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法律座談會實施要點
發布日期:民國 71 年 08 月 25 日
修正日期:民國 93 年 12 月 06 日

一 為鼓勵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庭長 (審判長) 、法官進修,發展研究風氣,溝通法律見解,提高辦案績效,特訂定本實施要點。

二 法律座談會召開之方式如下:
 (一)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每年召開一次
 (二)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就該院裁判間所持之不同法律見解或為討論具有研究價值之抽象法律問題,得隨時召開法律座談會。

三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召開時,由高等法院院長、全體庭長 (審判長) 、法官代表、所屬分院暨地方法院及其分院院長、庭長 (審判長) 法官代表出席,並以高等法院院長為主席。
  前項會議,得邀請司法院各業務單位主管及最高法院庭長 (審判長) 、法官、法務部代表、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代表、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律師代表 、各律師公會代表及任教大專院校之法律學者出席。

四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應於會期前由高等法院依附表一格式函所屬各法院徵求法律問題提案,連同其本身提案,經該院審查填具審查意見後提會討論。
    前項會議研討結論應陳報司法院,由司法院選登司法院公報。

五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個別召開法律座談會時,由各該法院院長、庭長 (審判長) 、法官全體出席,並以院長為主席,必要時得邀請上級法院派員或邀請同高等法院檢察署、同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代表、轄區內律師公會代表及任教大專院校之法律學者出席。
  前項會議,得與各該法院業務會報或其他會議合併舉行,或於會報及會議結束後接續舉行。

六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個別召開之法律座談會,依附表二格式填送,經高等法院加註研究意見後轉報司法院,由司法院選登司法院公報或司法周刊。

七 司法院得將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所提之法律問題或各法院裁判所持之不同法律見解,交付第二點之法律座談會討論。
  前項研討結論,應依第四點第二項及第六點規定辦理。

八 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僅供法院庭長 (審判長)、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拘束力,亦不得援引以為裁判之依據

九 本要點自下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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