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十五章 偽造文書印文罪

第 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醫療法

第 76 條        
醫院、診所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對其診治之病人,不得拒絕開給出生證明書、診斷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開給各項診斷書時,應力求慎重,尤其是有關死亡之原因。
前項診斷書如係病人為申請保險理賠之用者,應以中文記載,所記病名如與保險契約病名不一致,另以加註方式為之。
醫院、診所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

第 10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或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

醫師法

第 11 條        
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
前項但書所定之通訊診察、治療,其醫療項目、醫師之指定及通訊方式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        
醫師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第 29 條        
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
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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