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重點歸納整理自士心兄與阿鴻之筆記,謝謝他們!

贈與:債權契約/不要式/不要物/單務/無償 (§§406~420)
Q1、贈與自己之財產,是否以有處分權為必要?可否以將來可取得之財產為贈與?
Ans:
1. 贈與契約為債權契約,僅生負擔行為之效果,故不以處分權為必要 (編按:故贈與人撤銷贈與時,債權契約失其效力,物權行為仍為有效,而有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問題,見419Ⅱ)。
2. 又自己之財產不以契約成立時已存在為必要,履行時存在即可!

Q2、附負擔之贈與是否影響贈與契約之無償性?
Ans: 無償乃指無對價關係而為給付,414(附負擔贈與之瑕疵擔保責任)顯見附負擔贈與已具雙方對價關係,應解為有償雙務契約。

Q3、民法上贈與和稅法上贈與之關係為何?
Ans:民法上構成贈與者必為稅法上贈與,反之則不必然,蓋稅法以贈與論之情形係為防止逃漏稅之目的而為特別立法,並不必然構成民法上贈與契約之成立要件。

Q4、受贈人可否為胎兒?
Ans:受贈可解為民7關於胎兒個人利益之保護,雖自民7規定可使視為出生之胎兒以其母違法代而允受贈與,但有違背原則之例外需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法理,且已被利用而破壞交易安全。

Q5、贈與和遺贈有何不同?
Ans:遺贈為單獨、要式行為 (1020)。

Q6、贈與和捐助行為有何不同?
Ans:捐助行為係以成立財團法人為目的之 (無相對人) 單獨行為。

Q7、贈與和免除債務有何不同?
Ans:債務免除係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須經債務人之同意;如債務人允受免除債務者,則可解為贈與契約:如債務人不為接受者,免除仍為有效,惟不成立贈與契約。

Q8、贈與和拋棄繼承有何不同?
Ans:拋棄繼承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要式行為。

Q9、買東西送贈品是不是贈與?
Ans:混合贈與,仍有對價,故非贈與。

Q10、贈與可否依意思實現而成立?
Ans:宜否認之,蓋若可因意思實現而成立贈與契約,甚難與停止條件區別,故不宜依意思實現而成立。

Q11、不動產贈與契約需否訂立書面?
Ans:第166條之1(公證之概括規定)
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
未依前項規定之契約,如當事人已合意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而完成登記者,仍為有效。

Q12、贈與人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Ans:
1. 一般贈與:X (無償性)
2. 經公證之贈與或履行道德義務之贈與
(1) 給付遲延
①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 (409Ⅰ) → 禁反言
②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409Ⅱ) → 無償
(2) 給付不能
①可歸責於贈與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
→注意義務:重大過失(410)
→若不可歸責於贈與人而贈與人受有利益者,雖得免給付義務,但受贈人得類推適用225Ⅱ行使代償請求權
②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409Ⅱ)→無償
(3) 不完全給付:227Ⅰ、409、410、411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Q13、贈與人有無瑕疵擔保責任?
Ans:411
1. 原則: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不負擔保責任。
(1) 贈與專因受贈人利益為之,故應減經贈與人責任
(2) 瑕疵擔保係有償契約平衡性之特色,贈與乃無償契約故不適用之
2.例外:故意不告知瑕疵或保證無瑕疵,對於瑕疵所生之損害,負賠償義務。
(1)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184之特別規定→縱使贈與他人物,仍負有一般不可侵害他人之義務!
(2)故不生解約、減價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問題

Q14、何種情況贈與人不得任意撤銷贈與?
Ans:408Ⅱ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

Q15、履行道德義務之贈與vs.180①有何不同?
Ans:
(1)406生效但權利尚未移轉,尚未發生給付,
(2)180①撤銷後無效才有不當得利,已發生給付

Q16、民166-1與408適用上產生如何之疑義?不動產贈與契約未經公證,且贈與標的物未移轉前,如何撤銷?
Ans: 有效之法律行為始有撤銷,不動產贈與契約未經公證故尚未生效,不得撤銷之。不過現在166-1尚未施行,僅適用408即可(所以說現在未經公證之不動產贈與契約仍為有效,權利未移轉前仍然可以撤銷,依408Ⅰ)

