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文章,整理自東吳大學法律系教授林世宗論文 「東吳法律與英美法教育之探討」

大陸法與英美法之區分
法律制度始源於西方世界 (the Western World),分為二大系統;大陸法 (或成文法) 制度 (civil law system, or the continental code),與普通法 (或習慣法) 制度(common law system)。大陸法(或成文法)制度源自羅馬王朝(the Roman Empire) 之羅馬法(Roman law),採行於歐洲大陸、拉丁美洲、蘇格蘭。例如法國、德國、意大利、西班牙、瑞典、瑞士、土耳其、日本,以及美國境內原法國屬地之路易斯安那州,均為以成文法典為主之大陸法制度。普通法(或習慣法)制度源自英格蘭法律(the law of England),採行於大不列顛、美國四十九州(路易斯安那州除外)、加拿大、澳大利亞、紐西蘭、愛爾蘭、菲律賓、印度、以色列、埃及及其他受英國影響之國家。普通法(或習慣法)制度(the common law)之代表國家為英國與美國,亦稱英美法(Anglo-American Law)。大陸法主要法源為制定法,不同於英美法主要法源以法院判例,英美法又稱判例法(case law ),以法官於具體案件判決而形成法律。東吳法律教育即以融合嚴謹法律條文之大陸法與由法官慎密思考分析與判斷所作成判決之英美法兩種法律制度之比較法教學,故具獨特性之法律教育傳統。東吳法律之學生兼合兩種法制之法理與思維所塑造。

法律教育之內涵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霍姆斯大法官(Mr. Justice Holmes)闡釋法律教育(legal education )目的為;「培育法律人認知法律」(it is the business of lawyers to know the law.),傳授法律內容、教導法學方法與特殊之法律人訓練。尤其霍姆斯大法官於其代表性之「習慣法」(The Common Law)書開宗明義;「法律生命並非邏輯,而是經驗。」(The life of the law has not been logic: it has been experience.)法律內涵非僅邏輯思維,係具體之實踐經驗。因此,法律教育目的非僅傳授抽象法律或法律要件之形式邏輯,應係現實具體法律人實現生活法律正義之能力。尤其法律乃是一種科學(law is a science),即法律科學(legal science),且為現實社會之行為科學。法律教育即為培育受教學生之法律人力量 (lawyer’s power)。包括三種能力;(一)理解能力(power to reason)(二)思考能力(power to think) (三)判斷能力(power to weigh and appraise material) 法律人應具有窮追事理、探求事實、清晰思考與表達能力。法律人除瞭解與認識法律內容與意思,法律教育最重要內涵為使法律人具有法律辯證(legal argument)、法律書寫(legal writing)與法律思維(legal thinking)之技巧與實踐,而能以抽象法律概念與法理以處理與解決法律爭議與問題。因此,法律教育非僅為幫助受教學生得以參加法官律師考試,更重要的應為培育訓練受教學生成為擁有法律人能力與力量,俾能擔負與從事極為多樣化與複雜性之法律工作,不僅限於法官、律師或傳統法務工作,尤能於各種領域中發揮。台灣於跨入二十一世紀,將增加大量法律人才,不但政府機關、私人企業公司、甚至各行各業,均能有寬闊發展。法律教育即須堷育多樣化之法律人。

