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未遂犯 (25~27)
25I 著手實行但沒有發生結果 (普通未遂之 '既了未遂'、'未了未遂')
25II 未遂不處罰,除非有特別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26 不能發生結果,行為又無危險 (不能未遂)
27I 著手實行、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發生,為此結果真的未發生。減免刑 (中止未遂);著手實行、己意中指或防止其結果發生,雖盡力阻止、結果也未發生,然之間卻無因果關係,仍減免刑 (準中止未遂)
27II 多人犯罪,因一人己意防止結果發生,且不論結果發生是否與之有因果關係,已盡力為之者,該個人刑減免 (準中止未遂)
@ 既遂:行為人,故意為各階段之犯罪行為 (動機、意圖 (決意)、陰謀、預備、著手實行、完成行為、發生結果 (至此才算既遂),即構成犯罪行為之既遂犯,凡沒有最後一項之達成者,謂之未遂。
@ 未遂 (又稱 '普通未遂'、'障礙未遂') 構成要件:針對未遂之規定,刑法第二十五條有所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未遂犯之意義係指:犯罪行為人為實現其犯意,雖已著手實施犯罪之實行,但尚未達到既遂狀態之犯罪,其中包括 普通未遂、不能未遂、中止未遂、與準中止未遂。
未遂之成立要件有三:
一、現構成犯罪事實之決意(主觀要件)。
二、著手實行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客觀要件)。
三、結果未發生(客觀要件)。
@ 行為的完成:犯罪行為必須著手實行 '完成' (既了,沒完成則為 '未了'),再加上 發生結果' 始成立既遂 ('既了既遂' 或 '未了既遂',相對為 '既了未遂'、'未了未遂')。下列為各種不同方式的完成行為:
1、有犯罪行為一經著手實行,行為即可完成者,如 '開槍射殺行為之殺人罪'、'公然侮辱罪' 或 '通姦罪' 等行為犯。
2、長期重覆著手實行且須經過相當時間始可發生結果,如 '慢性毒殺行為之殺人罪'。
3、著手實行須分一個以上的階段行為始能發生犯罪結果,如強姦罪或普通強盜罪之著手實行:先以強暴脅迫等不法強制被害人、尚須實行性交行為或奪取他人之物、或使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行為才能發生結果構成既遂。
@ 就不同的犯罪型態說明:
1、有些犯罪必須完全破壞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才能認為已發生結果,如殺害行為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2、有些則僅需破壞部分構成要件即可,如犯罪行為僅將構成要件保護法益移置犯罪行為人其實力支配下,即可認定已發生結果而成立既遂。如犯罪行為人意圖勒贖而擄人,被擄者喪失意識或行動自由時,即已構成擄人勒贖之既遂。又如犯罪行為人實行竊盜或強盜行為,而使他人之物移置犯罪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即構成竊盜罪或強盜罪既遂。反之,若尚未移入犯罪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僅成立未遂。著手實行後如已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成立既遂,犯罪行為人主觀上不法意圖是否得逞,則與既遂之成立無關。
@ 不能未遂:行為之性質客觀自始不能達到既遂狀態而成立之未遂稱為不能未遂。如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 中止未遂:行為人出於己意而中止犯罪之實行,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而成立之未遂稱為中止未遂,故中止未遂亦必須具備未遂之成立要件,始得成立。另外中止犯須出於其自我的決定,並非外在之強制壓力,消極地終止其犯罪行為;或積極地從事足以防止行為結果發生之行為,始得成立。若是偷竊物品之行為中時見物主已返,或見巡邏員警行近,因外在壓力行程內在壓力,被迫不得不停止其實行偷竊行為,則成立普通未遂,而非中止未遂。依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準中止未遂:27I 後段 (個人組)、II (團體組),與中止未遂差別在 '結果之不發生與犯罪人盡力防止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其效果仍視為中止未遂。
第七章
@ 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接續犯,與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區別,在於(96台上1133決):
(1) 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 '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如 刑法144 是。
(2) 接續犯: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未必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實際上卻具有相當之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性 。是除集合犯外,每一構成要件行為皆以接續方式為之者屬之。
(3) 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如選舉時多次賄選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廢除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
@ 繼續犯、狀態犯:繼續犯與狀態犯之定義與區別:依照行為人意思維持及違法狀態久暫
@ 狀態犯定義: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招致違法狀態,行為一旦造成違法狀態即既遂,通常行為亦終了。Ex:271(殺人)、277(傷害)、352(毀損)、237(重婚)
@ 繼續犯定義:行為所造成違法情狀之久暫,取決於行為人意思。違法狀態之招致及繼續皆為構成要件行為。故一旦招致違法狀態犯罪既遂,但直至放棄或終止犯罪行為行為始終了。Ex:306(侵入住宅罪)、302(私行拘禁)、347 I(擄人勒贖)
@ 繼續犯、狀態犯區別實益:犯罪行為何時終了?有無從輕從新原則(2 I)之適用? (繼續犯及狀態犯於判斷「行為後」之基準有所不同)、成立共同(或相續)正犯共犯(事中幫助)之可能性、追訴權時效起算時點(80),繼續犯依行為終了;狀態犯依犯罪成立、告訴權期間起算(刑訴237) :繼續犯至早於行為終了;狀態犯為犯罪成立當日或之後知悉犯人時起、行為地判斷(刑訴5、刑4):繼續犯之行為地與結果地、罪數(競合論)區別:狀態犯在犯罪完成如果再有行為,會構成另一個犯罪,繼續犯再犯罪繼續後的持續行為,不會另成立一個罪。
@ 身分犯:一般犯、身分犯 (特別犯)、己手犯之區別:依是否具特定資格或身分
1. 一般犯:任何人皆可違犯之犯罪(任何人皆得為行為主體)
2. 身分犯(特別犯):惟有具備特定資格或條件之人始能違犯。Ex:121 I、122 I(受賄罪)、168(偽證罪)、272(殺直系血親)、274
1) 純正身分犯:行為人資格或身分具創設刑罰意義。Ex:121I、122I(受賄罪)、124(枉法裁判),不具特定身分之人不能成立純正身分犯之正犯,僅能依附有身分之人而成立共犯 ,但是請注意 31I