Q17、416、417的撤銷權可否讓與或繼承?
Ans:416不得繼承,蓋忘恩背義行為乃受贈人與贈與人之特別關係,無讓與性;417也不得繼承,蓋417之法定撤銷權係繼承人基於其獨立之身分而取得撤銷權,具有專屬性。

Q18、死因贈與?
Ans:以死亡為贈與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之契約。

Q19、聘禮之性質?
Ans:採附負擔贈與說,如撤銷贈與,聘禮成為不當得利。

運送 (§§622~659)
Q1、旅客未購票而上車?
Ans:意思實現(161),惟亦有持事實上契約理論說者。

Q2、託運單之性質?624
Ans:
1. 並非有價證券,不生背書轉讓問題。
2. 僅係一種收受託運物之清單,即僅係一證明文件,而非運送契約之成立要件。

Q3、提單之性質?see 625、627、628、629、630
Ans:
1. 可背書轉讓,提單持有人簽名即可vs.倉單之移轉:需寄託人或持有人+倉庫營業人簽名方得轉讓(618)
2. 文義證券(627)
3. 物權證券(629)→物權效力→提單填發後,託運人不得再以指示交付讓與運送物所有權予他人
4. 繳回證券(630)rs.防止重複交付
5. 運送人必於收受運送物後,始得填發提單,免生空單或空券之弊端(625Ⅰ)

Q4、運送人之責任?
Ans:立法者考量運送乃一危險行為,特別加重對運送人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合先敘明。
1.634條(運送人之責任)
(1)無過失責任之通常事變責任: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a不可抗力,或因b運送物之性質,或因c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2)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不可適用224,因為224是過失責任,但舊法636是無過失責任,又舊法636說履行輔助人無故意過失而生運送物喪毀遲,運送人仍應負責,概念以可包括於634,所以就把636給刪了。
(3)運送人責任免除(634但)
a不可抗力:天災人禍
b運送物之性質:易於腐敗
c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指示不當、受領遲延→237運送人僅就重大過失負責
*林師認為634但書僅運送人無過失時始有適用,如運送人亦有過失則應回歸217與有過失,以避免責任輕重失衡之弊!
(4)無過失責任較重,為鼓勵興業,故賠償範圍有限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638Ⅰ),且遲到之賠償不得超過全部喪失可得請求之賠償額!
*所失利益不在賠償範圍之內,與216不同!但若運送人有重大過失,還是得賠所失利益 (638Ⅲ)!
(5)特殊免責事由*運送人之抗辯
①受領人受領且交付運費而不為保留(異議),違反對己義務,產生失權效(648Ⅰ)
②短期消滅時效1年經過(623Ⅰ)
*林師認為運送人有重大過失時。沒有1年時效可以爽,應回歸民法125條的15年為當,以保障託運人權利!
③單方免責約定(649,另參609、659):必須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否則不生效力!see消保12、民247-1

Q5、相繼運送人之連帶責任?637、646、653
Ans:
主體不可分原則,蓋各運送人均為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加強對運送契約當事人之保護。
第637條(相繼運送人之連帶責任):運送物由數運送人相繼運送者,除其中有能證明無第六百三十五條所規定之責任者外,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連帶負責。
第646條(最後運送人之責任)運送人於受領運費及其他費用前交付運送物者,對於其所有前運送人應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負其責任。*保障其他運送人,無過失責任。
第653條(相繼運送~最後運送人之代理權)運送物由數運送人相繼運送者,其最後之運送人,就運送人全體應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得行使第六百四十七條、第六百五十條及第六百五十二條所定之權利。

Q6、運送人對旅客之責任?654
Ans:
1. 通常事變責任:
(1) 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①但書應包括遲延
②旅客死亡?
a.傷害解釋上應包括死亡,蓋人死亡之前必有傷害,故有193、195可繼承可資請求
b.227-1(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之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2) 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旅客運送人之責任,除另有交易習慣者外,以旅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
2. 責任消滅
(1) 短期消滅時效:2年
(2) 免責文句(659):必須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否則不生效力!

