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中 '一造缺席判決' 態樣有五、一造辯論有一;可單方一造自為程序者,共六:

1. 一、二 (364)、三 (387) 審中,被告心神喪失缺席、顯然沒事、不到 = 294

2. 一、二 (364)、三 (387) 審中,被告拒不陳述、早退 = 305

3. 一、二 (364)、三 (387) 審中,被告小事、不到、早退 = 306

4. 自訴中,無人承受訴訟 = 332

5. 二審中,被告無故不到 = 371

6. 三審中,被告或自訴人之辯護人不到 = 392

第 294 條(停止審判(一)-心神喪失與一造缺席判決(一))
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許用代理人案件委任有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第 305 條(一造缺席判決(二))
被告拒絕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

第 306 條(一造缺席判決(三))
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早退應類推前條]

第 332 條(承受或擔當訴訟與一造缺席判決(四))
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

第 371 條(一造缺席判決(五))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第 392 條(一造辯論與不行辯論)
審判期日,被告或自訴人無代理人、辯護人到庭者,應由檢察官或他造當事人之代理人、辯護人陳述後,即行判決。被告及自訴人均無代理人、辯護人到庭者,得不行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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