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編 上訴 § 344
第 一 章 通則 § 344
第 二 章 第二審 § 361

第 三 編 上訴
第 一 章 通則

第 344 條(上訴權人(一)─當事人)
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
第 345 條(上訴權人(二)-獨立上訴)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
第 346 條(上訴權人(三)-代理上訴)
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第 347 條(上訴權人(四)-自訴案件檢察官)
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之判決,得獨立上訴。
第 348 條(上訴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第 349 條(上訴期間)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第 350 條(提起上訴之程式)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第 351 條(在監所被告之上訴)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被告不能自作上訴書狀者,監所公務員應為之代作。
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
被告之上訴書狀,未經監所長官提出者,原審法院之書記官於接到上訴書狀後,應即通知監所長官。
第 352 條(上訴狀繕本之送達)
原審法院書記官,應速將上訴書狀之繕本,送達於他造當事人。
第 353 條(上訴權之捨棄)
當事人得捨棄其上訴權。
第 354 條(上訴之撤回)
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者,亦同。
第 355 條(撤回上訴之限制(一)-被告同意)
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非得被告之同意,不得撤回。
第 356 條(撤回上訴之限制(二)-檢察官同意)
自訴人上訴者,非得檢察官之同意,不得撤回。
第 357 條(捨棄或撤回上訴之管轄)
捨棄上訴權,應向原審法院為之。
撤回上訴,應向上訴審法院為之。但於該案卷宗送交上訴審法院以前,得向原審法院為之。
第 358 條(捨棄或撤回上訴之程式)
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第三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於被告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準用之。
第 359 條(捨棄或撤回上訴之效力)
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第 360 條(捨棄或撤回上訴之通知)
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書記官應速通知他造當事人。

第 二 章 第二審
第 361 條(第二審上訴之管轄)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 362 條(原審對不合法上訴之處置-裁定駁回與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 363 條(卷宗證物之送交與監所被告之解送)
除前條情形外,原審法院應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二審法院。
被告在看守所或監獄而不在第二審法院所在地者,原審法院應命將被告解送第二審法院所在地之看守所或監獄,並通知第二審法院。
第 364 條(第一審程序之準用)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第 365 條(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
審判長依第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
第 366 條(第二審調查範圍)
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
第 367 條(第二審對不合法上訴之處置-判決駁回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 368 條(上訴無理由之判決)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369 條(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或發回)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
第 370 條(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一))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第 371 條(一造缺席判決(六)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第 372 條(言詞審理之例外(二))
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
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373 條(第一審判決書之引用)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第 374 條(得上訴判決正本之記載方法)
第二審判決,被告或自訴人得為上訴者,應併將提出上訴理由書之期間,記載於送達之判決正本。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repento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