Q7、承攬運送 (§§660~666) 人之責任?661
1. 中間責任(推定過失):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
2. 抽象輕過失責任: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Q8、承攬運送人賠償利益之轉付?
演唱會空運來台道具被運送人搞丟,不過承攬人已善盡監督之責。
因承攬運送人負中間責任,運送人負通常事變責任,故兩者負責任之情形有四種,討論第四種:
運送人無法舉證免責,承攬運送人可以舉證免責時:
→660Ⅰ為他人之計算 (即損益歸他人)
→發生賠償利益之轉付
→承攬運送人應依660準用行紀577、541之規定,讓與損賠請求權於委託人或受領賠償後交付委託人。
→或者委託人可依223Ⅱ向承攬運送人主張代償請求權,也是相同效果!

合夥 (§§667~699)、隱名合夥 (§§700~709)
Q1、出資額及債務負擔額如何計算?
Ans:
設甲、乙、丙三人合夥出資500萬元成立商行,甲50、乙100、丙350,則出資比為1:2:7。除非另有約定,若有盈餘100,則三人之利潤分配依出資比,即甲10、乙20、丙70。
若該商行對外有債務600,商行資金現有300,則先以300償付,所剩餘之300,因合夥人負無限連帶責任,債權人得對合夥人之一人、一部、或全部求償債務之一部或全部。每人依出資比承擔債務,以個人財產償付,即甲30、乙60、丙210。

Q2、合夥團體性之條文依據為何?
Ans:
668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682Ⅱ合夥債權與合夥人個人之債權,應予分別
671合夥事務之執行採多數決
687、691、692及694入夥退夥解散及清算

Q3、合夥財產之保全規定?如何維持合夥事業之經營?
Ans:
第682條(合夥財產分析與抵銷之禁止)
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如於合夥存續中允許分析將無法達成經營共同事業之目的,829亦可得相同結論
對於合夥負有債務者,不得以其對於任何合夥人之債權與其所負之債務抵銷。
否則豈非形同由該合夥人取去合夥財產之一部,自為法所不許,且合夥財產與合夥人個人財產有別,應不符合兩人互負債務之抵銷要件,不應允其抵銷
第683條(股份轉讓之限制)
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第三人(違反:效力未定)。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
本條重視新人入夥之限制,如轉讓予他合夥人,形同退夥,不必得到全體合夥人同意。
第684條(債權人代位權行使之限制)
合夥人之債權人,於合夥存續期間內,就該合夥人對於合夥之權利,不得代位行使。但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在此限。
合夥權利有專屬性,故限制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否則將生他人介入合夥之結果而破壞團體性;但是利益分配請求權沒有專屬性,其乃獨立之財產權,當可代位行使以達財產給付之目的。
第685條(合夥人股份之扣押及其效力)
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份,得聲請扣押。
合夥股份為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性質上為財產權,當可扣押,但不得請求直接強制執行
扣押實施後兩個月內,如該合夥人未對於債權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者,自扣押時起,對該合夥人發生退夥之效力。
此乃阻止退夥效力,清償債務或提供擔保可阻止退夥效力之發生,反之則生退夥之效力

Q4、677Ⅲ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為什麼?
Ans:立法理由在於勞務出資之合夥人,其勞務於合夥解散清算時,無法請求返還(697Ⅱ),故不使之負擔損失為宜;惟亦有見解認為出資返還請求權與是否受損失分配應屬二事,不得將出資返還請求權之欠缺作為不受損失分配之理由,以求合夥人之間地位之公平。

Q5、合夥人之責任?
Ans:
第681條(合夥人之補充連帶責任):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1. 採連帶責任主義之補充主義,蓋合夥不具權利能力,故合夥債務為合夥人之公同共有債務,合夥人所負者為第二順位之責任。
2.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之認定採計算說:依時價估算合夥積極財產,如少於合夥債務之總額,即為不足清償債務,採此說對合夥債權人很爽,那會不會不足保障合夥人之權益?老師說不會啦,因為合夥債權人必須對估價不足清償負舉證責任,以足保障合夥人之權益。
3. 債權人如對合夥以取得執行名義,執行結果有不足者,得逕對無爭執之合夥人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不需另行對該合夥人個人取得執行名義。
4. 681合夥人責任之補充性與745保證人責任之補充性顯有不同,後者對主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並不當然對保證人亦有執行名義,故須對保證人另行起訴。
5. 合夥人未依681負補充責任前,難謂包括信用及能力之合夥財產有不敷清償債務之狀態也,故不應承認合夥有破產能力,毋寧於合夥解散後,如有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始得宣告破產。

