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87年4月10日 
解釋爭點 民法關於夫妻住所以單方意思決定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
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或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者,從其約定。本條但書規定,雖賦予夫妻雙方約定住所之機會,惟如夫或贅夫之妻拒絕為約定或雙方協議不成時,即須以其一方設定之住所為住所。上開法律未能兼顧他方選擇住所及具體個案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尚有未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又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非民法所定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夫妻縱未設定住所,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要屬當然。

理由書
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或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者,從其約定。準此以觀,夫妻共同住所之指定權屬於夫,贅夫則從妻之所指定。雖其但書為尊重夫妻間設定住所之意願,規定在嫁娶婚,夫妻得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在招贅婚得約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惟如夫或贅夫之妻拒絕為約定或雙方協議不成時,即須以其一方設定之住所為住所。不啻因性別暨該婚姻為嫁娶婚或招贅婚而於法律上為差別之規定,授與夫或贅夫之妻最後決定權。按人民有居住之自由,乃指人民有選擇其住所之自主權。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固為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所明定,惟民法並未強制規定自然人應設定住所,且未明定應以住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是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並不以住所為限。鑑諸現今教育普及,男女接受教育之機會均等,就業情況改變,男女從事各種行業之機會幾無軒輊,而夫妻各自就業之處所,未必相同,夫妻若感情和睦,能互相忍讓,時刻慮及他方配偶之需要,就住所之設定能妥協或折衷,而有所約定者固可,若夫或贅夫之妻拒不約定住所,則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前段規定,他方配偶即須以其一方設定之住所為住所,未能兼顧他方選擇住所之權利及具體個案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尚有未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又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夫妻縱未設定住所,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要屬當然。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台灣00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婚字第二五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家上字第二三八號履行同居事件民事確定判決適用之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有牴觸憲法第七條所定男女平等原則之疑義,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解釋,請宣告該條立即失效事。
說 明:
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按憲法第七條,揭示男女平等原則,為女性得與男性行使平等權利之基本保障。惟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者,從其約定。是項規定無異於肯認嫁娶婚制中之夫獨享住所指定權,違反上開憲法條文意旨,嚴重戕害女性權利,有經由釋憲,宣告其立即無效之必要。
貳、本案事實經過
緣聲請人與夫蘇0鋓於民國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結婚,婚後徵得蘇0鋓同意於同年八月二十日起搬進聲請人娘家與聲請人母親同居,前後歷經九年。嗣因蘇0鋓自認居住妻子娘家蒙受委屈,聲請人遂徵其同意貸款另購預售屋為將來新居。但蘇0鋓依然不滿,動輒吼罵、痛打聲請人及兩名稚子。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蘇0鋓無故痛毆聲請人致其額頭破裂、右手腕骨折後,離家出走一去不返,毫無音訊。聲請人只得身兼數職,一面工作清償房貸,一面照顧家庭孩子,還一面就讀夜校充實自己以增進就業能力。民國八十四年預售屋完工交屋,聲請人母子搬進新居,新居環境對聲請人上班、孩子就學均感熟悉且就近方便。詎料,八十四年間離家多年的蘇0鋓竟出現,對聲請人提出履行同居之訴,要求聲請人返回地處偏遠、交通不便的婆家與其同居,以上事實詳參附件一。經台灣00地方法院判決聲請人之夫勝訴八十四年度婚字第二五九號,台灣高等法院亦判決聲請人之夫勝訴八十四年家上字第二三八號,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上訴維持原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全案於焉確定。頃聞蘇0鋓威脅聲請人返回婆家與其同居,否則即告伊惡意遺棄請求離婚。核蘇0鋓惡意遺棄聲請人母子三人長達兩年於先,今竟突然出現主張行使夫之婚姻住所指定權,詳參附件三判決理由中之用語,無視妻子之生活現況及秩序,復挾履行同居判決作為主張聲請人惡意遺棄之證明。由以上蘇0鋓恣意指定及變更住所要求妻無條件前往同居之情形,足見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 「從夫居」 規定成為奴役女性、剝削女性之惡法。
貳、本案所涉憲法條文及聲請解釋理由
一、查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憲法第七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四項(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分別定有明文。由一男一女成立之婚姻關係,亦有上述憲法規定之適用。再者,因性別而為之差別規定僅於特殊例外情形,方為憲法所許,而此種特殊例外之情形,必須基於男女生理上之差異或因此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上之不同,始足相當,復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五號解釋闡明可稽。前揭判決所據之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關於夫妻住所決定權之規定,於夫妻雙方就住所未有約定或未能作成約定時,逕以夫之住所為住所,甚或允許夫單面隨意變更夫妻之住所。職是,該條文以夫妻之性別為決定行使權利優先順序之唯一標準,顯然係性別之歧視,違反上述憲法及解釋明示之男女平等原則。
