炎炎夏日,盛暑時分,又到了唸法律的季節,欣聞你想讀法律,於是出個小作業讓你在開學前磨練磨練。以下是個從網路抓下看似極為逼真的例子,就當它是假的好了;假想有個忙碌的法官,因為案件積壓過多,一個沒注意,在某次判決上留下了點瑕疵,結果被律師逮到辮子,劈頭便是一頓狂轟。
上訴,簡單講,就是不服再告。關於其程序、要式、與其他注意事項,散見民訴諸條,開學後你就會接觸到了:
民事簡易判決上訴狀
案號 XXX (以下紅色為你的作業,須正確填入)
上訴人 JJJ (住居所、統一編號)
被上訴人 SSS (住居所、統一編號)
主旨
為不服原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提起上訴事
求為判決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依民法227條,被上訴人須對上訴人負二十五萬元賠償之責
三、依民法245條之1第一項第一款,被上訴人須對上訴人所受損害負新台幣二十五萬元賠償之責
四、被上訴人出面協調就系爭標的租賃物租金合理價額
五、上訴人願供擔保假執行
六、上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違背法令具體事實與理由
一、原審漠視契約拘束性
1. 契約不得無條件單方解除
雙方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且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此為民法債編明文,故要約人無有單方無條件解除契約上法之許可。查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租賃契約 (詳原審卷證) 之要約人,且上訴人並無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合先敘明。
2. 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
民法第254條:「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原審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租金給付遲延而有解除權之行使可能,從而依法請求返還系爭租賃物與租金 (詳原審卷證) 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年月日由螢橋郵局寄發之存證信函要求解除系爭租賃契約、返還系爭租金之前,上訴人已早於年月日透過上訴人手機簡訊明白告知因其坪數不實短少而請求酌減房租後、再行繳納之提議,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經告知多次亦然 (詳原審卷證),被上訴人遲延回覆在先,上訴人在等待被上訴人對於調整租金一事處理期間等待回應,被上訴人完全不對系爭因契約瑕疵而生之問題予以答覆,而逕於上訴人收到存函後便提起訴訟,原審不察,竟以為上訴人惡意遲延給付為真、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為有理由?莫名其妙。且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中已明白闡明並無終止契約之意思、具繳納合理租金之意願、與此事為何遲延至今之原因 (詳原審卷證),原審未有對此提出意見逕為判決,似有未能詳閱卷證之嫌,含混疏略。
3. 被上訴人原審中之行為等同於債務不履行
被上訴人如無故欲解除租賃契約,等同於債務之不履行,須付損賠之責。同上理,既然法無任意解除契約容許之餘地,則被上訴人不履行租賃物之提供,依民法227條之規定,須填補尚未屆期租約損賠之責。經查 (找房子、車馬費、往返時間、不可拆設備設施、折舊…),所以被上訴人當給付新台幣WWW萬元以為無故解除契約之賠償。
二、原審未衡平互負義務
按雙務契約之意義,係指契約當事人雙方對於對方互負債務、互有債權的契約,例如租賃契約是。以最簡單的邏輯言,若原審判上訴人應為如約定之給付,試問被上訴人是否亦應為相應對價之給付?依原租約所訂,雙方約定租賃物乃以「二十坪的店面」為對價,自一開始被上訴人則未為誠實之給付,僅給予不足十五坪之不完全給付,原審仍判上訴人須以原租金繳納,因為上訴人只要「稍加量測計算即可知悉」,為上訴人之過失;依此理,則至少也應於上訴人知悉該租賃物坪數短少 (於簡訊告知時,關鍵逐字稿填入) 、要求被上訴人於租金為合理之調整後以合理調整後之房租計算,方為合理。原審不但完全不予考慮,竟認為坪數短少之不察乃上訴人之「錯誤」,因有錯誤而完全不予考慮對造因虛偽不實對價給付之不對等,敢問原因何在?不知原審心證是否以為上訴人因無力支付租金而欲託詞抵賴?未有實證而以莫須有成見度人之善意初衷,是為上訴人至感不服之主因。退一步言,縱依原審所云為上訴人自己之錯誤,是否在一經發見不實之後,租金亦應有回溯性的酌減,以作為上訴人應負之實質給付?