Q6、合夥與隱名合夥有何不同?
Ans:
1. 團體性:隱名合夥為不具團體性之一般契約,僅有終止契約(709)之規定
2. 出資與否:隱名合夥僅以隱名合夥人出資為成立要件(700),出名營業人之出資並非成立要件
3. 出資種類:勞務及信用出資性質上無法移轉,不得為隱名合夥人出資之標的
4. 財產所有權: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702)。隱名合夥人僅有出資返還請求權。
5. 事務執行不同: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704)
6. 責任不同: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限度內,負擔損失責任,對外並不負責(703)

Q7、表見出名營業人?
705隱名合夥人如a.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或b.為參與執行之表示,或c.知他人表示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者,縱有反對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仍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
*保障交易安全
*限於債務不履行責任,因為侵權行為沒有保障交易安全的問題ex.隱名合夥人開著出名營業人事業之貨車撞到路人

合會 (§§709-1~709-9)
Q1、內標制如何計算?
活會會員每期從會金內扣除得標人所出標息而繳納會款,死會會員則繳納每期約定會款;
如以 A1為會首,A2~A20等19人為會員,每月2萬元會金之互助會:
1月:A1取得38萬元之合會金,之後每個月交2萬,不用支付利息
A2~A20等19人每人支付2萬元
2月:A2以標息2000元得標,A2取得34.4萬元
A1支付2萬元,A3~A20每人支付1.8萬元,共計34.4萬元
3月:A3以標息2000元得標,A3取得34.6萬元
A1及A2各支付2萬元,A4~A20每人支付1.8萬元,共計34.6萬元
4月:A4以標息3000元得標,A4取得33.2萬元
A1、A2、A3各支付2萬元,A5~A20每人支付1.7萬元,共計33.2萬元
5月:A5以標息3500元得標,A5取得32.75萬元
A1、A2、A3、A4各支付2萬元,A6~A20每人支付1.65萬元,共計32.75萬元
第10個月倒會:還有9個會沒標,前面10標共2X10=20萬,加上會首2萬共22萬,22萬/9=2.4萬,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709-9Ⅰ)。
*會首連帶責任(709-9Ⅱ)
*遲延給付達兩期,未得標會員得請求給付全部會款22萬

Q2、會首和會員各有何資格限制?
會首 (會頭) 及會員 (會腳) 以自然人為限,防止非法吸金。
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避免期取得首期合會金、第二期標取合會金後惡性倒會 會員可同時參加數會份。
需有完全行為能力,複習民總75~79、83之規定 (無/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參加其法定代理人會首之合會),此為避免民106自己代理及防止會首利用子女為人頭會腳之不正目的。
不以一人為限 (輔助宣告人亦可)。

Q3、合會會首收取之合會金,所有權之歸屬為何?
Ans:合會金為會首所有,此係基於合會契約僅為債權契約,在會首尚未為移轉合會金之物權行為前,無法認為得標會員已取得合會金之所有權。

Q4、消滅時效?
Ans:債權額一次產生,非因時間經過而產生,故無126之適用,為15年。

指示證券 (§§710~718) → 完全有價證券
Q1、短期消滅時效各為多久?
Ans:指示證券3年(717)、無記名證券1年(727)、終身定期金5年(126)。

Q2、指示證券遺失被盜?
Ans:第718條(指示證券喪失):指示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Q3、雙重授權說?
Ans:由以下兩條文可知:
第712條(指示證券發行之效力)
Ⅰ.指示人為清償其對於領取人之債務而交付指示證券者,其債務,於被指示人為給付時消滅。
→指示人授權被指示人,以被指示人自己之名義,為指示人之計算向領取人給付,其結果直接影響指示人與領取人之債權債務關係,發生如同指示人自己對於領取人直接給付之結果
第713條(指示證券與其基礎關係)
被指示人雖對於指示人負有債務,無承擔其所指示給付或為給付之義務,已向領取人為給付者,就其給付之數額,對於指示人,免其債務。
→指示人授權領取人,以領取人自己之名義,為指示人之計算由被指示人受領給付,其結果直接影響指示人與被指示人之債權債務關係,發生如同指示人自己像被指示人受領之結果

