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聯邦法院審理證券內線交易案件之發展歷程:
1.平等取得資訊理論(The Equal Access Theory):
首先,美國聯邦第二上訴巡迴法院,在1968年SEC v. Texas Gulf Sulphur Co.案件中,不僅確認了「公開揭露或戒絕交易原則」(disclose or abstain rule),亦即擁有重要未公開消息的內部人,必須在交易前提早揭露該消息,或戒絕交易直到該消息被揭露。此外,該法院確認此原則的理論基礎,乃在於對消息的平等接近機會,亦即。平等取得資訊理論法院聲稱聯邦內線交易禁止的目的,是確保在客觀交易下的所有投資人對於重要的消息有相對平等接近的機會。換一種說法,大多數認為國會想要所有的投資大眾應該受相同的市場風險。而這樣的理論,將使任何持有內線消息之人均負有「公開揭露或戒絕交易」的責任,無論其係公司高層或基層員工、內部人或外部人、是否具有股東身份,在平等取得資訊理論之下均將受到規範。這樣的規範範圍,恐怕失之過廣,因此並未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所接受。然而,現今此ㄧ理論廣泛在我國學界傳頌,更為實務判決所引用。

2.忠實義務理論(Fiduciary Theory):
(1)Chiarella v. United States案:
在1968年SEC v. Texas Gulf Sulphur Co.案件提出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如此規範範圍過於廣泛,因此在1980年的Chiarella v. United States案件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曉諭負有「公開揭露或戒絕交易」責任者,並不包括所有獲悉資訊而參與市場交易之人,僅限於對於公司及其股東負有忠實義務(Fiduciary Duty)之人。因此,只要交易人對於公司及其股東並未負有忠實義務,縱使其於交易前獲悉內線消息,亦不受Section 10(b)、Rule 10b-5的規範。與其他在聯邦法院起訴的內線交易案件相比,Vincent Chiarella只是無足輕重的小人物。但是此案卻是最高法院繼Strong v. Repide案件後第一個載述內線交易禁止責任的里程碑。Chiarella 因利用未公開資訊交易而遭控訴違反規範10b-5,聯邦第二上訴巡迴法院以平等取得資訊理論為由(即上開Texas Gulf Sulphur案所建立之公開揭露或戒絕交易原則),而認定他有罪。在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基礎下,Chiarella顯然沒有勝訴可能,相較於那些與其交易之人,他確實有較大機會取得內部資訊。但應注意者,Chiarella並不是他購買股票的目標公司受雇人、執行長或董事。其僅在印刷廠內工作,而該印刷廠亦不是他所購買股票公司的代理人,印刷廠係為收購公司工作,而不是Chiarella所購買股票的目標公司。Chiarella一案確立了公開揭露或戒絕交易原則的適用,並不在於交易者持有尚未公開的資訊。若係以規範10b-5起訴未公開資訊之案件,一定係交易者有詐欺故意的存在,而不會因為單純知悉未公開資訊而被起訴。因此,公開揭露或戒絕交易原則於內線交易案件的適用前提,實乃一方對於他方存在忠實或信任關係,而負有對其公開資訊之義務時。

(2)Dirks v. SEC案:
承上,Chiarella案明顯限縮了Texas Gulf Sulphur案中,依據平等取得資訊理論所闡釋之內線交易禁止規定適用範圍。換言之,在Texas Gulf Sulphur案之後,原本問題存在於內線交易的禁止範圍應該多大,而在Chiarella案之後,問題則轉變為按照忠實義務關係,禁止內線交易規定的豁免範圍應該多寬。此外,關於內線訊息受領人(tippee)的內線交易責任,在平等取得資訊理論之下,內線訊息受領人既然已經獲得資訊,當然亦負有「公開揭露或戒絕交易」責任;然而,如果依據忠實義務理論,假設內線訊息受領人對於公司及其股東不具有忠實義務關係,則該受領人理論上應不構成內線交易。如此推論過程似乎不盡合理,似乎將豁免範圍過於擴大。因此,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乃在1983年Dirks v. SEC案,一方面重申拒絕平等取得理論的適用,而應以是否違反忠實義務來認定有無違法事由[xiii];另方面,該院亦表示關於訊息受領人之責任,乃係來自於訊息透露之人(tipper),也就是說「訊息受領人於內部人違反了忠實義務後,即會轉變為參與者的角色,而應負違法交易責任」。換言之,一個訊息受領人只有在內部人違背忠實義務,而將內部訊息透露予其知悉,而該受領人亦明知上開內部人違背忠實義務之情事時,方負內線交易之違法責任,因此而建構出「受領人責任理論」(tippee liability theory)。換句話說,內線消息受領人對於公司及其股東或許不具有忠實義務關係,但是在符合「內部人透露訊息違反了忠實義務」、「受領人明知內部人違背忠實義務之情事」、「內部人因此而獲得個人利益」等要件時,消息受領人知悉訊息後所為交易行為,仍受Section 10(b)、Rule 10b-5的規範。此外,該院亦將受規範者擴展至準內部人(constructive insiders),諸如外部律師、顧問、投資銀行業者等,其等藉由提供服務之過程,合法地從公司獲得秘密訊息。假如公司期望準內部人保守消息之秘密,這些準內部人則承接了真正內部人之忠實義務,藉此避免內部人透露訊息並未違反忠實義務,而致無法成立消息受領人之內線交易責任。

