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條號,除特別註記外,皆為刑法法條:
1. 185-4:意外非故意 (93台上4724決)。事實成立為已足,是否過失在所不問 (101台上5445決)。致人死傷?無認識不成立本罪 (多數說),此為客觀處罰要件,無認識亦成立本罪 (少數說)。與 294 競合?舊實務 (92台上4552決):同為生命身體安全法益,法條競合,為普通特別法關係;新實務 (101台上2402決):保護法益不同,185-4 側重公共安全維護,想像競合。交管62III:在場義務、報警義務
2. 315-1: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 (主觀隱密性期待),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 (客觀之隱密性環境)(100台上4780決)。抓姦不該當 "無故",惟仍無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29 條所規定例外不罰之情形 (97台上4546決)。記者該當 315-2:意圖營利而供給、散布、製造、未遂。而無 316 洩漏因業務知悉秘密之構成。315-2 (隱私權) 與 310 (人格權) 想像競合。
3. 36:為公務員、公職候選人之資格。褫奪四權已刪 (94.2.2)。37I:褫奪公權終身。
4. 64II:死減 = 無期。65II:無減 = 20-15 年有期。66:有期、拘役、罰金減 = 1/2、同時有免除其刑規定者 = 2/3。67:高低度同加減 (33⑤ 罰金?)。68:拘役僅加減最高度。
5. 169:使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人事行政處分、紀律罰) 之意圖、向 "該管公務員" 為之者方該當。
6. 結合構成要件:332。變體構成要件:272。空白構成要件:192I。完整構成要件:以上類型外多屬之。
7. 211: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為必要 (24上5458)。213:無形偽造。公文書,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罰單、護照、國家或其認可之證書等屬之。準文書,220:「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8. 有價證券:具強制流通亦有表彰財產權書證之性質,如貨幣、股票是。悠遊卡應屬 201-1 之 "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
9. 320I:竊盜者,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尚未建立自己之持有,屬未遂。320II:竊佔不動產 = 竊盜。335:侵占,易持有為所有。
10. 271:等價客體錯誤,殺錯人亦是殺人。272:罰既遂、未遂、預備,不罰過失。
11. 321:結夥犯,指結夥兩人以上共同實施特定構成要件行為之罪,其本質上原屬任意的共同正犯 (實施共同正犯,而非同謀共同正犯),乃因立法者基於特殊刑事政策上之考量,即結夥多數人於從事特定犯罪時,不僅容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且另對被害人構成不特定之其他風險,或加深對被害人之身心侵害,因而將結夥行為設定為加重構成要件;此等加重構成要件之結夥犯,與屬於加重構成要件之聚眾犯相同,都屬於非獨立化的構成要件,於適用時仍依附於基本構成要件 (76台上2972)。
12. 超阻卻違法事由:被害人承諾、推定承諾、義務衝突、教師懲戒、(安樂死)。條件有五:被害人對該法益有處分權、被害人有承諾能力、承諾無瑕疵、被害人為事前明示、行為人對承諾有認識。
13. 128:包括行政官員 (24.7刑庭總會) (128:非公務員共同正犯論以何罪?答:31I 後段:擬制共同正犯)。131 須 "因而獲得利益者" 方有構成。109 ↔ 132。
14. 51②:死刑,罰金與從刑併執行。51⑤:併執行刑為各刑最長、合併刑期以下、不得逾 30 年。51⑦:理同前。51⑧:僅取最長。
15. 同 14.
