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控制原則在保險法中之意涵 

保成書店專文 2009.11.05

一、內容控制之意義

  內容控制(Inhaltskontrolle)係指,國家對於定型化契約之內容、條款,在其未違反法律上之強行規定時,仍然基於誠信原則或利益衡量而加以控制之意。此一概念源自於德國法院對於定型化契約之定型化約款之規制而生;對於非定型化契約或定型化個別商議條款即不適用此概念。其主要理由即定型化契約之一般約款係由當事人一方所擬訂或為其利益而擬訂,當事人對其內容少有磋商之機會或能力。此種依據當事人一方意思所形成之契約內容,縱使未違反法律上之強行規定,亦極易對他方當事人發生不公平或不妥當結果,基於實質契約自由概念及公共利益之考量,遂有特別加以規範之必要;至於非定型化契約或定型化契約之個別商議條款,因係經由當事人雙方之磋商而進入契約之內容,發生不公平之機會較少,當事人之自由意志亦較充分的被尊重,故仍應堅守固有意義之契約自由原則。

(一)廣義之內容控制

保險契約之內容控制之意義在保險法上又可區分成廣義之內容控制及狹義之內容控制,前者係指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該條之規定內容,本身即有缺陷,保險法上之應強制規定區分為兩類,一為「為維護保險制度之本質所為之規定」以及「為保護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所為之規定」,分別說明如下:

1、為維護保險制度之本質所為之規定
保險契約之於保險,僅為保險之手段,契約本身非保險制度必要之本質或要素,此觀社會保險均以公法上之強制加保義務來建立危險共同體為例,即可得知保險制度仍有以私法契約以外之方式達成之可能性,非必以契約為之不可。基於此一認識,契約法上若干特性,如最重要的契約自由原則,及並不當然可完全適用於保險契約,而須作某種程度之退讓。當事人間之約定,除不能違反民法上之一般規定外,更不能侵害保險制度本質(如保險之有償性)否則即有手段侵害目的之嫌。
此種基於契約手段性之考慮所設之許多規定,亦限制了保險契約之內容,使其不致於侵害保險制度之運作。此種維護保險本質之規定,性質上亦屬強行規定,不得由當事人任意加以變更,縱使其變更有利於被保險人亦同,依此所為之規定,性質上多屬於絕對強行規定。

2、為保護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所為之規定
保險法上除前述為保護保險制度之本質所為之絕對強行規定外,尚有許多係為保護在經濟上較弱勢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而設,且其限定保險契約不得為不利被保險人之變更,學理上稱此種規定為相對強行規定。德國保險契約法為保障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同時設有絕對強行規定及相對強行規定,但在我國保險法上,卻僅有相對強行規定。
此等相對強行規定為保險法上特有之立法方式,明顯地具有干涉契約自由、控制保險契約內容之作用,其立法理由係因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在經濟上、專業知識、磋商能力上,相對於保險人來說,通常較為弱勢,故訂約時容易因保險人利用其優勢之地位與擬訂保險契約條款之方便,使契約內容產生不利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結果。為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能獲得最低限度之保障,保險法上即涉有此等相對強行規定,作為保險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最低限度內容。
此一保險法上特有之內容控制方式,雖被濃縮宣示在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但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本身並無法單獨作為規範之依據,欲以違反相對強行規定來宣告契約約定條款為無效,尚須具體指示出何者為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相對強行規定,並結合個別相對強行規定與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來認定該約款無效。惟我國保險法並未如德國保險法,明確地定義哪些規定屬於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造成法律適用上之疑義。

從而學者對此認為相對強制規定之目的對我國保險法有關之規定得加以分類,可分為三種:

(1)主要類型相對強制規定
此類型之相對強制規定,在保險契約法是以強制規定方式呈現,如要保人與保險人約定在要保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時,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只能另計保費,或於事故發生時減少保險金之給付。此約定雖與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強制規定有違,但不因違反保險契約對價平衡與填補損害之本質且有利於被保險人,故為有效。此類型並可參照德國保險契約法相關規定與我國保險法之規定而為歸類。

