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 「債務本旨」?民法有云: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民§235)。判例亦謂:不依債務本旨之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 (39台上1355)。學法律的朋友,對於 「債務本旨」 一詞,勢必耳熟能詳,但 「債務本旨」 所指為何,要說清楚講明白,恐非易事。試問於學法初始,即究問債務本旨為何意者,能有幾人?私以為,法學者,清晰而不失體系之鴻瞰,明辨而有理義之靡鉅。莫能為此,何以問學?今欲查之,巧遇網路文章而有戚焉。
有謂是否符合債務本旨者,應就各個債之關係,依當事人訂約的真意給付之性質交易之習慣誠實信用原則,就具體事實判斷 (法官之經驗法則) 其應給付之人、事、時、地、物等。麻煩的是,社會生活多采多姿,契約文字表達不清,或始料未及而疏漏,在所難免。因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辭句。鑽研法規,除歸納與涵攝外,臨訟時亦應注意為系爭契約定性定調,否則難免將淪於偏失。
尤其契約自由原則之外,法律往往對各類契約所涉及之雙方權義、時效等,加以強制禁止或補充規範,實務上也有其相關之附屬權義的固定見解。雖說法律事實才有所謂自認或準自認的問題,法律見解比較容易更正陳述。但對於系爭契約之性質種類的歸屬,究竟是訴訟代理人的個人法律見解,還是訂約時當事人對債務本旨的真意?有時不無模糊空間,輕率決定,被套成見後再解釋,徒增困擾。
工商發達後,非典型的契約,林林總總,硬要加以類比,誠屬不易。但對各種契約,加以歸納整理,以利執簡馭繁,又不可或缺。只是實務運作時,必須先探求系爭契約之本旨,並深入了解各種名稱之債,其法律及實務上的意涵及效果,始能下結論。訴訟上,有關契約 (債) 之本旨的探討,不僅用於塵兵混戰中,更適用於居高臨下觀戰時。最近有一件訴訟,債務人在不動產查封之後,與第三人簽該不動產買賣契約 (債權有效,不動產權無權處分,效力未定),以債務人使債權人啟封與否,作為出賣之債務人違約賠償條款 (債上加債?!),嗣後債務人未達成任務。
第三人拿高額違約金,參加該不動產拍賣所得的分配,致使原債權人可分配所得減少,因而提出訴訟。雙方對買賣契約之真偽、是否損害賠償總額性質違約金及有無損害等等,攻防多時。該參加訴訟人契約之本旨,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誠實信用原則破壞之適例 (故此,法官似可就該違約金之額度,根據民§74、類推民§206 [44台上421],以違反公平與誠實信用原則將該 「違約金」 酌減或撤銷之) (改作自:佑民法律事務所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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