16. 122I:期約、122II:因而違背職務 (不論是否已獲得該利益)。此題中,若未期約而違背職務,該當 132;但其後受有利益,應推論之前 "單純沉默" 之行為有期約之合致。
17. 228:仍有合意,隱忍屈從而已 (101台上5245)。221:違反被害人意願。222I⑤:施以凌虐加重犯、134:公務員假借職務以故意犯之,加重二分之一。
18. 同 16.,有期約行為則構成本罪,惟要求、期約、收受三行為皆發生,亦僅生一罪,無一行為犯數罪想像競合之問題。
19. 214:書記官照實記載筆錄,縱該筆錄內容不實,亦不構成本罪。165:純粹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方有構成。與自己有涉便不屬之。168:供前或供後 "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方屬之。
20. 123:選舉正、副議長非屬縣議員職務上之行為 (85台上5119);後未當選,則本罪不成立。
21. 127:執行刑罰之公務員 = 刑訴 457、463、470I。
22. 237:非告訴乃論 (245)。238:通說認為該構成要件為客觀處罰條件,行為人主觀上不須認識。239:通說採對向犯說。
23. 248:不以棺木數論罪數,而以一個發掘行為論一罪 (18上891)、撿骨阻卻違法 (23上2038)、未見棺木未遂,反之既遂 (31上767)、無主墳亦為本罪客體 (70台上3333)。
24. 266:住宅不算公共場所,但如長期供不特定人出入賭博財務,失去純住宅性質,則與公共場所無異 (司法院79廳刑一字309法律問題);軍營房、公署屬之。非當場供賭博之器具財務,不得沒收之 (院字1455)。
25. 325:趁人不備,公然實施不法腕力排除他人對物的緊密持有關係。328:實施不法腕力致使不能抗拒。346:雖不至不能抗拒,但心生畏懼。
26. 354:毀棄者,毀滅丟棄致令不堪用。將他人皮夾丟於路邊,並無本罪之成立。335:易持有為所有。339-2:不正方法 = 詐欺特性說、違反處分權人意思說、正確方法說。
27. 339:行使詐術 + 陷入錯誤 + 處分財產 + 造成財損。346:恐嚇之內容應以人為或人力所能支配之惡害為限,靈異事件,因非人力所能支配,故與恐嚇行為無關 (41台上143)。
28. 詐欺恐嚇競合:僅論高度之恐嚇罪即可 (84台上1993)。
29. 28:共同正犯 = 犯意聯絡 + 行為分擔;其中一人超出原先協議範圍,是為共犯之踰越,另一有無預見為其是否共負責任之根據。
30. 29、30:共犯從屬性 = 最小從屬 (構當)、限制從屬 (構當且違法)、嚴格從屬 (構當違法且罪責)。27I:中止未遂 = 著手 + 己意中止 (+ 他因中止)。27II:準中止未遂 = 著手 + 己意 + 他因中止。是否屬 "己意"?主觀說 (通說)、倫理上之自我要求、客觀說 (實務)。
31. 51、刑訴477、457:定應執行刑由法院裁判之;至於合併或執行方法,由檢察官指揮之。
32. 356: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點交後,通說實務認乃獨立於原強制執行程序之另一程序,故可認原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但查封拍賣均屬終結前之程序 (30.06.10刑庭決議)。故本題甲並未損害債權。353I:毀損重要部分致令不堪用方屬之 (30上463);鋁製門窗之毀損尚不致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故未構成本罪。
33. 328III:包括 328I、328II、328IV、329、330 在內,但不包括 328V (89台上4786決)。
34. 337:遺失物者,非出於本人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謂之 (50台上2031)。339:機器本身無意思,不會 "陷入錯誤而處分財產",故不構成。339-1:兌幣機為收費設備 (北院97簡2127決)。本題正解應為 320 與 339-1 想像競合。A 與 D 都對。(刑法中每一犯罪章所欲保護之法益各為何、每一章中每一法條所欲保護的法益皆應視為相類?)