Q4、類似的間接給付?
Ans:對價關係中,指示人與領取人間成立474,由指示人發行指示證券以代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使474生效。不過林師認為這不是間接給付,因為指示人並不因發行指示證券而負有指示證券債務,當被指示人拒絕承擔或給付時,領取人僅得向指示人請求清償原有債務,與間接給付之新債務要件不合。

Q5、丙欠乙20萬,乙又欠甲10萬,乙發行指示證券,指示丙向甲給付,丙不爽給付有無構成給付遲延?
Ans:沒有,因為丙沒有承擔甲指示給付之義務(711),不過若是丙已經向甲給付10萬,此時乙就這10萬對甲是免除債務的。另外丙對乙的債務為無確定期限者,甲提示指示證券是屬229Ⅱ之催告!

Q6、712Ⅲ債權人不願由其債務人受領指示證券者,應即時通知債務人。這可以適用於交付後的情形嗎?
Ans:不行,不能想像債權人於交付時並未通知不願受領而受領,而事後還表示不願受領的情形。這個只是訓示規定啦,違反的話不生任何效力!

Q7、716「領取人得將指示證券讓與第三人。但指示人於指示證券有禁止讓與之記載者,不在此限。讓與,應以背書為之。被指示人,對於指示證券之受讓人已為承擔者,不得以自己與領取人間之法律關係所生之事由,與受讓人對抗。」這一條要注意甚麼?
Ans:
1. 指示人記載禁背,仍得以債權讓與方式轉讓,縱使承擔權沒有債權,但既有證券本身之所有權以及指示人之授權,仍得類推適用債權讓與方式轉讓,就算權利不存在而讓與,受讓人亦得主張350權利瑕疵單報責任,對受讓人並無保護不周!
2. 背書人不可以記載禁背,一來716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二來指示證券背書人對於後首本來就不必負責,又何必允許其得為禁背轉讓,根本畫蛇添足!
3. 背書塗銷沒在類推適用票據法37、38免除責任之規定,因為指示證券並無追索權之特殊制度,背書人對於指示證券持有人並不負任何責任,那指示證券之持有人塗銷何能免其責任?

Q8、711被指示人有無承擔之義務?承擔後可否拒絕給付?
Ans:
1. 被指示人有權決定是否承擔,是權利!類似匯票之承兌 (比較參見課本183-184)。
2. 承擔後則有給付之義務,如果拒絕給付則構成債務不履行,持有人可訴請賠償,也可以通知指示人拒絕給付之事時候,叫指示人給付,此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處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關係。
3. 不過如果被指示人有對抗領取人之直接抗辯事由是可以不給付的,但不能以其與指示人間補償關係對抗領取人!

Q9、對價關係及補償關係均無法律上原因,被指示人仍為給付,怎麼處理?
Ans:個別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貫徹債權相對性以及指示證券無因性。

和解 (§§736~738)
第736條(和解之定義)
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訴訟和解兼具程序法效力(既判力與執行力)及民法上和解之效力,但民法上和解僅為一債權契約,違反僅生債務不履行之效力。
第737條(和解之效力)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創設之效力:如有新證據證明所確定之法律關係與以前之法律關係不一致時,和解亦不失效力
*創設債權債務關係之效力,倘其所爭執者為物權,仍須再依和解契約請求為物權行為
*和解既具有創設效力,其得為債權人與債務人債之更改(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新債務,同時消滅舊債務)方式
第738條(和解之撤銷~和解與錯誤之關係)
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
*原則上仍有民90一年除斥期間及91信賴利益賠償責任之適用
一、 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
*並非表示行為有所錯誤,而是和解基礎有誤,否則依88撤銷即可
*本款無91信賴利益賠償責任之適用,因為如果是第三人偽造的話,雙方均為善意,叫撤銷權人負信賴利益賠償責任,這樣誰敢撤銷;如果是相對人偽造,那當事人依92受詐欺而撤銷,也沒91信賴利益賠償之適用。
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
*如相對人明知撤銷原因,撤銷人就不負91信賴利益賠償責任了。
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88Ⅱ交易上認為重要者,解釋上應為相同,老師說本款才是錯誤!
*撤銷權人應負信賴利益賠償責任

