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節 鑑定及通譯 § 197
第 四 節 勘驗 § 212
第 五 節 證據保全 § 219-1
第 三 節 鑑定及通譯
第 197 條(鑑定事項之準用規定)
鑑定,除本節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節關於人證之規定。
第 198 條(鑑定人之選任)
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
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第 199 條(拘提之禁止)
鑑定人,不得拘提。
第 200 條(聲請拒卻鑑定人之原因及時期)
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案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
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為陳述或報告後,不得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 201 條(拒卻鑑定人之程序)
拒卻鑑定人,應將拒卻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釋明之。
拒卻鑑定人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之。
第 202 條(鑑定人之具結義務)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
第 203 條(於法院外為鑑定)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於必要時,得使鑑定人於法院外為鑑定。
前項情形,得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鑑定人。
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預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
第 203-1 條(鑑定留置票)
前條第三項情形,應用鑑定留置票。但經拘提、逮捕到場,其期間未逾二十四小時者,不在此限。
鑑定留置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
三、應鑑定事項。
四、應留置之處所及預定之期間。
五、如不服鑑定留置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鑑定留置票準用之。
鑑定留置票,由法官簽名。檢察官認有鑑定留置必要時,向法院聲請簽發之。
第 203-2 條(鑑定留置之執行)
執行鑑定留置,由司法警察將被告送入留置處所,該處所管理人員查驗人別無誤後,應於鑑定留置票附記送入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之規定,於執行鑑定留置準用之。
執行鑑定留置時,鑑定留置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鑑定人、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
因執行鑑定留置有必要時,法院或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留置處所管理人員之聲請,命司法警察看守被告。
第 203-3 條(鑑定留置期間及處所)
鑑定留置之預定期間,法院得於審判中依職權或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縮短或延長之。但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二月。
鑑定留置之處所,因安全或其他正當事由之必要,法院得於審判中依職權或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變更之。
法院為前二項裁定,應通知檢察官、鑑定人、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
第 203-4 條(鑑定留置期日數視為羈押日數)
對被告執行第二百零三條第三項之鑑定者,其鑑定留置期間之日數,視為羈押之日數。
第 204 條(鑑定之必要處分)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查身體、解剖屍體、毀壞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04-1 條(鑑定許可書)
前條第一項之許可,應用許可書。但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前為之者,不在此限。
許可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檢查之身體、解剖之屍體、毀壞之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
三、應鑑定事項。
四、鑑定人之姓名。
五、執行之期間。
許可書,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檢查身體,得於第一項許可書內附加認為適當之條件。
第 204-2 條(出示許可書及證明文件)
鑑定人為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處分時,應出示前條第一項之許可書及可證明其身分之文件。
許可書於執行期間屆滿後不得執行,應即將許可書交還。
第 204-3 條(無正當理由拒絕鑑定)
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檢查身體處分者,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準用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無正當理由拒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處分者,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得率同鑑定人實施之,並準用關於勘驗之規定。
第 205 條(鑑定之必要處分)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請求蒐集或調取之。
鑑定人得請求訊問被告、自訴人或證人,並許其在場及直接發問。
第 205-1 條(鑑定之必要處分-採取分泌物等之許可)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
前項處分,應於第二百零四條之一第二項許可書中載明。
第 205-2 條(調查及蒐證之必要處分-採取指紋等)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第 206 條(鑑定報告)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
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
第 206-1 條(行鑑定時當事人之在場權)
行鑑定時,如有必要,法院或檢察官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07 條(鑑定人之增加或變更)
鑑定有不完備者,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
第 208 條(機關鑑定)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
第 209 條(鑑定人之費用請求權)
鑑定人於法定之日費、旅費外,得向法院請求相當之報酬及預行酌給或償還因鑑定所支出之費用。
第 210 條(鑑定證人)
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第 211 條(通譯準用本節規定)
本節之規定,於通譯準用之。
第 四 節 勘驗
第 212 條(勘驗之機關及原因)
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
第 213 條(勘驗之處分)
勘驗,得為左列處分:
一、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
二、檢查身體。
三、檢驗屍體。
四、解剖屍體。
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
六、其他必要之處分。
第 214 條(勘驗時之到場人)
行勘驗時,得命證人、鑑定人到場。
檢察官實施勘驗,如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
前項勘驗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或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215 條(檢查身體處分之限制)
檢查身體,如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以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於調查犯罪情形有必要者為限,始得為之。
行前項檢查,得傳喚其人到場或指定之其他處所,並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
檢查婦女身體,應命醫師或婦女行之。
第 216 條(檢驗或解剖屍體處分(一))
檢驗或解剖屍體,應先查明屍體有無錯誤。
檢驗屍體,應命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解剖屍體,應命醫師行之。
第 217 條(檢驗或解剖屍體處分(二))
因檢驗或解剖屍體,得將該屍體或其一部暫行留存,並得開棺及發掘墳墓。
檢驗或解剖屍體及開棺發掘墳墓,應通知死者之配偶或其他同居或較近之親屬,許其在場。
第 218 條(相驗)
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
前項相驗,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但檢察官認顯無犯罪嫌疑者,得調度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依前項規定相驗完畢後,應即將相關之卷證陳報檢察官。檢察官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時,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
第 219 條(勘驗準用之規定)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五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第 五 節 證據保全
第 219-1 條(證據保全之聲請)
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五日內為保全處分。
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第 219-2 條(聲請證據保全之裁定)
I 法院對於前條第三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II 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
III 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219-3 條(聲請證據保全之管轄機關)
第二百十九條之一之保全證據聲請,應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但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第 219-4 條(聲請證據保全之期日)
I 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
II 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
III 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之情形準用之。
IV 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V 法院或受命法官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
VI 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219-5 條(聲請保全證據書狀)
聲請保全證據,應以書狀為之。
聲請保全證據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情概要。
二、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第 219-6 條(犯罪嫌疑人於實施保全證據時之在場權)
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辯護人或代理人於偵查中,除有妨害證據保全之虞者外,對於其聲請保全之證據,得於實施保全證據時在場。
保全證據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項得在場之人。但有急迫情形致不能及時通知,或犯罪嫌疑人、被告受拘禁中者,不在此限。
第 219-7 條(保全之證據之保管機關)
保全之證據於偵查中,由該管檢察官保管。但案件在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經法院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者,由該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管之。
審判中保全之證據,由命保全之法院保管。但案件繫屬他法院者,應送交該法院。
第 219-8 條(證據保全之準用規定)
證據保全,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本章、前章及第二百四十八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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