英美法律教育起源
英國法學大師Blackstone 於一七五八年即提出;每個人士與知識分子於其社會活動,均應有適當法律知識能力,法律應成為普通教育之一部分。Blackstone 被尊為英國大學法律教育先驅者,於英國牛津大學(Oxford University) 對文理科(liberal arts)學生演講稿匯集成著名之「英國法律評論」(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成為影響深遠之權威法律書籍,並影響至美國,十八世紀末、十九世紀初,許多美國大學亦安排一些一般性法律課程,爾後演變成不同於英國或歐洲大陸之「專業法律教育」(professional legal education)。並由美國麻塞諸賽州最高法院院長Isaac Parker 法官於一八一五年受聘於哈佛學院 (Harvard College)之法學教授,擔任對一般高年級與研究所學生十五場法律課程演講。Parker 法官於演講課程孕育出專業法律教育訓練雛形,導至於一八一七年創設美國第一所哈佛法學院(the Harvard Law School)。全美國至一八五○年已有十五所法學院,至一八七○年則有三十一所法學院。至今全美國已超過二百五十所大學法學院。美國大學發展出獨特之專業法學院,培育充足且優秀之法律人,不但增進美國司法實務發展,更提升司法制度品質。尤其美國大學法學院招收之學生須有大專學士學位,始得入學就讀。因此,美國大學法學院學生均有各自不同專業背景與基礎訓練,例如醫學、理學、工學、商學、文學等。學生由其個別專業以學習法律,使得上課課堂內呈現不同角度與觀點以思考與探究法律問題,形成極為多樣化法律學習。且因學生以其各別不同專業為基礎,例如醫學背景偏向醫療法律、商學背景偏向商事法律、理工背景偏向科技法律,多能更深入瞭解專業法律。此項學生因素,亦增強美國法學發展助益甚高。美國大學創出之專業法律教育並以跨科技之高級知識份子為教育對象之獨特法律教育,使得美國大學法學院培育出之法律人品質與能力。東吳法律目前以招收大專畢業生之「碩乙組」即仿效美國法律教育模式,並頗具成效。美國大學法學院已成為主導美國法律發展重要資源,法學院定期出版之法律評論 (Law review),不但對聯邦與州各級法院之判例發表評論,法學界與學術界亦時常發表具有前膽性與研究性之純學術性創著,引領司法實務。美國大學法學院學術研究與法院實務判決相輔相成,促使美國法律發展,互為裨益。

哈佛法學院判例教學法
美國哈佛大學 (Harvard University) 校長Charles W. Eliot 於一八七○年任命蘭德爾教授 (Professor Christopher Columbus Langdell) 為法學院院長,開始正式採用於法學院契約法課程,直接以判例書籍 (cases book) 為課程教材,又稱為「判例書方法」(casebook method)。並於課堂教室以問答式(the question-and-answer technique),由教師與學生雙向討論,不同於傳統演講式 (lecture method) 之單向講解教學法。判例教學法(case method)又被稱為「蘇格拉底方法」(the Socratic method)。希臘哲學大師(the Greek PhilosopherSocrates) 即首創採用相互對談方式,經由「問答式」(a catechetical system),經由問答以誘發受教者發展自己思維(to develop their own ideas)。蘭德爾教授 (Langdell)首創於其哈佛法學院之契約法課堂上即採用「蘇格拉底方法」(the Socratic method),結合判例書籍,形成獨特「判例教學法」之法律教育。提出問題,指定學生回答,並由學生回答內容再推演出其他問題,再由學生自己歸納出結論。經由雙向之問題與回答,迫使學生對於問題為思考與推論,此種技巧與能力即為法律人能力之特質。自蘭德爾教授(Langdell)於一八七○年開始採用普遍採行。惟事實上,早於一八六七年前,美國紐約大學 (New York University) 之John Pomeroy 教授即已於其講授「衡平法」(equity) 課程,率先自行採用判例教學法。而由蘭德爾教授(Langdell)開始而正式廣為採行。哈佛法學院 the Harvard Law School)即因蘭德爾院長 (Langdell) 主持院務(Langdell deanship),廣泛採行判例教學法以教導法律,成為極具功效與成功之法律教育方法。哈佛法學院不但成為全美國最具名聲法學院,且因其創立之特殊法律教學訓練(legal training)更培育出傑出領導之哈佛法律人。哈佛法學院乃判例教學法之法律教育正式創始。蘭德爾教授(Langdell)認為「法律乃一種科學,包含某些原理與原則」 (Law, considered as a science, consists of certain principles or doctrines.)法律應為人類現實社會實際採用。因此,「最捷徑與最佳方法,雖非唯一有效學習法律原則,乃經由研讀具體之案例。」(the shortest and the best, if not the only way of mastering the doctrine effectually is by studying the cases in which it is embodied.) 蘭德爾判例方法,非僅學習法律法則(legal rules),且能經由法院判例以發現新法律原則 (legal principles),創新法理內涵。法院案例乃現實社會之法律實踐,有別於純理論之抽象法律,學生經由判例研讀與思考,更能瞭解經實踐適用之法律精義。蘭德爾教授(Langdell)認為:「法律是科學,且此科學之所有可使用資料均存在於印成之書籍內。」(that law is a science, and that all the available materials of that science are contained in printed books.)。法院判例即為最具體而完備之法律與法理內涵。哈佛大學校長Charles Eliot 認為法律教育需實際解決之問題並非教什麼,而係如何教(the actual problem to be solved is not what to teach, but how to teach.)法律教學方法乃法律教育之最重要,經由正確之教學方法始能培育具有能力之法律人,而非僅學習法律內容。因此,蘭德爾教授(Langdell)之判例教學法乃學習法律之實際方法(the practical way to legal competence)。Roscoe Pound 闡釋蘭德爾判例教學法,強調為何(Why?) 與如何(How?) 非特別注重是否知悉法則或能否闡明法則,而係法院如何作成其判決,為何如此為之。以教育學生具有如法律人應有之思維能力(the skill of thinking like a lawyer.)判例教學法乃科學性與實用性之學習法律方法,學生將法律視為存在實際判例中法則之科學。學生之思維能力(reasoning power) 與分析與歸納能力 (the power of analysis and synthesis),得以提升與獲得理解實際之法律知識。判例教學法已被認為有效之法律教育方法,尤其以判例為法律之英美法,更具其價值。