故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合理之對價應為上訴人國稅局105/12/15~106/12/31 核課新台幣約188萬之價額為起算基礎…自己算一算加總填上
三、原審對證據粗糙之推論
再退一步言,原審謂上訴人提出之對話錄音「係在系爭租約簽訂後無法證明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時,有就系爭房屋實際使用面積為20坪之約定」,則上訴人所辯不足為採云云。上訴人驚訝於此等邏輯尚堪為長期司改後可於認識用法、推敲斷事上之專業。無法證明?對,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當時初次接觸洽談租屋事宜時皆未錄音存證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是否有承諾其租屋為20坪,已不復直接求證,僅能就目前呈堂證供為推斷。無法證明?不對,上訴人認所呈證據應足以為證據之推演;為防原審再次不察,姑以白話文申論原審邏輯推斷之不能如下:
房東怎麼說、我怎麼回答,只有下列六種可能變化:
1. 若一開始房東跟我說15坪,我不同意。那後來怎可能有此租約?所以顯不可能。
2. 若一開始房東跟我說15坪,我同意,後來因為想賴房租而故意編織謊言欺瞞法院。這也不太可能,請問房東為何不一開始於答辯狀提示時對之加以駁斥?為何之後數個月於對話中卻說「你不管誰來弄,我都講20坪!下次我租給人家,我也是講20坪!我不是只跟你講說20坪,我全部都講20坪!」?(詳原審卷證之錄音與逐字稿) 之後尚且都直說 20坪了,那麼在之前可能會辯稱 15 坪的實益何在?童子可知之歪理,竟蒙原審選為判斷依據?原審是否有仔細審閱證據,不無疑慮;或謂其論證能力,不值一哂。
3. 若一開始房東跟我說20坪,我不同意。理同 1.,後來不可能再有契約上的合致,所以顯不可能。
4. 若房東一開始說 20坪,實際上我只需要15坪,當時也跟房東如是說,但後來因為想拖賴房租而故意編織謊言欺瞞至今。請問房東為何不一開始於答辯狀提示時對之加以駁斥?再者,此與我於手機簡訊告知時內容完全不一致,房東為何於開庭時不加以指摘?
5. 所以,只剩下唯一可能的是:若一開始房東跟我說20坪 (也許是他的錯誤、或許是他的欺瞞,因為事實上就是差了25%),我相信、接受、同意、並傻傻確認房東的保證、然後錯誤的簽下契約後,才發現空間確實不對,其後在與之當面討論時,房東才會有如錄音之對話,一切方為合理。再退一萬步好了,對話錄音上明明可採、被上訴人全無對之否認的內容,千真萬確,若這不是真實的狀況,那麼房東於第二次開庭 (五月十五日) 時被我要求提示房屋坪數權狀時又何必推三阻四、遲疑躊躇呢?原審竟捨棄實證,再多為一次不必要的抽象推理,更何況其操作之拙劣呢?
6. 從訴訟原理看,房東於一開始說20坪,後於庭中否認,而我也對此提出反證,如此在事證上重大之矛盾衝突,原審竟不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有對質舉證之必要,或行使闡明權告知當事人對此「證據上爭點」形成心證的重要,反倉促了事。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判決也諄諄強調:「此非僅為審判長之職權,並為其義務。蓋此為定訴訟關係所必要,兼以充實言詞辯論內容,保障當事人程序權,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又「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是於當事人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時,為盡此項必要之義務,受訴法院於言詞辯論前,當可運用訴訟指揮權,或將判斷所依之事實、證據及法律,或經整理及協議簡化之事實上爭點、法律上爭點、證據上爭點暨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上爭點,分別曉諭當事人,再就訴訟關係及相關之各該爭點,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使兩造知悉事件之爭點及聲明證據與待證事實關連後,促使其為必要之聲明、陳述或提出證據;方足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部分節錄) 試問原審法官有這麼做嗎?大家把庭訊錄音檔分次叫出來聽聽吧!為何忽略此重要爭點與心證形成基礎,而給予當事人這種劣質的突襲性裁判?還是因為上述法理不適用於本就可以廉價隨便的簡易裁判程序呢?由以上六點可知,以後來的對話錄音,只要「稍加度量即可知悉」合理推斷前次有述及不實坪數之高度可能性,原審判斷恰為相反,著實百思不得其解。
四、原審馬虎為訴之追加與對造答辯
原審開庭三次,於第二、三次開庭時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與變更關於租金計算與繳交時,上訴人告知原審法官大意為「在原告未為書狀訴行的狀況下,我當如何進行思考答辯?」詎料原審法官僅當庭「口頭曉諭」上訴人「就在電腦螢幕上啊,你自己看一看」臉色充滿不耐,然後要求上訴人為即時現場之答辯,上訴人怕庭上不開心,除僅能說「好,我知道了」、略為補充以外,其實腦中一片空白,不知所以,無從有足夠時間於本文中回想與思考,而其後於判決中竟以此為判斷,決定租金如原判所載金額由上訴人給付。儘管上訴人已明示須以書狀為答辯而無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二項之適用,原審逕未與上訴人充分對追加與變更之訴為答辯與證據蒐集之時間,匆匆完審,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若簡易程序可以如此,試問司改之施行,除浪費公帑、時間外,所為何事?
