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由

抄黃0仁、林0秋二人聲請書
主 旨: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七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一條等規定,涉有牴觸憲法第十一條保障新聞自由、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意旨、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等之疑義,謹呈請解釋事。
說 明: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新聞自由為民主憲政與自由社會基石,新聞自由與民主政治互成正比,故新聞自由乃現代民主自由社會不可或缺之必要機制,誠屬毋庸置疑。而我國憲法第十一條明文規定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解釋上當然亦包含新聞自由在內,新聞從業人員之工作權亦應為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因此,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七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援用刑法第三百十條及第三百十一條之誹謗罪規定,判處聲請人黃0仁及林0秋應就所報導之新聞負誹謗罪責,聲請人認為該確定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三百十條及第三百十一條誹謗罪規定涉有以下之違憲疑義:
㈠刑法第三百十條規定以刑罰懲處新聞報導涉有誹謗之行為,牴觸憲法第十一條保障新聞自由之意旨及第二十三條規範之比例原則: 以刑罰懲處發表新聞報導之記者,易使職司公權力行使之政治人物藉諸刑罰來追訴新聞媒體言論之法律責任,進而令媒體因畏於刑責而自我限制言論,達到其控制媒體言論目的,大幅減低新聞自由所能發揮之監督功能,如此將使資訊流通停滯,人民無從得知充分訊息,發表意見,凝聚民意,政府公權力之行使更可不受監督,使民主政治機制中之公權力與民意間失去衡平,形成公權力一言化獨斷專擅之現象。是以,以刑罰懲處新聞媒體新聞報導之行為,其立法目的縱是為保障私人名譽,然其結果恐將是使之淪為有心政治人物用以箝制新聞言論之工具,破壞公權力行使與公眾民意間之溝通、監督衡平機制,不僅嚴重牴觸憲法第十一條對新聞自由之保障意旨,與憲法所追求之民主自由精神相違背,更顯然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規範之比例原則。
㈡再者,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能證明所誹謗之事為真實者,不罰」,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原則: 按證明被告有罪之舉證責任應由擔任控方之檢察官或自訴人負擔,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及第三百二十九條所明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證人有因恐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拒絕證言權,則舉輕足以明重,任何刑事被告更應絕無自證自己無罪之義務,此乃刑事案件上「假設被告無罪原則」所當然之理。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要求被控涉有誹謗罪嫌之新聞從業人員,必須舉證證明其所為之報導內容為百分之百真實,始能免於誹謗罪之刑罰,形同課予身為刑事被告之新聞從業人員自證無罪之舉證義務,顯然已違背對被告之「假設無罪原則」,違反憲法所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而此一立法單獨課予誹謗罪案件之被告「自證無罪」之舉證義務,亦顯然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
㈢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被控涉誹謗罪嫌之記者應舉證證明新聞報導真實,形同剝奪新聞記者之工作權: 按憲法第十五條明文規定保障人民工作權,記者之職責在於忠實報導所知訊息,雖有查證訊息可信性之職業義務,但並非如同檢調司法人員般去掌獲事證,調查報導內容的確實真相,倘若要求新聞記者必須充分「舉證證明」報導為絕對真實,始能披露者,必將形同毫無可供報導之新聞事件,無新聞工作存在之價值與必要。
故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記者必須負證明報導真實之義務,已侵害新聞記者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工作權,亦堪認定。

釋字第 509 號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89年7月7日 
解釋爭點 刑法誹謗罪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理由書
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至於限制之手段究應採用民事賠償抑或兼採刑事處罰,則應就國民守法精神、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現行民事賠償制度之功能、媒體工作者對本身職業規範遵守之程度及其違背時所受同業紀律制裁之效果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以我國現況而言,基於上述各項因素,尚不能認為不實施誹謗除罪化,即屬違憲。況一旦妨害他人名譽均得以金錢賠償而了卻責任,豈非享有財富者即得任意誹謗他人名譽,自非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意。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二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係分別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者,科予不同之刑罰,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不生牴觸憲法問題。至各該事由是否相當乃認事用法問題,為審理相關案件法院之職責,不屬本件解釋範圍。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蘇俊雄
