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年台上字第 2342 號民事判決: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不得請求返還>

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給付之人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

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所以如此規定,是基於「禁止主張自己之不法」的法諺而生,即當事人之行為如已違反法律之強行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進而將自己置於法律規範之外,則法律實無保護其行為之必要。

關於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近期值得一提的判決是,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2342 號民事判決。本件事實是,原告因知悉被告與自來水公司高層熟識且關係良好,故主動連繫被告並欲透過被告進行關說,被告表示可協助原告取得發包工程,但必須給付相關作業費用。然而,在原告給付行賄款項後,最終卻未取得自來水公司之標案,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款項。

最高法院認為,原告給付該行賄款項,意在破壞國營事業工程正常招標、發包、承攬法制,摧毀公平正義,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序良俗,自有不法之情形,該不法原因存在於兩造,非僅存在被告一方,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行賄款項,必主張自己之不法情事,無異鼓勵為不法行為,更屬不當。衡之原告前以同一行賄目的,遭原審另一被告游以德施用詐術,已交付共950萬元,足徵標得系爭工程背後所隱藏之龐大利益,令其願意主動找上被告等,不惜一再以金錢力量活動,遂其不法之目的,實不值予以保護,以符立法目的及社會公平正義。原審本此意旨,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本文規定,判決原告敗訴,結果並無不當,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筆者認為,關於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解釋,如參酌學說見解,不當得利雙方當事人即使皆有不法之情事,雖不符合民法第180條第4款但書所稱「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然而,如受領人之不法情事顯然更為嚴重,而令受領人繼續保有所受領之給付,相較於給付人得請求返還給付,明顯更加牴觸了現行法秩序時,仍應允許給付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但書之情況,而使給付人請求返還*。

因此,假設本件原告是被動受被告誘導詐欺,進而給付行賄款項給被告,則被告對不法情事之起因與形成將更為接近,被告之不法性顯然較高,如不允許原告請求返還,將導致維護此一更嚴重的不法狀態,其結果顯然不當,故似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但書,允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然而,本件事實並非被告主動連繫原告而詐欺原告,反而是原告在外聽聞被告人等與自來水公司具有密切關聯,而主動連繫被告希望被告能協助其行賄,因此原告並非處於單純的被害人地位,原告對法秩序之破壞是否較被告為低,亦有疑問,故最高法院不允許原告請求返還,有其道理存在。

*參見林更盛,月旦法學教室115期,2012年5月,頁17。賴川老師整理分享。

我卻認為,本件最高院判決部分,堪為有理,然其事實實已涉及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對於不當之利得,法院應遵刑事訴訟職權主義發見真實的立法旨意,通知檢察官偵查該案而有聲請法院對該金額予以沒收之請求,方為完善;當事人進行主義,若涉國家必須干預之公法益侵害,即便於民事訴訟程序終而為發見,亦須知所輕重而有讓步之必要。民刑事訴訟與公私法益間,亦須有法律優位原則之類推應用才是。單就民訴程序管理不當利得之處分狀態而有現行法秩序維持之想望,難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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