保證 (§§739~756)
739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1. 以主債務為擔保對象之從契約,契約當事人為債權人與保證人,主債務無效或不存在者,保證債務亦失所附麗,除非有明知小屁孩買機車還幫他擔保的情形,保證債務仍為有效(743)。
2. 呆人以自己所有財產為其保證責任之總擔保,性質上是無限責任,迥異於物保有限責任。
3. 專屬性債務亦可為保證,此觀民740主債務之損害賠償亦屬保證債務之範圍,保證人仍代負損害賠償責任可知,主債務不以可代替性為限。
4. 保證契約不要式,人事保證契約則為要式(756-1Ⅱ)

Q1、保證債務之從屬性、補充性、獨立性?
從屬性 發生從屬性744
範圍從屬性740、741
履行從屬性742
移轉從屬性295Ⅰ、304Ⅱ:保證債務因主債務之承擔而消滅,因保證人不見得信任債務承擔人!除非保證人承認之…
消滅從屬性307
補充性 739代負履行責任,以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為停止條件
獨立性 743無效債務之保證,法律上認為保證人有為小屁孩獨立負債之意思

Q2、呆人之權利?
Ans:
(一)對債權人之抗辯
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742 
*縱使主債務人拋棄抗辯,呆人仍得基於保證人之地位而獨立主張主債務人之抗辯權 權利未發生之抗辯
權利已消滅之抗辯
拒絕給付之抗辯144Ⅰ、198、264、368、745
主債務人之其他類似權利 撤銷權744、88、92
抵銷權
先訴抗辯權745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基於一般債務人地位應有之權利 民71、72、247-1,消保法12、清償期未屆至等
保證人不得預先拋棄權利739-1 *746Ⅰ①是739-1的例外,使745形同虛設,殊不公平
債權人拋棄擔保物權751 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
定期保證逾期而不請求752 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
未定期間保證經催告而不請求753 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其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
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保證人免其責任
主債務之承擔304Ⅱ 未經保證人承認之債務承擔,保證債務消滅
連帶債務保證之終止754Ⅰ 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
主債務延期之允許755 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
(二)對主債務人之權利
1.保證人求償權749→委任546 or 無因管理176→時效:清償保證債務時起15年(125)
2.保證人之代位承受312→法定當然移轉

Q3、人保與物保競合時,保證人先訴抗辯權得否行使?
Ans:
保證債務雖為主債務之補充債務,但非對擔保債權亦有補充性,即使係第三人提供物之擔保,只要主債務人已無財產可供執行,保證人即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故債權人有選擇權,人保與物保地位並無差別。蓋:
1.749與879均有代位權
2.保證並無756-2「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之規定
3.751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

Q4、人保與物保競合時,分擔額之計算公式?
Ans:分擔額=代償金額x{人保擔保額/(抵押物價值+人保擔保額)}
Ex.主債務人A欠B有120萬元,人保C,物保D抵押土地40萬元,A屆期無力清償,D之土地被拍賣受償40萬元,則D可承受B對A之40萬元債權(879),並得對C主張清償金額之分擔額40X{120/(120+40)} =30萬元

Q5、保證連帶→保證人之間的連帶→共同保證748:連帶責任,倘其一共同保證人先為清償,代位承受債權後,但主債務人無力償還,如何對另一共同保證人求償?
Ans:280原則應平均分擔→281僅得於求償範圍內(二分之一)承受債權人權利
*複習272~282
*另注意債權人免除共同保證人中之一人責任者,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他保證人僅得對於該共同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免其責任。

