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核證人A 女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前述有關本案發生之前因後果及各該情節等之證述甚屬一致,衡情,A 女苟非親身經歷上開事件,應難就案發經過為如此翔實、具體且前後一致之陳述 [經驗法則之心證]。雖A 女於上址酒吧飲酒後已生醉意,惟觀諸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見警卷第56頁、第57頁、本院侵訴字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60頁),A 女於隨同被告進入超商、嗣前往上開飯店,以至進入飯店大廳搭乘電梯抵達房間所在樓層之過程中,固呈現身體搖晃、步履不穩、時需由被告伸手牽引之情形,然A 女既尚可依靠己力行走,並勉力維持自己身體平衡,於被告對其為前述業經被告坦認在卷之親吻右胸此猥褻行為時,復能表示拒絕之意並予以抵抗,事後又可自行離開房間,至飯店櫃臺要求櫃臺人員為其叫車返家,堪認A 女斯時對於外界仍具備一定程度之感知能力,而得就自己當時之經歷及見聞予以認知並記憶,是A 女應係本於自己之認知及記憶而為前開陳述,而無因酒後記憶不清,故於事後自行虛構或添補情節之情形。
再依A 女於審判中所陳述其身高、體重之數值(見本院侵訴字卷第93頁),可知A 女之身形即便在一般年輕女子中,仍係相當瘦弱,反觀被告則具有一般中年男性常見之中廣身材,無論在身高、體態及力量上,明顯均優於A 女甚多,則在被告與A 女彼此之身形、體力原已存有相當差距,加以A 女當時已因酒醉,而有頭暈、四肢較為無力之情形,被告當時如要使用強制力脫除A 女全身衣物或壓制A 女,實非難事,況且A 女當時所穿上衣為貼身款式,此類衣料多具相當之彈性,至牛仔褲本以耐磨、耐穿為其特性,縱被告在以前述方式強行脫除A 女全身衣物之過程中,A 女衣物並未因此破損、毀壞仍屬合理,故A 女所述前開遭被告脫除全身衣物、施以強制力等過程,並無違反常理之處。況且,A 女既係為求日後能順利考取公職始至補習班補習,並且選擇被告所授課程,本件案發前更因被告表示將介紹先前考取公職之學員予其認識,而同意於前揭時日前往上開居酒屋赴約,則以A 女尚冀求於學科上獲得被告之指導,並引薦有考取公職經驗之學員,以利自己日後參加考試之情況下,A 女顯無故意捏造不實之性侵害行為細節之動機及必要,是其前揭證述已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又刑事案件中之補強證據,通常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參照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案發當時或事後所生之影響,以此而言,即難謂此亦屬傳述自被害人,而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被害人當時之情況,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而查:

...  ,可知A 女於事發後第一時間即將遭人性侵害之過程告知他人。...  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內容,在在顯示A 女於事發後旋即出現哭泣、憤怒、搥打物品等可認其當時情緒不穩之狀況,並立刻將所歷經遭被告侵害之過程告知歐○如、吳○興,再由A 女在飯店櫃臺哭泣時猶出言「我以為他是好老師,但是他不是」乙情,亦可察覺A 女當時不無懊惱、悔恨之感,而A 女上開各種情緒表現及尋求幫助之作為,並無悖於成年女性在遭到自己所認識、信任之人性侵害後一般常見之反應。

又A 女嗣因急性壓力疾患,自105 年10月24日起數次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精神醫學部就診,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置於彌封袋內之聲他卷),審酌 A 女上開就醫日期距本件案發時間不到1 週,而卷內復無其他跡證顯示A 女在此短短數日內另逢其他足使一般人在短時間內產生極大壓力,以致需前往精神科求診之事件,可見A 女所罹急性壓力疾患,確係因本案所導致,而此確與一般女性遭受他人性侵害後於精神方面常出見之臨床現象相符。凡此,均足以佐證A 女所述前開遭到被告性侵害之相關情節之可信度甚高,堪認A 女所述之被害過程確與事實相符,自足資採信。

... 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再考量被告當時原難苛求其對於案發前後之整體過程細節均能鉅細靡遺地予以記憶,故相較於在飯店房間內遭被告以強制力為猥褻行為此類本屬特異、而足使一般人留下強烈記憶或印象之過程,A女如就前往飯店房間過程之此段記憶較為不清,致所述內容有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客觀上可見者有些許歧異,尚屬合理,仍不影響A 女就前開重要事項所為證述之憑信性。

是依上開所述,被告於前揭時日以介紹已考取公職之優秀學員為名,邀約A 女於前揭時日前往赴約,嗣以前述方式使A女隨同其前往上開飯店後,在飯店房間內確有強行脫除A 女全身衣物,以自己身體壓制A 女此等強暴方式施加強制力,並不顧A 女反抗,強行撫摸A 女胸部、親吻A 女右胸及嘴巴之客觀行為等情,應堪認定。被告否認,惟均與本院所認定之上開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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