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編 總則、
第 一 章 法例 § 1~、
第 二 章 法院之管轄 § 4~、
第 三 章 法院職員之迴避 § 17~、
第 四 章 辯護人、輔佐人及代理人 § 27~

第 1 條
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
因受時間或地域之限制,依特別法所為之訴訟程序,於其原因消滅後,尚未判決確定者,應依本法追訴、處罰
第 2 條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
第 3 條
本法稱當事人者,謂 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被害人不是當事人喔!]
第 3-1 條
本法所稱沒收,包括其替代手段。[沒收時之替代手段,最終目的在無法執行沒收時,自其他財產剝奪相當價額,其方式可為價額追徵或財物之追繳、抵償,惟此本係執行之方法,而非從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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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地方法院於刑事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但左列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妨害國交罪。
第 5 條
案件由 犯罪地 或 被告之住居所 或 被告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 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 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機出發地 犯罪後停泊地 之法院,亦有管轄權。[沒有船艦出發地喔!]
第 6 條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七條第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第 7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第 8 條
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
第 9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
一、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
二、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
三、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案件不能依 9II 及 5 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由最高法院以裁定指定管轄法院。
第 10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
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第 11 條
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
第 12 條
訴訟程序不因法院無管轄權而失效力。
第 13 條
有管轄權之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時,得於管轄區域外行其職務
第 14 條
法院雖無管轄權,如有急迫情形,應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必要之處分。[無管轄權法院,不得於管轄區域外為處分!]
第 15 條
第六條 [相牽連案件合併] 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如該管他檢察官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命令之。
第 16 條
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於檢察官行偵查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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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推事為被害人者。
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第 18 條
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
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 19 條
前條第一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推事迴避
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 20 條
聲請推事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推事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得提出意見書。
第 21 條
推事迴避之聲請,由該推事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
第 22 條
推事被聲請迴避者,除因 急速處分 或以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 [足認偏頗] 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
第 23 條
聲請推事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抗告
第 24 條
該管聲請迴避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推事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前項裁定,毋庸送達
第 25 條
本章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法院 書記官及通譯 準用之。但 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相同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由 所屬法院院長裁定 之。
第 26 條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 檢察官 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 準用之。但 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相同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檢察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 聲請所屬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 之。
首席檢察官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其檢察官僅有一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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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 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28 條
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
第 29 條
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第 30 條
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
前項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
第 31 條
I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II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III 被告有數人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IV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V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法扶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第 31-1 條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
前項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前條 III、IV 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 32 條
被告有數辯護人者,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
第 33 條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法院得限制之
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法院得限制之。
對於前二項之但書 所為限制,得抗告。
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第 33-1 條
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辯護人持有或獲知之前項證據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法院應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卷證之內容。
第 34 條
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 湮滅、偽造、變造、勾串 者,不得限制之
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為 93-1I 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
前項接見,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 辯護人依 245II 前段 規定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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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1 條
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100-3I 規定不得為詢問者。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等候 31V 律師 到場致未予訊問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 35III 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 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同。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
    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者。但候保或候責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第 100-3 條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
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
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
四、有急迫之情形者。
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為之。
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

第 245 條
I 偵查,不公開之。
II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III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IV 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V 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VI 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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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1 條
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
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 [略]
第 71III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規定,於限制書準用之。
限制書,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
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但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檢察官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或其聲請經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
前項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 35 條
被告、自訴人配偶、直系、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於起訴後,得向法院 以書狀或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 輔佐人、其委任之人、相關社福機構指派社工專業人員 為輔佐人陪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第 36 條
最重本刑為 拘役 或 罰金 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 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
第 37 條
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第 38 條
第 28 [三辯護人]、30 [遞狀]、32 [分別送達各辯護人]、33 [檢閱卷宗證物] 條之規定,於 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 29 條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 之規定,僅於 被告之代理人準用之,自訴人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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