Q6、連帶保證→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連帶債務
1.273債權人先向保證人請求全部給付,保證人不得拒絕→連帶保證人並無先訴抗辯權
2.需明文或明示,與先訴抗辯權之拋棄得以默示方式為之不同
3. 連帶保證 共同保證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負連帶責任 保證人間負連帶責任
具從屬性不具補充性 不具從屬性&補充性
先訴抗辯權(X) 先訴抗辯權(O)
通常為單數 必為複數
參在一起做「連帶共同保證」時,共同保證人即無先訴抗辯權
4.747乃279之特別規定→債權人向主債務人請求之效力及於連帶保證人
5.責任:
(1)適用741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蓋連帶保證人仍有從屬性
(2)不適用739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蓋連帶保證人已失其補充性。
6.抗辯
(1)有從屬性抗辯權:742、742-1、744
(2)無補充性抗辯權:745、746
7.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對內關係無分擔部分,蓋保證人僅有對主債務人之債務負責任之意思,所以求償權是全部求償!
8.276、307→連帶債務人並無應分擔部分,全部債務由主債務人負擔,故當債權人對主債務人免除債務之全部或一部者,就免除部分依從屬性關係,連帶債務人全部免責
9.751債權人拋棄擔保物權者,連帶保證人在其拋棄權利限度內,免除連帶保證責任
10.連帶保證人死亡,保證債務消滅,惟保證人死亡前已發生之保證債務,仍有繼承性。

Q7、信用委任756→控股公司委任從屬銀行授信給主債務人,控股公司對主債務負保證責任→法定保證責任
1. 雙務契約:保證人對債權人負有保證債務&債權人基於受任人地位對於保證人負有供給信用於第三人之義務
2. 此種保證根據委任而生,非意定保證而為法定保證。

人事保證 (§§756-1~7756-9) (考選擇)
第756條之1(人事保證之定義)
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 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
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獨立負擔損害賠償之契約
*受僱人:不以事實上雇傭契約關係為限,舉凡有被選任及監督關係而受他人使用者,均包含之。
*職務行為: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受他人監督者,包括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或惡意利用執行職務權限所生之損害,竊盜x,侵占o
*不及於非損害賠償之債務:例如受僱人落跑而代為搜尋之費用
*限於金錢賠償而已
*附積極條件之債權契約: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為條件成就時
*準用保證?先訴抗辯權可以準用,「代負」是補充性嘛!不過拋棄先訴抗辯及連帶保證不可準用,否則容易造成雇用人與受僱人通謀為損賠債務而使人事保證人蒙受不利
*書面要求:生效要件
第756條之2(保證人之賠償責任)
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
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
*他項方法受賠償者:如受僱人保證保險、雇用人依雇傭契約或侵權行為法向受僱人請求損害賠償等
*有限賠償責任: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
第756條之3(人事保證之期間)
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
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
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
*何以有三年限制:1.源於人情關係所為2.人事保證債務之不確定性3.理當由雇主盡其監督之責,是約定保證期間不宜過長,否則極為不利保證人也。
 第756條之4(保證人之終止權)
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前項終止契約,應於三個月前通知僱用人。但當事人約定較短之期間者,從其約定。
第756條之5(僱用人負通知義務之特殊事由~足使人事保證人責任發生或加重之情事)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僱用人應即通知保證人:
一、僱用人依法得終止僱傭契約,而其終止事由有發生保證人責任之虞者。
二、受僱人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僱用人向受僱人行使權利者。
三、僱用人變更受僱人之職務或任職時間、地點、致加重保證人責任或使其難於注意者。
保證人受前項通知者,得終止契約。保證人知有前項各款情形者,亦同。
第756條之6(人事保證人責任之斟酌事由)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一、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而僱用人不即通知保證人者。
二、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
*保證後雇主與受雇人關係較密切,故加強雇用人責任
第756條之7(人事保證契約之消滅)
人事保證關係因左列事由而消滅:
一、保證之期間屆滿。
二、保證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三、受僱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四、受僱人之僱傭關係消滅。
第756條之8(請求權之時效)
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756條之9(人事保證之準用)

Q1. 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保證之規定。哪些不準用?
Ans:
1.739定義規定
2.740範圍從屬性,蓋人事保證並無現時主債務存在
3.741負擔從屬性,蓋人事保證本無主債務問題
4.743無關
5.744無關
★6.746否則無異排除756-2Ⅰ規定,此等約定應依71無效
7.747獨立負擔損賠契約,消滅時效個別起算,時效中斷個別處理
8.750人事保證獨立性
9.753人事保證必定有期間(756-3)
10.754人事保證必定有期間(756-3)
11.755人事保證並無定期債務及主債務
12.756信用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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