(2)條文中有「除契約另有約定」或「除當事人另有訂定」等類似文字之相對強制規定
在我國保險法中此類的相對強制規定,大都屬於期限之限制。例如保險法第五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皆屬之。惟私法中,條文含有「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或「當事人另有訂定」者是否皆為任意規定?保險契約法雖然具有監督之性質,仍不失為私法,因此該類之規定以「相對強制規定」稱之似與此等原則有所扞格。然相對強制規定乃保險學界為與絕對強制規定有所區別所做的分類,立法例上德國保險契約法中有關相對強制規定,亦無「除契約另有訂定」等用語。於我國相對強制規定之認定,則應從條文之立法目的予以判斷,並非一概而論地僅從條文中有無「除契約另有約定」或「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等用語為解釋條文屬性之依據,始符保險法具有監督性質之特性,立法論上則應將該類文字予以刪除,避免爭論。

(3)隱藏式的相對強制規定
在我國保險法的條文中,有些條文雖無「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除契約另有訂定」等文字,立法者似無意強制要保人會被保險人需以一定的方式為一定的行為,有如任意規定。但基於保險契約之附合特性,為保護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將其解釋成相對強制規定。易言之,保險人不得以契約訂定更不利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約款,如有關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方式之規定(如保險法五十六、五十八、三十六等),法條並未規定其通知方式,為保護對保險契約實質內容通常無磋商空間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若保險人以定型化條款限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須以書面通知,其約款應屬無效。

(二)狹義之內容控制
狹義之內容控制,在保險法即指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 規定,詳言之,當契約之內容不違反法律上強制或禁止規定時,原則上法院不得任意加以干涉,以免破壞契約自由原則。惟所謂之契約自由,須是雙方當事人之實力是否均衡以為判斷之標準,否則將淪為經濟支配階段之自由,多數消費大眾僅成為供大企業剝削犧牲之對象而已。因此縱使契約約款未違背法律上強制或禁止規定,若其約款之內容與一般之法律規定有所偏離,且依誠信原則對於相對人將產生不合理之不利益時,其條款仍為無效。

二、保險契約內容控制之理論基礎

(一)契約自由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之衝突
  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契約自由原則在大法官解釋五七六號中認為:「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惟國家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尚非不得以法律對之為合理之限制。」易言之,契約自由乃憲法所承認之基本權利,欲對其為限制,需以法律為之。針對契約自由的限制,在於契約自由經由社會的變遷由形式上之契約自由,轉移為追求實質上之契約自由,不僅在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在雙方均為企業經營者時,亦復如此,故內容控制原則基於公益之考量下,得以法律限制之。
  而通說認為誠信原則最重要有三項發展,第一為補充之功能,進一步形成法律關係之主給付義務的內容,創設與給付具有關連之從義務,及避免使他方當事人的權益受侵害的保護義務;第二為調整之功能,即於情事變更,非當事人所得預料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依誠實信用原則,調整其法律效果,我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設有規定,可資參照。第三為限制及內容控制之功能,即以誠實信用作為控制權利行使的準則。誠實信用於權利行使上的適用,就其要件言,須當事人間有一定的特別關係。所謂權利,指基於此種特別關係所生的權利及法律地位,除請求權、形成權外,尚包括抗辯權等。權利之行使是否違反誠實及信用,應客觀衡量當事人的利益認定之,權利人的主觀意思雖應斟酌,有無故意過失則非所問 。
雖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有關誠信原則之規定,可作為法律上之依據,對契約條款為內容控制,但此仍屬抽象,故於民法、消費者保護法、保險法中明定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時,條款無效,實屬妥適。

(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定型化條款應為無效之法理
  當事人所為之定型化契約仍屬於一種法律行為,民法上有關法律行為之規定均有適用,然當事人以具備行為能力且意思表示未受詐欺、脅迫、錯誤且對標的意思表示一致,而該契約亦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時,該法律行為即應為有效。
  從而,在定型化契約條款上,發生疑問為:既然定型化契約條款已符合上述民法有關法律行為所設之一般規定或無違保險法之強制規定時,則為何在一般規定之外,另外特別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實信用而顯失公平者,無效?」且誠實信用原則為一般法律行為皆得適用,為何不規定「法律行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者,無效呢?」對於定型化契約為何得以誠實信用原則作為內容控制之方法,有下列不同看法:

1、傳統見解:保護弱者與對抗獨占
  其認為擬訂定型化契約約款之一方當事人,通常為經濟上之強者,故對相對人(消費者)締約上之談判能力顯不相當。且雙方當事人在經驗、專業、法律知識上相差甚大。又縱使市場上就同一商品有多數廠商,但其所使用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幾乎毫無差異,以致於對消費者而言,仍別無選擇。此外,廠商就系爭交易,如係市場上具有獨占或壟斷地位者,更得濫用其締約強勢地位而恣意擬訂有利自己之定型化約款,根本無須顧慮該條款是否為消費者所願意接受;對於此類廠商而言,消費者就系爭條款,僅得表示接受或不接受,而不得在作其他爭執。
  綜觀上述情事,立法者及法院在審查定型化契約條款時,自然應保護經濟上及法律上處於弱勢之消費者。1974年德國一般交易契約法第九條、1998年歐洲契約法原則第4.110亦為保護消費者思想之立法產物。

2、新近學說:締約成本與契約正義
  定型化契約交易,長久以來,已非僅限於發生於廠商與消費者;廠商與廠商之間,亦經常使用一方預先擬訂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例如營造公司與保險公司訂立工程保險契約時,莫不使用保險公司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甚至,具有專業之人,於締結與其專業有關之交易,亦時常必須接受定型化契約條款。在上述情況下,定型化契約之他方當事人並非當然經濟、經驗、專業或法律上之弱者,且使用定型化契約條款之一方當事人,亦非當然擁有獨占或壟斷地位。因此,保護契約交易上弱勢及對抗獨占之傳統理論,即無法說明為何於此種情形,他方當事人仍得主張對其不利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從而,關於此種情形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仍為無效之理論基礎何在,可從定型化條款上之締約成本及契約正義考量之。

(1)締約成本
所謂締約成本,係指:定型化契約條款之一項重要功能,在於締約成本之效率化。
對於使用定型化契約廠商而言,由於使用該條款,故無須對於銷售每一個商品,逐一與該交易之他方當事人,再就條款已有約定之內容進行磋商。從而,廠商不但節省締約成本,並可免除在逐一磋商情況下,所必須負擔之因磋商代理人故意或過失而生之責任。就現實生活考量,對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他方當事人而言,接受條款以締結契約,亦為節省成本。

(2)契約正義
所謂契約正義,係指:定型化契約條款固有節省締結成本之功能,但如條款使用人僅專注追求一己利益,而完全不顧他方之正當權益,遂擬訂不符經濟效率,違反任意法規立法意旨、或妨礙達成契約目的之條款者,則該他方當事人仍得於締約後,主張條款無效。

三、定型化契約條款爭議之處理程序

  就當事人間因定型化契約所生之爭議,應依下列情況處理之:
1、有無定型化契約條款存在
  當事人間有無定型化契約存在,或至少是否當事人一方於系爭契約交易上使用其預先擬訂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無前述情形者,即不生定型化契約之相關問題。

2、約款是否定入契約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十三、十四、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來判斷之

3、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解釋
  當定型化契約條款亦定入契約中時,欲適用該條款時需先為解釋個別案例應如何適用,此外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另外,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亦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例如,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決認為:「惟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規定,本件保險契約顯係傷害保險。而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所致殘廢或死亡,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保險單於附表所列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之二十八項殘廢程度及給付比例中,雖未將視野之障礙列為殘廢等級,惟對照衛生署公布之身心障礙等級表中,就視覺障礙部分區分為重度、中度、輕度等級,並分別就視力及視野障礙情形有不同規定以觀,適足表示被上訴人於推出上開定型化保險契約及製訂附表時確未臻周詳而有疏失,該疏失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原審竟以上開附表未將視野部分之障礙列入殘廢程度,自非約定保險事故,並推測上訴人之視野障害所致之殘廢程度不在評估之風險範圍,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義務等詞,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可議。」

4、有無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
  無解釋疑義之定型化契約約款,是否因法定事由而無效?此為定型化契約之核心問題,亦為本文討論之重點,即內容控制原則。

5、條款無效後,其他權利義務是否成為無效?
  如消保法第十六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四、參考文獻

江朝國,保險法上之相對強制規定,月旦法學雜誌31期,頁21。
劉宗榮,新保險法,自版,2007年1月初版,頁52以下
詹森林,定型化契約條款效力之規範,頁133以下。
楊芳賢,定型化契約條款的規制-若干經濟觀點的介紹,政大法學評論第86期,頁54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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