2) 不純正身分犯:行為人之身分或資格僅為「加重或減輕」刑罰事由,若不具此身分則成立「一般犯罪」;如 Ex.272、274 (相較於§ 271);§ 324I(相較於§ 320)
@ 即成犯:行為實現構成要件內容之同時,犯罪即為既遂。簡言之,犯罪達於既遂,犯罪之狀態即同時消滅,如殺人罪、放火罪。66台上3118例: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之不動產,只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故即成犯與狀態犯互為相反。
@ 己手犯:又稱 '親手犯',行為人必須直接親自實行構成要件行為;Ex. § 239(通姦罪)、 § 237(重婚罪)、 § 168(偽證罪)、 § 185之4(醉態駕駛罪);注意:強制性交罪非己手犯;非親自實施者,不能成立親手犯之正犯 (包括共同正犯、間接正犯),僅可能成立教唆或幫助犯;親手犯原則上均為行為犯而非結果犯。親手犯原則上均非結果犯,而屬行為犯。例如,刑法第230條之血親相姦罪、第168條之偽證罪、第237條之重婚罪、第239條之通姦罪等,均屬親手犯。但須特別注意者,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1、222條)並非己手犯,因此雖非親自實施強制性交之人,亦有可能成為強制性交罪之共同正犯,並且利用無責任能力人而達成強制被害人與其性交之情形,也有可能構成強制性交罪之間接正犯。親手犯與間接正犯之區別實益在於,親手犯行為人必須親自直接實行禁止行為,始成立犯罪。第三人雖可教唆或幫助他人違犯,而成立親手犯之教唆犯或幫助犯,但絕對不可能成為正犯、直接正犯或共同正犯。
第十二章 保安處分(87~99)
@ 意義
保安處分,乃基於社會保安之必要性使用「感化教育」、「監護」、「禁戒」、「強制工作」、「強制治療」、「保護管束」、「驅逐出境」等手段,施予特定行為人之具有司法處分性質之保安措施。亦即保安處分乃現行法制度中,除刑罰以外的另一種法律上強制處分效果。目的在於消滅行為人客觀上已形成對社會造成迫切危害可能之危險性格,並無應報、懲罰、或遠程預防的功能。
@ 保安處分與刑罰之差異
(一)就針對性而言
1.刑罰,乃基於行為人之罪責,而對行為人之制裁。
2.而保安處分,則基於行為人本人或其行為之社會危險性,而對行為人所為之保護社會安全照顧矯正治療等處分。
(二)就本質而言
1.刑罰,具有痛苦之本質,而以此痛苦衡平犯罪之惡害。
2.而保安處分,具有照護管教療育之本質,雖實質上亦予被處分者痛苦,然此痛苦並非保安處分在本質上所欲施加予被處分者。
(三)就手段而言
1.刑罰,乃法律制裁手段,具有懲罰性與社會倫理之非難性。
2.而保安處分,則純出於預防社會危險性之目的構想,而對行為人之社會危險性所提出之預防補救措施,其本質並非對於行為人之懲罰與非難。
@ 類型
(一)感化教育(86)
1.因未滿14歲而不罰者,得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2.因未滿18歲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宣告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得於執行前為之 (此情形多半為輕罪,於感化後或可減免刑期)。
3.感化教育之期間為3年以下。但執行已逾6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86III)
(二)監護(87)
1.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2.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三)禁戒
1.煙毒犯:(88)
(1)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2)前述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88Ⅱ)
2.酗酒犯:(89)
(1)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2)前述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89Ⅱ)
(四)強制工作(90)
1.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2.前述之處分期間為3年。但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3.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6月,並以1次為限。(90Ⅲ)
(五)強制治療(91)
1.犯刑法285之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強制治療。且該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時為止。(91)
2.犯刑法221至227、228、229、230、234、332Ⅱ、334、348Ⅱ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91-1 I)
(1)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2)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六)保護管束
1.代替保安處分之保護管束:(92)
(1)刑法86至90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2)前述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
2.緩刑與假釋之保護管束:(93)
(1)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A.犯刑法91-1所列之罪者。
B.執行刑法74 II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2)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七)驅逐出境(95)
1.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2.既稱「得」,則主管機關自有裁量權。
@ 宣告與執行
(一)宣告(96)
1.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2.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執行
1.執行之免除:(98)
(1)依刑法86Ⅱ、87Ⅱ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98Ⅰ)
(2)依刑法88Ⅰ、89Ⅰ、90Ⅰ、91Ⅱ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98Ⅱ)
(3)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98Ⅲ)
2.執行時效:(99)
(1)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
(2)保安處分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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