人應依據聘僱人所指派之職務提供勞務。》
二、有關工作時間、考核、升遷、調職、獎懲、休假、醫療、撫卹、資遣、退職、退休、辭職、賠償、權利義務等事項,乙方願恪守本契約和甲方所定之從業人員工作規則與相關規定及有關法令。
《說明:受僱人有遵守聘僱人所訂之工作規則及相關規定之義務。》
三、雙方約定,乙方於受僱甲方期間,凡乙方職務上或與其職務有關之著作,除雙方另有約定外,以甲方或甲方指定人為著作人。
《說明:受僱人因職務上所生之著作,因屬受有聘僱人支付之報酬,故應以聘僱人為著作人。》
四、乙方知悉或持有之甲方業務機密及相關文件或資料,若未經甲方同意,乙方擅自重製或以任何方式洩露或交付與他人,乙方除應負民、刑事法律責任外,並願無異議接受甲方之處分,本契約終止後亦同。
《說明:受僱人因職務上知悉聘僱人之業務機密,應負保密之義務。》
五、契約之終止
(一)乙方如有違反甲方工作規則時,甲方得逕行終止契約,乙方並不得要求任何名目之補償。
(二)甲方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乙方得無條件終止契約。
1、違反本契約時。
2、企圖使乙方為不法或不道德之行為時。
《說明:授與雙方各自有約定終止合約權。》
六、乙方離職後,應於一年內不得從事相同或類似於甲方相同性質之工作。若有違反者,應賠償甲方違約金新台幣___元整。
《說明:競業禁止條款。》
七、本契約自民國___年___月___日生效。
八、契約之刪改 本契約訂立後,若有任何增刪修改,須經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
九、補充規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由雙方本誠信原則協議之,或依民法相關規定處理之。
十、因本契約而發生之權利義務的相關訴訟,同意以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十一、本契約一式二份,雙方簽章後生效,由雙方各執一份為憑。
立契約人
甲 方:     
代表人:
地 址:
乙 方:
地 址:
中 華 民 國___年___月___日
律師的話:
聘僱契約應注意之條款:
一、著作權條款
聘僱員工因職務上或與其職務有關之著作,應約定其著作歸屬於企業所有。
二、保密條款
對於職務上知悉中小企業營業秘密之員工,應要求其負保密之義務,以免營業秘密洩漏予他人。
三、競業禁止條款:
依據司法實務對競業條款之見解,主管機關勞委會認為應考量之競業禁止原則有以下五點:
1.雇主須有保護利益之存在
2.勞工在雇主應有一定之職務或職位
3.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
4.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
5.離職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
目前較常見且法院所接受之競業期間約為二年以下,區域則以企業之營業領域、範圍為限。對於違約金則無一定之標準,多則一年之薪資所得,少則一至二個月薪資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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