35. 31I:純正身分犯與不純正身分犯者,前為特別資格或身分而為立法者創設該刑法之理由者,如 "公務員犯罪" 多屬之 (意謂非具公務員身分者,不可能犯該罪,如 128 是);後為因具某資格過身分而使原本通常之刑有重輕或免除情形者,如 "業務上犯罪"、"生母殺嬰"等是。349:正犯、教唆、幫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不該當本罪 (24上3283、4416、28上2708)。
以下條號,除特別註記外,皆為刑訴法條:
36. 34I:辯護人接見羈押中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不得限制之"。33:不及於偵查。
37. 34III:檢察官得暫緩其接見。156:毒樹果實理論三例外 = 獨立來源、必然發現、稀釋原則。158-4:證據排除法則 (exclusionary rule of evidence) 三說 = 權利領域理論、規範目的理論、權衡理論 (我國採);權衡理論八考量 = 違背法定程序之嚴重程度、其主觀意圖 (公務員是否明知故意)、違背程序當時之狀況 (是否緊急或不得已)、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種類及輕重、該犯罪所生之危險與實害、該禁止使用證據對於將來預防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該違法證據對被告防禦上不利益之程度。
38. 88:現行犯 = 實施中、實施後即發覺、被追呼為犯罪人、持有凶器贓物或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者。
39. 88-1:逕行拘提 = 因現行犯供述共犯嫌疑重大、在押脫逃、所犯罪在本刑一年以下拘罰以外之罪而遭盤查後逃逸、所犯罪為死刑無期五年以上有期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者。
40. 130:附帶搜索屬無令狀搜索;逮捕拘提羈押時得搜索 = 身體、隨身物件、交通工具、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上鎖之抽屜內部應屬無法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41. 76:逕行拘提 = 無一定住居所、逃亡之虞、湮滅變偽造勾串之虞、所犯死刑無期五年以上有期之罪。(78:一般拘提執行無檢察官,但 88-1 有。何故?) 93III:凡羈押最後必聲請法院為之;檢察官得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42. 95:訊問前四告知。158-2:違反 93-1II、100-3I、95②③ 之效果。
43. 108I:偵查羈押不過二個月、審判中不過三個月。108V:最重本刑十年以下之延長,偵查二月一次、審判二月三次、三次、一次 (108VI:發回後重算)。108VIII:法官亦可依職權逕行羈押之。速審5II:十年以上的規定。但有上限 (速審5III)。
44. 203:鑑定留置可以是事物,也可以是人。(203-1IV:法官是指誰?)
45. 180:拒絕證言三種關係、一除外規定。
46. 民訴222I、III: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刑訴155: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自由心證 vs 裁判法則?)
47. 152 另案扣押之法理運用。通訊5、6、7:重罪原則。
48. 178II:法院裁定或檢察官聲請裁定。
49. 186:證人應命具結。民訴334: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於結文內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如有虛偽鑑定,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刑訴鑑定人是否需要具結?)
50. 250: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但有急迫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處分。26I: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檢察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特偵組的組織與管轄規定何見?)
51. 260:新事證者,不起訴處分前未發見而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事實。新證據者,不起訴處分前未發見提出且未經檢察官審酌之證據。420I①②④⑤:有罪判決確定後,檢察官 (427) 得為 260 或 420 擇一。
52. 449:逕為簡易程序無抗告之餘地。253-1、256:緩起訴告訴人得聲請再議,不得抗告。258-1:交付審判須強制委任律師提出。
53. 236-1:委任代理人有無撤回權,應視委任實質內容而定,不能直接援引民訴70I 僅以委任書上記載為限 (88台非175決)。
54. 325I:告訴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
55. 291:命再開辯論庭屬訴訟程序之裁定。404I:原則上,對於管轄、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56. 九十四年第六、七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諸在委任人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時,民、刑事訴訟法雖均有停止訴訟或承受訴訟之規定,惟民事訴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而消滅(同法第七十三條前段);刑事訴訟則須由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承受訴訟,否則法院應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自訴代理人無暫為訴訟之權。可見刑事訴訟對代理人之權限限制甚於民事訴訟,舉輕以明重,涉重大權限消滅之撤回行為,更應受有限制。故本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不宜視為明示其一排斥其他。本院二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民刑庭總會決議應為補充決議:自訴代理人有自訴人之特別委任時,可代自訴人撤回上訴;自訴之撤回或捨棄上訴亦同。
57. 同 54.。又,院字 220:多數被害人自訴權各自獨立,部分被害人撤回自訴,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害人。惟部分自訴,效力及於全部 (343 準用 267) (院字 2306)。
58. 343、344:為被告之利益。355:非得被告之同意不得撤回。(判決確定前當事人死亡,對該訴訟之效果為何?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死亡對該訴訟之法律效果為何?依 344II 法理,適用 319I。)
59. 426I:再審由原審法院管轄。423:執行完畢後或已不受執行亦得聲請再審。
60. (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事由,除 422 所列三款外,尚有哪些理由?舉例說明之。因刑訴 439 聲請再審後,法院發現有不利益受判決人之情事時,法院當如何處斷?)
61. ~ 75. 為法律倫理題,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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