二、次查外國立法例中對於婚姻效力中之夫妻共同生活關係,即同居及扶助義務之規定,均未若我國民法刻板硬性規定妻須以夫之住所為住所。例如:德國民法第一千三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夫妻相互負有共同婚姻生活之義務。日本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規定:夫妻應同居、相互協力、並扶助。是以,我國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獨授嫁娶婚制中之夫獨享住所指定權,違反男女平等原則至明,為先進國家比較法制中所僅見。
三、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之僵硬規定,在嫁娶婚制中授予夫獨享指定住所的最後決定權,使諸多不負家庭責任之丈夫得任意利用變動住所之方式,強令妻子脫離原本熟悉安適之環境,若妻不從則復以妻不履行同居、惡意遺棄為由,透過訴訟上一造辯論取得離婚判決。此類訴訟層出不窮,而法院所援用之法條卻對妻極其不利,明顯造成不公平之結果。
四、有謂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前段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之規定不違憲,「經查上開法條但書尚另規定: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者,從其約定。準此,足見該法條之立法於中華民國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平等權,已予充分兼顧,顯無違憲之處,是上訴人聲請釋憲後再行判決,即無必要。」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家上字第二三八號判決理由。上述見解亦有未合:
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但書增設夫妻得約定住所之規定,從法條字義上表示尊重夫妻雙方意願,夫妻雙方之住所決定權似呈現平等的狀態,故法院不免陷於字義而認為該條文已充分兼顧男女平等原則。惟若夫不同意與妻共同約定住所,則夫隨即享有住所指定權,妻則當然負有「從夫居」之義務。是在夫妻未能約定住所的情況下,馬上拆穿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男女平等的假相,赤裸裸表現出傳統文化中男尊女卑、嫁雞隨雞,嫁狗隨狗等貶抑已婚婦女地位之價值觀。連不懂法律的台大外文系教授亦從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弔詭的文義中,指出:「或許有人會說,一九八五年修法時於第一千零零二條設但書規定夫妻住所得以約定之方式決定,因此現行法條並未違背男女平等。這種說法的心態,和一九八五年修法時的社會心態是一致的,一方面已知應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另一方面卻換湯不換藥,只圖作表面的、枝節的更動,聊以欺己欺人、敷衍女性。」[法律人焉能再閉著眼睛說該條條文已充分兼顧男女平權?]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號判決充分體認男女平等之意旨,指出: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固定有明文。惟民法上之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而住於一定之地域之謂,此一地域係吾人法律生活之中心地,為求法律生活之安定,民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一人不得同時有二個住所。而夫妻間之關係至為密切,乃有使夫妻之住所單一化之必要,此為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規定,就夫妻間不論嫁娶婚或招贅婚,均僅能有一住所之主要理由。因此住所何在,原依有無久住之意思為斷,純係基於法律政策之要求,此與夫妻同居之義務,係構成婚姻本質之內容,除法律成分外,尚有道德及情感上成分者有別。是縱使夫或妻未住於其住所,而係另居於他處,亦不能免除於該他處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同居之義務係對等之義務,並非妻單方之義務,故夫自無濫用職權,任意指定住所要求妻必須無條件遵從前往同居之理,但若未直接宣告該條條文違憲,吾人實在無法期待有多少個法官都能在充分體認男女平權意旨下適用該條條文。
針對夫妻住所問題,目前亦有下述修法意見:
法務部及立法院司法審查會擬定條文如下:夫妻之住所由雙方書面協議之。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但不知何時能夠修法完成?又不知修法完成後對本件是否仍有適用之機會?是此修法亦顯然緩不濟急。
綜據上述,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獨授夫享有住所決定權,明顯違反男女平等原則,並且造成許多家庭悲劇,如不迅速宣告該條夫權優先規定違憲,使之立即失效,除聲請人所受之不當判決無法經由再審更正外,更多家庭紛爭將繼續發生,衍生社會問題,對於國家、社會或個人,皆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為此懇請宣告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違憲,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得再適用。
謹 呈
司法院大法官
附 件:
一、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二三八號補呈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各乙份。
二、台灣00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婚字第二五九號履行同居事件判決書影本乙份。
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家上字第二三八號判決書影本乙份。
四、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裁定書影本乙份。
五、德國民法第一千三百五十三條中譯文乙份。
六、日本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中譯文乙份。
七、陳惠馨著,[親屬法諸問題研究],月旦出版社,八十二年,第五十五至五十八頁。
八、劉毓秀著,[男人的法律,男人的'國''家';民法親屬編的意識形態分析],時報文化出版企業有限公司,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初版一刷,第四十九頁。
九、陳惠馨著,[親屬法諸問題研究],月旦出版社,八十二年,第一四八頁。
十、林菊枝著,[評我民法親屬編修正法],法學叢刊第一二一期,第十二頁。
十一、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號判決要旨,司法周刊第七九八期,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三版。
十二、法務部修正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草案影本乙份。
             聲 請 人:陳0鳳
             
代 理 人:王如玄律師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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