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八 編 執行 § 456
第 九 編 附帶民事訴訟 § 487

第 八 編 執行
第 456 條
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檢察官於必要時,得於裁判法院送交卷宗前執行之。
第 457 條(指揮執行之機關)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該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
第 458 條(指揮執行之方式)
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但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指揮,毋庸制作指揮書者,不在此限。
第 459 條(主刑之執行順序)
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
第 460 條(死刑之執行(一)-審核)
諭知死刑之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速將該案卷宗送交司法行政最高機關
第 461 條(死刑之執行(二)-執行時期與再審核)
死刑,應經司法行政最高機關令准,於令到三日內執行之。但執行檢察官發見案情確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者,得於三日內電請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再加審核
第 462 條(死刑之執行(三)-場所)
死刑,於監獄內執行之。
第 463 條(死刑之執行(四)-在場人)
執行死刑,應由檢察官蒞視,並命書記官在場
執行死刑,除經檢察官或監獄長官之許可者外,不得入行刑場內
第 464 條(死刑之執行(五)-筆錄)
執行死刑,應由在場之書記官制作筆錄
筆錄,應由檢察官及監獄長官簽名
第 465 條(停止執行死刑事由及恢復執行)
受死刑之諭知者,如在心神喪失中,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停止執行
受死刑諭知之婦女懷胎者,於其生產前,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停止執行
依前二項規定停止執行者,於其痊癒或生產後,非有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不得執行
第 466 條(自由刑之執行)
處徒刑及拘役之人犯,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分別拘禁之,令服勞役。但得因其情節,免服勞役。
第 467 條(停止執行自由刑之事由)
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
一、
神喪失者。
二、
胎五月以上者。
三、生產未滿
月者。
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
者。
第 468 條(停止執行受刑人之醫療)
依前條第一款及第四款情形停止執行者,檢察官得將受刑人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
第 469 條
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但經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逾二年有期徒刑,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得逕行拘提
前項前段受刑人,檢察官得依第 76 條第 1 、2 款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 84 條規定通緝。

第 76 條(逕行拘提事由)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第 84 條(通緝(一)-法定原因)
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

第 470 條
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但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
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
罰金及沒收,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
[但罰鍰及沒入不行!]
第 471 條(民事裁判執行之準用及囑託執行)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前項執行,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
檢察官之囑託執行,免徵執行費。
第 472 條(沒收物之處分機關)
沒收物,由檢察官處分之
第 473 條
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 484 條之規定。
第一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
第一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484 條(聲明異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第 474 條(發還偽造變造物時之處置)
偽造或變造之物,檢察官於發還時,應將其偽造、變造之部分除去或加以標記
第 475 條
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二年,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
雖在前項期間內,其無價值之物得廢棄之;不便保管者,得命變價保管其價金。
第 476 條(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第 477 條(更定其刑之聲請)
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編      註:
本條文第 1  項規定:「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  年 2  月 22 日釋字第 775  號解釋,刑法第 48 條前段規定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應即併同失效。

第 478 條(免服勞役之執行)
依本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但書應免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
第 479 條(易服勞役之執行)
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
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勞動,並定履行期間。
第 480 條(易服勞役之分別執行與準用事項)
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
第四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於易服勞役準用之。
第四百六十七條規定,於易服社會勞動準用之
[469 沒有準用,因為本處分處罰程度較輕微]
第 481 條(保安處分之執行)
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二項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條第三項許可延長處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九十九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二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
檢察官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他的所屬法院]
法院裁判時未併宣告保安處分,而檢察官認為有宣告之必要者,得於裁判後三個月內,聲請法院裁定之。[那三個月以上呢?]
第 482 條(易以訓誡之執行)
依刑法第四十三條易以訓誡者,由檢察官執行之。

第 483 條(聲明疑義-有罪判決之文義)
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不是抗告、不是上訴]

第 484 條(聲明異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第 485 條(疑義或異議之聲明及撤回)
聲明疑義或異議,應以書狀為之
聲明疑義或異議,於裁判前得以書狀撤回之
第 351 條之規定,於疑義或異議之聲明及撤回準用之。
第 486 條(疑義、異議聲明之裁定)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

第 351 條(在監所被告之上訴)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被告不能自作上訴書狀者,監所公務員應為之代作。
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
被告之上訴書狀,未經監所長官提出者,原審法院之書記官於接到上訴書狀後,應即通知監所長官。

第 九 編 附帶民事訴訟
第 487 條(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及請求範圍)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第 488 條(提起之期間)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
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第 489 條(管轄法院)
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 6II、8、9、10 條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
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
第 490 條(適用法律之準據(一)-刑訴法)

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這是大原則!]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例外]
第 491 條(適用法律之準據(二)-民訴法)
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十個例外]
一、當事人力及訴訟能力。[藝能]
二、共同訴訟。[二共]
三、訴訟參加。[三餐]
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代輔 = dive = 死 = 四]
五、訴訟程序之止。[五停 = 古亭]
六、當事人本人之場。[六道輪迴]
七、解。[契合]
八、本於捨之判決。[八七]
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回。[酒測]
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十三甲]
第 492 條(提起之程式(一)-訴狀)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
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例外]
第 493 條(訴狀及準備書狀之送達)
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第 494 條(當事人及關係人之傳喚)
刑事訴訟之審判期日,得傳喚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
第 495 條(提起之程式(二)-言詞)
原告於審判期日到庭時,得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其以言詞起訴者,應陳述訴狀所應表明之事項,記載於筆錄。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原告以言詞起訴而他造不在場,或雖在場而請求送達筆錄者,應將筆錄送達於他造。
第 496 條(審理之時期)
附帶民事訴訟之審理,應於審理刑事訴訟後行之。但審判長如認為適當者,亦得同時調查。
第 497 條(檢察官之毋庸參與)
檢察官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審判,毋庸參與
第 498 條(得不待陳述而為判決)
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
[一造判決為何沒有準用民訴?]
第 499 條(調查證據之方法)
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前項之調查,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或代理人得陳述意見。
第 500 條(事實之認定)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但本於捨棄而為判決者,不在此限
第 501 條(判決期間)
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
第 502 條(裁判(一)-駁回或敗訴判決)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者,應依其關於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第 503 條(裁判(二)-駁回或移送民庭)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民事永遠跟著刑事走]
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第 504 條(裁判(三)-移送民庭)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對於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505 條(裁判(四)-移送民庭)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五百零一條或第五百零四條之規定。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對於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506 條(上訴第三審之限制)
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限制
前項上訴,由民事庭審理之。
第 507 條(附帶民訴上訴三審理由之省略)
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經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所提起之上訴,已有刑事上訴書狀之理由可資引用者,得不敘述上訴之理由

第 508 條(第三審上訴之判決(一)-無理由駁回)
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之者,應分別情形,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左列之判決: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審判決無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駁回其上訴。
二、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審判決有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將其判決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有審理事實之必要時,應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之民事庭,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民事庭。
第 509 條(第三審上訴之判決(二)-自為判決)
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將原審判決撤銷而就該案件自為判決者,應分別情形,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左列之判決:
一、刑事訴訟判決之變更,其影響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或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審判決有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有審理事實之必要時,應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之民事庭,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民事庭。
二、刑事訴訟判決之變更,於附帶民事訴訟無影響,且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審判決無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將上訴駁回。
第 510 條(第三審上訴之判決(三)-發回更審、發交審判)
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
發回原審法院發交他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同勝同敗的概念]
第 511 條(裁判(五)-移送民庭)
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但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512 條(附帶民訴之再審)
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
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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