五、原審未重視誠信原則
又原審對於「誠信原則」的漠視程度,更加令人遺憾;原審指摘上訴人只要「稍加量測計算即可知悉,而 [上訴人] 未察,逕為簽立系爭租約,顯有過失」。先討論上訴人是否有盡善管義務:按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實務有謂「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於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以現金交付行為與簽訂契約等行為為例,舉凡接過紙鈔、他方點數後,己方多半會再行點數一次;契約擬好後,雙方皆會再行檢視一次重要的內容或錯別字等。上訴人認為:此類行為並不是基於對於對方的「不信任」,而是基於點數或抄寫動作較容易出錯的「預見」與「預防」而已;相信原審於判決中對於上訴人「信任」被上訴人而未為量測實際坪數之舉為「有過失」者,乃基於此一面向而作成之推斷。差矣。原審實不知蓋就「房屋坪數」之情形而言大有不同;如上訴人前次答辯所言,試問一位屋主會搞錯自己房子的坪數,且其誤差高達 25% 之情形者有多少人?稍加推測數算即可知悉,正常情況下,應該沒有這樣的人才對,更況被上訴人為擁有數個不動產標的受有租賃契約拘束之「資深房東」呢?因此上訴人認為對於租賃標的物坪數大小的知悉,一般人皆不至於不採信房東所言才是;至於會不會進一步「稍加量測」、或稍加量測後所得心中之概數,上訴人認此為因人而異之效果呈現,僅有抽象參考價值,不能作為「專業上必須知識」或「是否有過失」之判斷標準,也不能作與點鈔、簽約等動作之犯錯可能性為同一類推。上訴人以自己之認知與經驗,認為此交易上屋主有相當知識及誠意可以清楚知悉屬自己所有之房屋坪數大小而信賴其陳述,並不能算為上訴人之過失、且上訴人之不能預見被上訴人一開始便有錯誤或詐欺事實,亦不能以此認上訴人有錯誤,此方為私法契約上誠信原則運用之真義。
退步言之,租屋標的清空時所視空間感比平日所見屋內有擺設之情況較寬大、加上上訴人並無自己之房屋、以目前年齡尚無有修繕房屋之經驗,自身的「稍加量測」有誤,洵屬正常才是;反觀被上訴人,不論其年齡、經驗、自己所有之房屋事實等條件,再再說明其資訊正確可靠之可能性較高,原審捨本逐末,以無經驗的上訴人判斷結果為主要歸責原因,而不先審視有經驗被上訴人之陳述,僅究責上訴人稍加量測之能力,罔顧被上訴人可能「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而造成「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的情形呢?原審有否因上訴人於答辯狀之敦請,審查是否應撤銷、或減輕租金之給付呢?原審判決隻字未提。此不就等同透過該判決鼓勵「不怪色狼犯強姦,只怪弱女穿太露」之價值觀嗎?可悲之論,莫此為甚,誠實信用,蕩然無存!
故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因締約上過失,符合民法第245條之1第一項第一款之情事,求為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之損失。
六、小結
此次訟爭,從來不是物之返還或價金之交付等問題,上訴人之所以萌生上訴決定,實不甘心原本對被上訴人之善意信任,遭被上訴人與原審法官相偕踐踏唾棄如敝屣。為幫助提升司法品質而略盡棉薄,上訴人自不應坐視妥協任何公義看似遮蔽歪曲之情事發生。
綜上數點析論可知:
蒐證罅漏,故原審閱卷草率、
推理不當,故原審論證薄弱、
催促答辯,故訴訟效度低劣,
故導致今日仍須無奈上訴之遺憾。若仍姑息縱容原審浮濫推事,恐法理凋敝、三專生虛。原本高貴尊崇之偉大職志,如今社會謔斥為恐龍菜法官之輩,令上訴人心痛不已,此將大大辜負全民與 許院長之美意矣。司法若是,民之大哀也,縱親睹仍不願也不應相信。
望 合議庭明鑒詳察,以維良久難伸之法治。
上訴人 JJJ
中華民國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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