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沒收新制程序修法介紹 10/20/2016 ~ 理律律師事務所專文
賴文萍/ 高瑞瑤
立法院在2016年5月27日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關於沒收及保全扣押相關修正條文,並自同年7月1日起開始實施。此次修法目的,係為配合刑法2015年12月17日修正關於第三人不法利得之沒收及為落實沒收或不能沒收時替代處分之追徵,增訂保全扣押執行標的之相關配套規定。修正重點如下:
一、明定刑事訴訟法所稱之沒收,包括其替代手段(如追徵等);並將財產刑執行規定中與沒收並列之替代手段予以刪除(第3條之1、第470條第1項、第3項)。
二、為配合刑法沒收制度已非從刑,故明訂沒收應為有罪判決主文及理由欄之應記載事項 (第309條第1款、第310條第6款、第455條之26第2項)。
三、增訂「沒收特別程序」專編,就刑事案件沒收第三人財產及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制定相關程序規範:
(一) 就沒收第三人財產部分
1. 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若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法院即無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上開規定於自訴、簡易及協商程序案件中,若有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準用之(第455條之12)。
2. 檢察官於起訴時或審理中,皆得向法院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並課予檢察官通知義務,使該第三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455條之13)。
3. 法院為准駁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前,應通知聲請人、本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455條之14)。若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且該裁定不得抗告(第455條之16)。
4. 因程序需費過鉅致不符訴訟經濟時,經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同意後,法院得免予沒收第三人財產,但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前項之同意(第455條之15)。
5. 不問原訴訟程序是否為通常審判程序,只要經法院裁定參與沒收程序之案件,即應行通常審判程序,以保障參與人訴訟上權利 (第455條之18);惟因參與沒收僅係附隨於被告本案訴訟之程序,為免程序複雜影響被告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參與沒收程序不適用交互詰問規則、言詞辯論之順序及程序(第455條之23、第455條之24第1項)。
6. 沒收程序之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 (第455條之19);原則上參與人無須親自到場,而得委任代理人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若經合法傳喚,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 (第455條之21)。若參與人經法院認為無命本人到場之必要,且未委任代理人到庭,則參與人在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後拒絕陳述時,法院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第455條之24第2項)。
7. 為避免裁判矛盾及訴訟延滯,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其相關之沒收判決,但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參與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除有同條第2項但書之例外情形外,原則上不得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與沒收其財產相關部分再行爭執 (第455條之27)。
8. 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者,得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諭知該判決之法院聲請撤銷。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為之 (第455條之29)。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原則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惟為避免執行程序於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裁定確定前即已終結,致財產所有人權益受損,明定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命停止執行 (第455條之30)。法院為准駁撤銷裁定之前,應通知聲請人、檢察官及自訴代理人陳述意見 (第455條之31)。對於法院准駁撤銷之裁定,得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其程序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4編之規定 (第455條之32)。准予撤銷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第455條之33)。
(二) 就檢察官單獨宣告沒收部分:
1. 配合刑法修正,擴大單獨聲請法院沒收之客體,沒收標的除不以被告所有者為限外,亦由原有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擴大到犯罪所生之物(第259條之1)。
2. 對於法院准駁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之裁定,得提起抗告及再抗告 (第455條之36)。
3. 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準用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 (第455條之37)。
四、關於保全扣押部分:
(一) 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增訂於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無庸待其判決確定 (第133條第2項);且為達到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及兼顧善意第三人權益之保障,明訂扣押後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但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 (第133條第6項)。
(二) 扣押原則採法官保留,應聲請法院准為扣押裁定,但為利司法實務之運作,例外就得為犯罪之證據、附隨於搜索之扣押、經扣押物所有人的同意及情況急迫等情形,可不必先向法院聲請取得准許扣押裁定扣押裁定,但於情況急迫逕行扣押之情況下,仍須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 (第133條之1、第133條之2)。
(三) 將原本得拍賣之客體,擴大包含減低價值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情形,且變價之方法亦不限於拍賣一途 (第141條第1項);另權衡扣押目的及比例原則,增訂得以相當之擔保金替代扣押 (第142條之1)。
五、程序之適用:
上開修正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9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但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惟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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