多數意見通過的解釋文,對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就誹謗罪所設定之客觀處罰條件做了進一步的合憲法律解釋,從而肯定刑法第三百十條處罰誹謗行為之立法,尚符合憲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規範意旨;就此解釋結論,本席亦表贊同。惟對國家一方面必須保障言論自由,而他方面又必須滿足對人民人格名譽權益加以適當保護之義務要求的兩難情況下,對於此際所面臨的「基本權衝突」問題,究應如何解決﹖這項課題於立法上及法律的解釋適用上,又應如何考量﹖就此多數意見通過的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於論理說明上恐未盡明確。
另查言論自由,就個人之自我實現以及政治社會生活的活潑發展而言,均至關重大,理應於立憲法秩序下,受到最大限度之保障;從而,針對限制言論自由(特別是言論內容 )之法規範的違憲審查,自應採取最為嚴格之審查標準,俾確保此項規範意旨之貫徹。不過,系爭的法律規範因另涉及基本權衝突問題的價值權衡,基於功能法的考量,釋憲機關恐仍應適度尊重具有民主正當性之立法者所為的價值權衡;故本案於審查標準的擇取上乃必須有所修正。可惜對於此項基本審查立場,多數意見未能於解釋理由中適切闡明,致令本件解釋致力探求在權益平衡下賦予言論自由最大保障之苦心美意,恐難為社會大眾所明確感知,甚或懷疑大法官保護言論自由之用心不足。為填補上述二點缺憾,爰提出協同意見書,補充說明如次:
一、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基礎理論 多數意見通過的解釋文,認言論自由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對此項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基礎理論說明,本席亦表贊同。惟解釋文中另強調之促進「監督」政治、社會公意的功能,此對媒體來說,固不無促進新聞公正報導的作用,但是就人民意見表現之自由而言,恐引起誤導,尚有予以澄清的必要。蓋言論自由既攸關人性尊嚴此項憲法核心價值的實現,在多元社會的法秩序理解下,國家原則上理應儘量確保人民能在開放的規範環境中,發表言論,不得對其內容設置所謂「正統」的價值標準而加以監督。從而針對言論本身對人類社會所造成的好、壞、善、惡的評價,應儘量讓言論市場自行節制,俾維持社會價值層出不窮的活力;至如有濫用言論自由,侵害到他人之自由或國家社會安全法益而必須以公權力干預時,乃是對言論自由限制的立法考量問題,非謂此等言論自始不受憲法之保障。故若過分強調其監督政治、社會活動的工具性功能,恐將讓人誤以為憲法已對言論內容之價值做有評價,甚至縮限了對於言論自由的理解範圍。 準此,吾人固不否定言論自由確實具有促進政治社會發展之功能,但是應注意並強調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不受此項工具性思考所侷限,更不應為其所誤導。
二、基本權之衝突及其解決之道 憲法保障的不同基本權之間,有時在具體事件中會發生基本權衝突-亦即,一個基本權主體在行使其權利時,會影響到另一個基本權主體的基本權利實現。基本權利之間發生衝突時,也就是有兩種看起來對立的憲法要求(對不同基本權的實現要求)同時存在;此時,必然有一方之權利主張必須退讓,方能維持憲法價值秩序的內部和諧。由於憲法所揭示的各種基本權,並沒有特定權利必然優先於另外一種權利的抽象位階關係存在,故在發生基本權衝突的情形時,就必須而且也只能透過進一步的價值衡量,來探求超越憲法對個別基本權保護要求的整體價值秩序。 就此,立法者應有「優先權限」(Vorrang)採取適當之規範與手段,於衡量特定社會行為態樣中相衝突權利的比重後,決定系爭情形中對立基本權利實現的先後。而釋憲者的職權,則在於透過比例原則等價值衡量方法,審查現行規範是否對於相衝突的基本權利,已依其在憲法價值上之重要性與因法律規定而可能有的限制程度做出適當的衡量,而不至於過份限制或忽略了某一項基本權。至於在個案適用法律時,行政或司法機關亦應具體衡量案件中法律欲保護的法益與相對的基本權限制,據以決定系爭法律的解釋適用,追求個案中相衝突之基本權的最適調和。 由誹謗行為所引起的社會爭議,基本上便是一種典型的基本權衝突問題;蓋此際表意人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言論自由防禦權,會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發生碰撞衝突。面對此項難題,立法者一方面必須給予受到侵擾的人格名譽權益以適當之保護,滿足國家履行保護義務的基本要求,他方面亦須維持言論自由的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而在社會生活型態多樣的情況下,如何妥慎區分不同的生活事實以進行細緻之權衡決定,更是此項基本權衝突能否獲致衡平解決的重要關鍵。
三、針對刑法第三百十條之違憲審查與合憲解釋 基於上述的理解,對於刑法第三百十條以下有關誹謗行為之處罰規定,我們可以析繹出立法者就此所為的三項基本權衡決定:
㈠立法者首先選擇以刑法規範機制-此種干預強度較大的方式,來保護人民的人格名譽權益,使人格名譽受到侵擾之人民,得以請求國家以刑罰方式制裁相對人,而非僅透過民事賠償制度解決其間之紛爭。
㈡立法者藉由第三百十條客觀處罰條件之規定,進一步設定了誹謗罪的可罰性範圍。簡言之,其係以言論事實陳述的「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標準,對於此際所涉及的基本權衝突情形做了類型區分,並分別做了不同的價值權衡。從而,於言論人所為的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時,基於此際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權益維護之價值權衡,立法者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而在所為事實陳述不真實或雖真實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的情形,立法者則認為此際的人格名譽權益重於言論自由之價值,故此際侵犯到他人人格名譽法益之言論表現,必須受到刑法之制裁。
㈢立法者另於第三百十一條設定多項阻卻違法事由,使法院得
