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確保終審法院法律適用一致,使裁判具有安定性及可預測性,並發揮促進法律續造之功能,應於審判權之作用內建立適當裁判機制。司法院因此著手於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內修改、增訂相關條文,建構終審法院之大法庭制度。該等草案業於107年1月16日下午召開之第165次院會中通過,將於近日函請行政院會銜送立法院審議。
關於終審法院之大法庭制度,重點如下:
一、 為使大法庭聚焦解決法律爭議,明定最高法院之民事庭、刑事庭應設《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最高行政法院應設《大法庭》,且裁判之事項以法律爭議為限,不包含提交案件之本案終局裁判。
二、為使大法庭能發揮確保終審法律適用一致,及促進法律續造之功能,明定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及最高行政法院各庭(下稱各審判庭)提案予大法庭之類型,包含:(一)歧異提案、(二)原則重要性提案。
(一)歧異提案:指各審判庭受理案件評議後,就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最高法院先前裁判不一致(包括先前裁判已有複數紛歧見解之積極歧異,及各審判庭擬與未紛歧之先前裁判為不同見解之潛在歧異),經徵詢其他各庭意見後,確定仍有見解歧異之情形存在,此際即有啟動大法庭程序以統一見解之義務,爰規定各審判庭應以裁定將該法律爭議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二)原則重要性提案:指各審判庭受理案件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有原則重要性(即具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者),得裁定將該法律爭議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三、鑑於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之主體,為周全對當事人程序參與權之保障,爰規定當事人得促請受理案件之各審判庭行使歧異提案之職權。
四、於大法庭言詞辯論終結前,如涉及之法律爭議已無提案之必要,提案庭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撤銷提案。
五、大法庭之組織
(一)大法庭為終審法院中之功能性任務編制,係以裁判法律爭議統一法律見解為任務之法定裁判機關,其裁判活動為終審訴訟程序之一部,亦採合議審判。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之成員分別為11人、11人、9人,包含:
1.由最高法院院長及其指定之庭長1人,分別擔任民事大法庭或刑事大法庭之審判長;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則以院長為審判長。
2.提案庭指定庭員1人擔任當然庭員。
3.由法官會議以無記名投票,分別自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法院全體法官中依得票數較高、每庭至少應有1人之原則,選舉產生票選庭員9人;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則以相同之選舉方式票選庭員7人。
(二)另規定最高法院院長指定之大法庭審判長、及所有大法庭票選庭員之任期均為二年;大法庭之成員因出缺或有事故無法執行大法庭職務時,由法官會議票選產生之遞補人選遞補。
(三)大法庭審理中之法律爭議,遇庭員因改選而更易時,仍由原成員繼續審理至終結止;如終結前有成員因出缺或有事故無法執行大法庭職務,亦按該法律爭議提交大法庭時之預定遞補人選遞補之。
六、大法庭之程序
(一)為使法律問題之各種見解得以充分溝通交流,並昭司法公信,爰明定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行言詞辯論。
(二)另審酌大法庭之言詞辯論係以法律爭議為核心,應由具備法律專業知識者為之,始能協助當事人有效行使訴訟權,並發揮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復明定大法庭行言詞辯論,強制由律師代理或辯護。
(三)為使法學理論與實務結合,以促使大法庭能善用學術研究之成果,並使學術研究有受實務檢證之機會,爰規定大法庭認有必要時,得徵詢專家學者意見,俾妥適、周延作成裁判。
七、大法庭之裁定
(一)大法庭處理法律爭議,屬終審之中間程序,應將其決定之法律見解記載於裁定主文且敘明理由,並應定期宣示,以昭鄭重。
(二)大法庭之成員於評議時所持法律見解縱與多數意見不同,然亦可能甚具參考價值。故明定若已將不同意見之要旨記明於評議簿,並於裁定宣示前補具不同意見書者,應與裁定一併公布。
(三)大法庭之裁定係就提交案件之法律爭議所為之中間裁定,對於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應有拘束效力。爰明定提案庭就提交案件,應以大法庭所採之法律見解為基礎,進行本案終局裁判。惟大法庭所為之裁定,並不具通案之法規範效力,倘日後受理他案之審判庭認大法庭裁定所採見解不合時宜而擬變更,仍得循歧異提案模式提請大法庭裁判。
八、廢除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
(一)現行判例係將最高法院裁判中之法律見解自個案抽離,而獨立於個案事實之外,成為抽象的判例要旨,使其具有通案之法規範效力,冀能達成統一終審法院法律見解之目的,但此與權力分立原則未盡相符,且本法修正增訂大法庭制度,已可達到終審法院統一法律見解之目的,故現行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自無再予維持之必要,爰刪除法院組織法現行條文第五十七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現行條文第十六條之規定,廢除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
(二)選編判例制度廢除後,先前已經依法選編之判例,仍應予以明確定位,爰明定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年○月○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該判例之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因無裁判所依憑之事實可供參佐,背離司法個案裁判之本質,應自本條文生效後停止適用;其餘先前已經依法選編之判例,則回歸裁判之本質--即終審法院某一庭先前所為之「裁判」,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其他終審法院先前裁判效力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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