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種民事訴訟抗告:
訴訟程序中,對法院裁定不服者,應向法院提起抗告。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不許提起外,通常皆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
1. 抗告:提起抗告應表明不服裁定之聲明及理由,副本自行留存,正本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投遞、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88條),接著等候法院之裁定。非必要,法院甚少傳訊當事人。
2. 再抗告:提起再抗告限於以適用法規顯為錯誤為理由,對於抗告為不合法而遭駁回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等情形 (民事訴訟法第486條),僅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準用民訴 484II、III)。再抗告之程序為法院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時,再為抗告之程序。再抗告仍應以書狀表明不服裁定之聲明及理由後,副本自行留存,正本向第二審法院即抗告法院民事庭遞狀。
3. 準抗告:
就刑事訴訟法言 (離題插入補充一下),係當事人或非當事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處分不服,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方法。準抗告事由乃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不得逕向直接上級法院抗告,只能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刑事訴訟法416條)。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返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對被羈押被告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為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另,準抗告無停止原處分執行之效力,但原處分之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或檢察官,得於該管法院為裁定前先行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對於準抗告之裁定原則上不得抗告 (刑事訴訟法418條);對於準抗告之裁定,例外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需為者,得許抗告。依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己提起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
就民事訴訟法言 (民訴485),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所謂抗告係指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對於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不利於己、未確定之裁定聲明不服,請求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之程序。所謂未確定的裁定係指法院雖已下裁定,但當事人仍得依482條於不變期間十日內提起抗告,此時裁定當未確定而有被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之可能;而當不變期間經過當事人未提抗告或者抗告因不合法而被上級法院駁回時,裁定即為確定。依482條但書規定,於有規定不許抗告之裁定者便不得抗告,如485I 即明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書卻另有規定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這個意思是說:法條明文規定得抗告之裁定例如:303IV 處證人罰鍰、105II 擔保物變換、100 命供擔保等,雖為受訴法院所出、但由受命法官所為,那此等裁定到底可不可以抗告呢?故法條說仍得向受訴法院 '提出異議'。而此條文之所謂異議係指依485II得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故稱這種 '不是抗告但準用抗告的異議' 為 '準抗告'。受訴法院認為異議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民訴495-1準用 444,449);認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廢棄或變更原裁定 (民訴495-1準用490I)。又,第三項言,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於是準抗告後被駁回者,得再依485III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的法條來進行抗告,那便是 '真抗告' 了。而第四項謂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院者,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異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關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各種規定,參考民訴465以下。
4. 擬制抗告:在 495,此為民訴的防呆機制,用來保護對程序法不熟的當事人。看法條明文便知其義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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