判例教學法之特質與價值
蘭德爾判例教學法 (Langdell’s case method) 已成為大多數美國大學法學院英美法之燦爛教學方法 (a brilliant teaching device),廣為採行。具有四項特質與價值:
一、判例教學法乃科學教學法:
蘭德爾(Langdell)視法律是一種科學,且法律科學存在於作成之判例書籍。不同於物理或化學科學,可於實驗室內以相同條件與情況重複實驗獲得相同結論。法律科學乃經由法院就具體個案為判決形成,即使成文法條之法律真意亦須由法官於具體案例中為解釋,猶如經過科學實驗之結論,因此,直接以法院判例為教學,乃帶領學生進入現實法律科學實驗室學習法律。學生研讀判例,直接接觸法律科學原始資料,先由釐清案例不同事實、思考事實與法律爭議、分析適用之法律原理原則、判斷法院結論之理由,訓練學生自己歸納具體法律。法律學生猶如物理或化學學生,能以科學方法學習法律。非僅背誦抽象法律理論與要件。
二、激發獨立與創造思考能力:
法律學生須先預習準備上課案例,上課時經由教師問答而直接參與討論,激發提升主動之思考與分析能力。而非間接單方面傾聽教師之講解。判例教學方法能鞭策學生勤學,降低學生之懶惰,並能促使具有獨立與創造思維 (The case method was designed to produce independent and creative thinking)訓練學生具有日後從事法律實務工作所需解決法律問題能力,尤其擔任法官或律師之實務工作。因此,判例教學法有助於從事司法實務工作能力。
三、增強由事實推論法律之能力:
判例教學法訓練學生經由具體案例事實以瞭解與推論法律結論;「由事實推論法律乃法律人終生應為之事。」(To extract law from facts is the thing a lawyer has to do all his life.)學生經由研讀判例,「以探究法律原理適用於事實之真正意義。」(sees what is the true meaning of legal doctrines as applied to facts.)學生經由判例以瞭解司法裁判過程,探究法官作成判決之思維與形成心證之心路歷程。「乃訓練學生法律思考與法律思想之最好方法,即法律學生最好方法。」(The method which best trains the student in legal thinking and in legal reasoning, is necessarily the best method for the student of law.) 訓練法律學生有「法律人之思考能力」(thinking like a lawyer)。法律人之特質與工作即為處理與解決爭議與問題,均應以事實為始源,先釐清事實,找出問題癥結,始能以適用法律為依據,而作出正確判斷。判例教學法即為訓練學生此種由事實推論法律之特殊能力。
四、判例瞭解法律發展:
法院判例乃社會之現實與繼續之法律發展歷史記載資料,研讀判例更能瞭解法律發展與成長,學習有生命法律(a living law)。蓋因判例書籍包含各項法律理論之完整全貌,有最早之Leading cases, 更有最新之modern cases.涵蓋法律發展與法律體系之建立。