3.私取理論(Misappropriation Theory):
因此,美國司法實務歷經Chiarella案與Dirks案之後,業已採取忠實義務理論,而將內線交易中關於內部人之概念,限縮於對公司及其股東負有忠實義務之內部人及準內部人。然而,將Section 10(b)、Rule 10b-5的規範範圍如此限縮,恐有影響投資人權益之虞。職故,而有私取理論(Misappropriation Theory)之漸次發展。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乃於1997年United States v. O’Hagan案,確認以私取理論建構內線交易者的責任。

(1)忠實義務理論之漏洞:
傳統忠實義務理論,乃以擁有內部訊息者負有忠實信賴義務,作為構成內線交易責任之前提要件。然而,在部分案例中,如此前提要件恐怕導致無法妥適處理個案。即以O’Hagan案為例,O’Hagan並非收購標的公司之內部人,其對標的公司及其股東並無忠實信賴義務關係存在。若依忠實義務理論,則O’Hagan對標的公司之股東不負任何忠實義務,自無對其等揭露內部訊息之義務,自難對其論以違反禁止內線交易罪嫌。惟若從個案公平性判斷,外部人O’Hagan利用內部未公開訊息而進行交易,其行為與標的公司內部人為內線交易行為,對於市場交易秩序、資訊對稱性之破壞並無二致。

(2)私取理論之內容:
私取理論之要旨,乃認當行為人為了證券交易目的而濫用重要消息,導致違背其對消息來源之義務,則已構成證券交易的詐欺行為,且因此而違反Section 10(b)、Rule 10b-5。基此,受託人未揭露消息,而自行使用委託人的消息去買賣證券,乃違反其忠實及保密義務,詐取了專屬於委託人之消息使用權。私取理論將責任之前提,置於由受信託人轉變之交易人,對賦予其接近秘密消息管道之人的欺騙,取代了以公司內部人和公司股票買賣者間委託關係為前提之義務。

(3)私取理論之起源:
私取理論的起源大致可以追溯到審判法官Burger在Chiarella案的不同意見,Burger認為內線交易者所獲得且藉以交易的未公開資訊需是在交易前必須被揭露到市場上的重要事項。因此,他論證到“一個私取未公開資訊的人負有一個完全的責任(對那些和他一起從事交易的人)去揭露那個訊息或者戒絕交易。多數意見沒有去設想到私取理論的優點,反而拒絕接受,僅因為這樣的一個理論不曾出現在審判上,所以不支持有罪判決的決定。Burger的見解因此受到SEC的大力主張,而且下級法院採用私取理論當作內線交易責任的替代基準,例如在Newman案,一家證券承銷商的員工私取涉及公司客戶關於計畫併購的機密訊息。如同Chiarella案的事實,當目標公司的股票發生交易時,Newman案被告的僱主是為預計收購的公司工作。同樣地,Newman案的被告對和他們一起交易的投資人不負有忠實義務。此外,在這個例子上,不論是承銷商或其客戶都沒有和被告同時就目標公司的股票進行交易。第二巡迴法院維持對Newman案被告的原判而未採納審判法官Burger在Chiarella案的不同意見,因此不認為被告對和他們一起交易的投資人有任何揭露的責任或是詐欺他們,反認為被告是為了個人利益私取機密訊息而詐欺他們的僱主及客戶,其詐欺構成內線交易責任的規定。(資料節錄自萬建樺律師部落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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