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四 編 抗告 § 403

第 403 條
當事人對裁定有不服,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可。

第 404 條
判決前管轄或訴訟程序相關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例外: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者。
二、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將被告送入醫院之裁定、及依 105III、IV 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第 405 條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第 406 條
除有特別規定,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第 407 條
抗告,應以書狀敘述抗告理由,交由原審法院提出直接上級法院。

第 408 條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抗告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認為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接受抗告書狀後三日內,送交抗告法院,並得添具意見書。

第 409 條
抗告沒有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裁定之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
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

第 410 條
原審法院認為有必要者,應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抗告法院。
抗告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請原審法院送交該案卷宗及證物。
抗告法院收到該案卷宗及證物後,應於十日內裁定。

第 411 條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 408I 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 412 條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 413 條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

第 414 條
抗告法院之裁定,應速通知原審法院。

第 415 條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但下列得提起再抗告:
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
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
四、對於 478 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五、對於 486 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
前項但書之規定,不適用於依 405 不得抗告之裁定。

第 416 條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 105III、IV 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409~414,於本條準用。
21 I,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時準用。

第 417 條
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

第 418 條
法院就 416 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
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

第 419 條
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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