據以於個案中就可能的基本權衝突情形,於違法性的判斷上做進一步的衡量決定。 上述立法者所為的權衡決定,固然履行了國家對於人民人格名譽權益的保護義務,並且具備憲法第二十三條就國家限制人民基本權利(言論自由)時所要求的目的正當性;可是其是否已對言論自由造成過度的,不必要的干預限制,毋寧仍存有相當的違憲疑義。就此,本席同意多數意見的看法,認為單從立法者選取刑法規範約制人民言論自由之作法本身,尚無法推導出系爭規範已過度干預言論自由之違憲結論。因為做為可能之替代方案的民事損害賠償制度,固在干預強度上較為輕微,可是其是否可達到與刑法保護法益相同的有效性強度,尚非無疑義。有關誹謗行為是否應予除罪化的問題,因此仍應尊重立法者於衡量政治、社會、文化等各種情狀後所為的政策決定,而無法逕由釋憲機關代為決定。 然而,本席必須強調,如果系爭規範並未針對不同類型的生活事實做出妥慎的衡量決定-亦即未將誹謗罪之處罰範圍限定於必要的範圍內,則該規範仍屬過度侵犯人民之言論自由,而應受違憲的評價。對此,本席認為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權衡的作法及其結論,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的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 無論何種情形,都會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的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另一方面,如果進而將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解釋為行為人必須負證明所言確為真實的責任,更無異於要求行為人必須證明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亦違反了刑事法上「被告不自證己罪」的基本原則。
為避免上開違憲狀態之發生,吾人實應對第三百十條之處罰範圍做嚴格之認定,而對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做取向於合乎憲法意旨的解釋。從而,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並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三百十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在對相關的刑法規定做出限縮解釋後,本席方得出現行關於誹謗罪之規定,乃為保護人格權而對特定類型言論所為之必要限制,因而與憲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
四、法院衡平之裁量責任 最後,在對系爭規定做出合憲認定之後,本席仍不辭贅言地要提醒相關機關(包括檢察官與法院等),其亦有責任在個案的法律適用中,貫徹憲法對言論自由高度保障之意旨。除了對於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解釋適用,應依前述解釋意旨嚴格認定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更須審慎衡量個案中是否具備第三百十一條所提示之阻卻違法事由及其他可能之超法規事由,俾於權益衡平之前提下,確保言論自由之最大活動空間。爰提協同意見書如上。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吳 庚
本件解釋開宗明義揭櫫言論自由對建立民主多元社會有無可替代之功能,憲法應予以最大限度之保障。惟基於諸多因素,大法官盱衡現階段社會發展實際情況,並未採納時論甚囂塵上之誹謗除罪化主張,而對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作限縮解釋,在此一前提之下,認為上開刑法條文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是本件係以轉換(Umdeutung)同條第三項含義之手段,實現對言論自由更大程度之維護同時又不致於宣告相關條文違憲,在解釋方法上屬於典型之符
合憲法的法律解釋(verfassungskonforme Gesetzesauslegungen)。
查現行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規定與德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相當,德國刑法該條之文字為:「提出或傳述侮辱他人或足以使他人在公眾觀感中喪失尊嚴之事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但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在此限。以公開或文書為上述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或罰金。」上開譯文之但書所稱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在此限,依德國通說乃係對「有懷疑應作有利被告認定」(in dubio pro reo)所為之例外規定(參照A. Schonke/H. Schroder, Strafgesetzbuch Kommentar, 21.Aufl.,1982, S.1194),換言之,對於該條之罪,刑事法院固仍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惟被告須負證明所指摘或傳述者係屬事實之舉證責任,此與向來我國通說對刑法誹謗罪之詮釋尚無顯著不同。依本件解釋意旨,被告之舉證責任將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嗣後不能僅以行為人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以刑責相繩。除行為人得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所涉及之事實並非全然子虛烏有外,檢察官、自訴人或法院仍應證明行為人之言論係屬虛妄,諸如出於明知其為不實或因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情節,始屬相當。
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據此,刑法第三百十一條各款事由,既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前提,乃指行為人言論涉及事實之部分,有本件解釋上開意旨之適用。本件可決多數通過解釋文及理由書,本席亦表贊成,然略感意有未盡,爰提協同意見書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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