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 釋字第 471 號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87年12月18日 
解釋爭點 槍砲條例強制工作處分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理由書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係指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須以法律定之,其執行亦應分別由司法、警察機關或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而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時,其內容必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要件,即須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對於人身自由之處罰,有多種手段可供適用時,除應選擇其最易於回歸社會營正常生活者外,其處罰程度與所欲達到目的之間,並須具合理適當之關係,俾貫徹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固在於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之生命財產,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拘束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保安處分之規定通盤檢討修正,於該條例此部分修正公布施行後,審判上自無援用本解釋之必要,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炎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王澤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本解釋認此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剝奪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 其解釋原則,實值贊同。
本院對違憲之法律 (尤其是刑事法律) 幾皆採附期限解釋,此乃基於對立法權之尊重及司法之自制。惟本件解釋不採附期限解釋,令有關機關於一定期間內通盤檢討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保安處分之規定,而逕宣告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部分,立即失效,不再援用。保安處分與刑罰同,攸關人身自由至鉅,在何種情形,於何要件下得為保安處分之宣告,原應由有關機關本諸保安處分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審慎評估,而設合理之規定。解釋理由書謂:「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保安處分之規定通盤檢討修正,於該條例此部分修正公布施行後,審判上自無援用本解釋之必要。」 此種具過渡性質之解釋,其目的在使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必要之行為人,得即免於受強制工作之宣告,就保障人民權利言,原則上固值贊同。惟釋憲者受限於裁量形成之空間,所創規範又具憲法效力,其具體指示法院應如何為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力求週全,乃屬當然。
其值商榷者,係本解釋認關於保安處分宣告,應分二階段適用法律,即 「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 所謂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其判斷標準何在,未臻明確。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本身,應不得作為判斷之準據,蓋保安處分之宣告所須斟酌者,乃行為人之反社會危險性,而非其所犯之罪。或有認為是否應為三年強制工作之宣告,視行為人反社會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之必要而定。此項標準失諸籠統,亦不足作為合理判斷之依據,蓋誠如解釋理由書所云:「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係本此意旨而制定。準此,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自均應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要件及第二項規定,而定三年以下強制工作之期間。本件解釋將宣告強制工作所應遵循之統一判斷因素及思考過程,切割為二個階段,異其要件,即宣告三年強制工作之期間者,應適用上開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如宣告二年十個月強制工作之期間,則適用刑法第十九條規定。此項區別欠缺內在體系關連,更會導致法院適用法律之困難,即適用前階段時,無明確標準,可供判斷,適用後階段時,尚須說明何以不適用前階段之具體理由,徒增困擾,難謂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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