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任職於乙公司從事研發工作,於研發時進行到一半時,甲即離職,不久甲加入丙公司亦擔任研發工作,嗣後乙公司發現丙公司申請取得一專利,其技術內容有一半是乙公司研發之原先成果,經查是甲離職後將其乙公司未完成之研發帶至丙公司繼續進行並完成。甲對此坦承不諱,惟辯稱乙公司並未與其有競爭禁止之約定,是以其所為並不違法。而丙公司表示事前並不知情,並於得知後立即將甲解職,以維護公司聲譽。試問乙公司對甲與丙可分別為如何之主張以維護其權益?(93檢事)

補充

(一) 申請權人:
1. 所謂 「申請權人」 係指擁有專利申請權之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依專利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專利申請權得為讓與或繼承之標的。故此,申請權人可為:
(1) 完成發明或創作之人
(2) 繼承申請權之人
(3) 受讓申請權之人
(4) 職務上所完成發明創作之雇用人
(5) 非職務上所完成發明創作之受雇人
2. 若於申請案提出前即已繼受專利申請權者,則受讓人或繼承人僅須附具證明,逕以繼受人身分提出申請;若於申請程序中繼受專利申請權者,受讓人或繼承人同樣須附具證明,向專利專責機關變更申請人名義,否則依專利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得以其繼受之事實對抗第三人。
3. 又依專利法第十二條規定,專利申請權若為共有者,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連署提出申請。又專利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明定,各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
(二) 不得為申請人:
至於以下之人則不得為專利申請人:
1. 任職中之專利專責機關職員與專利審查人員:專利專責機關職員與專利審查人員於任職期間內,除繼承外,不得申請專利及直接、間接接受有關專利之任何權益,專利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其目的在於避免其藉職務之便而有抄襲他人發明創作之情形。
2. 不符合互惠原則之外國人。

擬答:
(三) 專7,「職務上所完成」 之發明。
(四) 競業禁止,公32,兼營、自營。
(五) 離職後之競業禁止,勞工對雇主負有守密及不為競業之義務,於勞動契約終了後即告終止,雇主如欲再保護其營業上之利益或競爭上之優勢時,須於勞動契約另為特別約定,常見的方式為限制勞工離職後之就業自由,明定離職後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雇主相同或類似之工作,違者應賠償一定數額之違約金之約定,這種約定稱「離職後的競業禁止」。
(六) 誠實義務(勞動契約之附隨義務):誠實義務係指勞動契約存續中,不得侵害雇主正當利益之義務。勞動契約存續中,勞資雙方皆有義務要努力維持繼續性契約關係中最起碼的信賴關係,因此勞工也負有不得侵害雇主正當利益之義務。在職中,即使沒有特別約定或工作規則未明訂,勞工也在勞動契約誠實義務面上必須負起競業禁止義務。
(七) 套本件:
甲:違反競業禁止?(X)、專利權?(X,專7)、書面告知義務?(O,專8II)、刑317,342?、誠實義務?(O)
乙:競業禁止救濟?(X)、刑317?、專利權?(X,但專8I)
丙:專利權?(O,專7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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