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哥寄給我一道實例題,似乎有要我解解看的意思:
甲寄送一箱啤酒至乙之家中,並附一紙:乙如未於三天內通知甲取回,視為乙同意購買。乙須於 7 天內付清款項 2000 元。試問:
1. 乙未於三天內通知甲,甲得否向乙請求付款?
2. 乙並不想購買,但因口渴而將啤酒喝光。甲得否向乙請求付款?

略答如下:
1. 甲可否依 §367 向乙請求價金之成立要件,端視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生效而定,現分析如下:
(1) 甲不可依 §367 向乙請求價金:
要約:甲寄送啤酒至住處,應為現物要約;惟乙三天之後並未通知甲,根據 §158,非於期限內為承諾之要約,失其拘束力,故甲之要約不生效力。契約未成立,故甲不得依 §367 向乙請求支付該款項。
承諾:單純之沉默不能認為係默示意思表示(承諾)【最高法院 90 年台第 2038 號判決:「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形,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本為著有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可資參照」。
套本案,乙未於三天內通知甲,是為單純之沉默,因彼此未相連絡,不能認為具有默示之意思表示也,故顯無 §153 之適用,買賣契約不成立。或可類推 §80 II,足見其為未承諾,買賣契約亦為不成立矣。契約既不成立,債權人自無解除契約之行為。
(2) 乙應返還該啤酒:
契約既不成立,乙對於甲寄送啤酒之占有係屬無權,乙應負返還之責。三天內之通知,應可視為乙對甲無權占有返還給付遲延之準催告;待契約不成立之後,該無權占有返還應為未定期限之債,甲須為對乙另行催告。依 §229 II,催告後乙始負給付遲延之責。
2. 乙是否知悉該箱啤酒為甲所有?
(1) 乙不知 (沒看到紙條,以為啤酒免費不須購買、且甲並未告知乙該事情、亦未向其請求價金、或以為是自己所有),將啤酒喝光,依 §182 I,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乙免負償還價額之責。
(2) 乙明知,且於三天內通知甲,甲得依 § 367 向乙請求支付價金。
(3) 乙明知,並未於三天之內通知甲,如前述買賣契約不成立,啤酒所有權仍為甲所有。但乙已將啤酒喝光,甲之所有權遭侵害,甲可分別在 §125、§197、及 §768-1 相關法定時效內依 §179、§182 II、§184 I 前段、§215、或 §767 向乙請求返還啤酒、損害賠償、或因給付遲延所生之利息。
(4) 依本案,乙僅須返還啤酒或損害賠償及因占有返還給付遲延所生之利息,但非甲所定之 2000 元售價。蓋 2000 元為甲之成交利益,今契約並未成交,故依 §216,損害賠償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乙自應返還啤酒即可。又,該啤酒顯為選擇之債,故無 §226 之適用,併此敘明。

以上,不知德哥同意與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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