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車可否停放在騎樓、人行道或退縮空間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公告 更新日期:108-06-24

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條第36款規定:「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其中所謂「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之認定,依據內政部66年8月26日台內營字第745210號函暨交通部106年11月7日交路字第1060026820號函,得就其供使用之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經所在地政府及執法機關實地勘查就是否符合供民眾通行之地方而為認定之釋示辦理。即道路之認定係以具有「開放供公眾(車輛)自由進出(非專供特定人通行),且無設置管制設施」性質,依事實經警察機關及交通機關認定,必要時輔以繪設標誌標線後納入管理,不因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而不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參照交通部72年7月13日路臺監字第05286號函、73年7月4日交路字 第14347號函、81年交路字第004059號函、交通部106年11月7日交路字第1060026820號函)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5、56、90-3條規定,人行道(騎樓屬人行道)以禁止停車原則,開放停車(劃設停車格位)為例外,車輛停車方式應從其規定。
其中騎樓停車利用,另依大法官92年8月8日釋字第 564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騎樓通道建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所有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即本此而將騎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圍。」

另查「高雄市政府整理機車慢車停放秩序實施要點」係為行政規則,為交通局暨警察局共會研商後依法制程序修訂,僅提供作為本市機慢車停放方式之參考,不作為警察人員執法取締之依據,實務上,警察機關對無設置禁停牌面之騎樓地違停,其取締多以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以為認定標準,以符合大法官釋字第 564 號對騎樓使用行為之解釋。爰有關騎樓地之使用及管理權能(含停車管制),目前除本市五大商圈配合機車收費實施全區機車禁停騎樓措施外,騎樓相關停車管制措施原則仍依前述相關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64號解釋辦理。另退縮空間如係作為行人通行之用(即依說明一辦理,經土地管理人邀集警察機關、交通機關會勘後認定),視同為道路,準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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