本國法與英美法之比較法教學
東吳法律開設之五種英美法課程,除英美法導讀係為引導學生認識英美法概要,輔導學生閱讀英美法英文判例能力並教導學生學習英美法課程之方法。其他之英美侵權行為法、英美契約法、英美刑法及刑事訴訟法、與美國憲法,均屬重要之基本法律課程。教師上課時除教學引導英美法律,更與本國法相關課程、法律條文與法律理論加以比較。學生得透過英美法以探討本國法,經由本國法以瞭解英美法,兩種法制相輔相成,訓練學生比較法學習能力。尤其英美法律發展與內容均較我國法律新穎完備,更能幫助學生學習本國法,啟發新法律思想。

提升學生法律英文能力
東吳法律英美法課程採用英文判例為教材,雖加重學生學習負擔與困難,但正因要求學生須閱讀英文判例,且因五種英美法基礎課程依其困難度與內容複雜性分散於各年級,循序以進,漸進學習。學生歷經五種課程學習,累積各種判例閱讀,並接受英文考試,應能提升相當之法律英文能力,並能以英文思考法律問題。

英美法課程雙向上課方式
東吳法律之比較英美法教育因已故呂光院長之堅持與推廣,並仿效美國大學法學院採行之哈佛法學院「判例教學法」(case method),即「蘇格拉底對話」(Socratic dialogue)教學;
(一) 學生須於上課前預習準備指定之判例,並自行寫判例摘要。由於英美法判例書籍均係英文,學生預習準備能提升英文閱讀能力,提升英文閱讀能力,尤其極為優美法律英文之學習。
(二) 上課時,學生須以口頭報告判例摘要 (case brief),包括案例事實、雙方當事人主張之攻擊與防禦、案例之爭議問題、法律分析、判決結果與法律理由。此能訓練學生之思考分析與判斷之法律人能力。
(三) 教師提出案例相關問題,由學生回答或發問。
(四) 教師應如蘇格拉底 (Socrates),提出挑戰性問題,並引導學生深入探究問題之英美法判例思考分析能力(Anglo-American case-law thinking powers)。學生經由不同判例與本國法律之比較更能提升法律人之批判能力(critical powers)。
(五) 經由教師與學生間雙向問答式討論,學生得以對判例加以思考、分析與判斷,晉而歸納法理。使學生養成自己思考法律問題能力,儲備未來從事法律工作之力量。
(六) 教師於案例討論過程,適時提示矯正學生錯誤,釐清學生疑惑與基本法理觀念,以昇華學生對案例瞭解。並鼓勵學生接受案件判決之不同意見 (dissenting opinions),訓練逆向思考法律問題,能具有廣闊與多元思考方向。
(七) 學生經由上課前預習與上課時之問答,能清楚區分瞭解部分、疑惑部分、贊同部分、不同意部分與個人意見。此種學習方法正是法律人從事法律事務工作所必需。
(八) 教師與學生均須直接參與問答與討論,使得教師與學生雙方均須課前付出相當時間以詳細準備案例內容與相關資料,學生須更加用功與努力,教師尤須更加深入,俾能應付上課時之提問與回答,並接受學生尖端問題挑戰。營造教師與學生雙方互動學習效果。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repento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