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五 章 文書 § 39~54
第 六 章 送達 § 55~62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五 章 文書

第 39 條(公文書制作之三重點)
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制作人簽名
第 40 條(公文書之增刪附記)
公務員制作之文書,不得竄改或挖補;如有增加、刪除或附記者,應蓋章其上,並記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
第 41 條(訊問筆錄之制作)
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左列事項
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內容。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
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第 42 條(搜索、扣押、勘驗筆錄之制作)
搜索、扣押及勘驗,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
扣押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制作目錄附後。
勘驗得制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
筆錄應令依本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第 43 條(筆錄之製作)
前二條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之。其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應在筆錄內簽名;如無書記官在場,得由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親自或指定其他在場執行公務之人員製作筆錄。
第 43-1 條(詢問、搜索、扣押準用檢事、司警)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
前項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
第 44 條(審判筆錄之製作)
審判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審判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訴訟程序
一、審判之法院及年、月、日。
二、法官、檢察官、書記官之官職、姓名及自訴人、被告或其代理人並辯護人、輔佐人、通譯之姓名。
三、被告不出庭者,其事由。
四、禁止公開者,其理由。
五、檢察官或自訴人關於起訴要旨之陳述。
六、辯論之要旨。
七、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事項。但經審判長徵詢訴訟關係人之意見後,認為適當者,得僅記載其要旨。
八、當庭曾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之文書。
九、當庭曾示被告之證物。
十、當庭實施之扣押及勘驗。
十一、審判長命令記載及依訴訟關係人聲請許可記載之事項。
十二、最後曾與被告陳述之機會。
十三、裁判之宣示。
受訊問人就前項筆錄中關於其陳述之部分,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如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附記其陳述。
第 44-1 條(審判錄音錄影之製作及使用)
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
前項後段規定之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其記載適當者,得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並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第 45 條(審判筆錄之整理)
審判筆錄,應於每次開庭後三日內整理之。
第 46 條
(審判筆錄之簽名)
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推事簽名;獨任
推事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推事簽
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
第 47 條(審判筆錄之效力)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只以審判筆錄內所記為準
第 48 條(審判筆錄內引用文件之效力)
審判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該文書作為附錄者,其文書所記載之事項,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
第 49 條(辯護人攜同速記之許可)
辯護人經審判長許可,得於審判期日攜同速記到庭記錄。
第 50 條(裁判書之制作)
裁判應由推事制作裁判書。但不得抗告之裁定當庭宣示者,得僅命記載於筆錄。
第 51 條(裁判書之程式)
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或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人之姓名。
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推事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者,由資
深推事附記其事由;推事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第 52 條(裁判書、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正本之制作)
裁判書或記載裁判之筆錄之正本,應由書記官依原本制作之,蓋用法院之印,並附記證明與原本無異字樣。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之正本準用之。
第 53 條(非公務員自作文書之程式)
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第 54 條(卷宗之編訂與滅失之處理)
關於訴訟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由書記官編為卷宗。
卷宗滅失案件之處理,另以法律定之。

第 一 編 總則
第 六 章 送達

第 55 條(應受送達人與送達處所之陳明)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
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
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
第 56 條(囑託送達)
前條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
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第 57 條(文書送達)
應受送達人雖未為第 55 條之陳明,而其住、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
第 58 條(對檢察官之送達)
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為之。
第 59 條(公示送達(一)-事由)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
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不詳]
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不掛]
三、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不及]
第 60 條(公示送達(二)-程序與生效期)
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
第 61 條(文書送達方式)
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務機構行之。
前項文書為判決、裁定、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者,送達人應作收受證書記載送達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交受領人。
拘提前之傳喚,如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且應以掛號郵寄;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這一項是 '燒燙燙' 的新法 107/11/06 修訂]
第 62 條(民事訴訟法送達規定之準用)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repento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