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替物是民法總則中『物之分類』的範圍。此種分類,係以物之得否以同種同量之物相互代用為其區別標準。例如:金錢、米穀均屬之。消費物通常固皆為代替物,但也不盡然,如陳年葡萄酒,雖為消費物,但有時則屬不代替物。(鄭玉波 民法總則)
法律關係之主體為『人』(自然人;法人) 而得為法律關係上權利義務之客體,即為『物』與『行為』(包含作為與不作為)。以學理上之分類而言:
以物是否得為私權上交易之客體為區分標準,可分為「融通物」與「不融通物」;
以物使用後是否會隨即消滅為區分標準,可分為「消費物」與「不消費物」(非消費物);
以物是否能予以分割為區分標準,可分為「可分物」與「不可分物」;
以物能否以代替物交易為區分標準,可分為「代替物」與「不代替物」(不可代替物);
代替物:
凡得以同種類之他物代替者稱之,如米、糖、油等是。可為種類之債 (當然,指定後即為特定之債)。
不代替物:
交易上注重該物之特性,且不得以同種類之他物代替者,如一塊位於特定區域的土地、一件古董字畫是 (故必可為特定之債)。
兩者之區別實益:於契約之標的為不代替物者,若該標的物滅失,則發生給付不能 (客觀不能) 之情況;若係代替物,則無給付不能 (僅為主觀不能) 之情況。
以物是否能依當事人之主觀意思加以具體指定為區分標準,可分為「特定物」與「不特定物」;
特定物:
乃交易時,依當事人之意思或其他事實具體指定之物;如於交易中指明某地號之土地 (故必為特定之債)。
不特定物:
即交易時,僅以種類、品質、數量等抽象方式指定之物;如僅指明單車一部 (任一部皆可,故必可為種類之債)。
兩者之區別實益:在於若給付標的為不特定物時,債務人僅需給予中等品質之物;若為特定物,則不適用此種規定而仍應依約定給付 (民法第二OO條 種類之債)。

問題來了:那 「代替物」 與 「不特定物」 之區別實益何在?
所謂代替與不特定之區分,應為就債是否發生之狀態言也;債發生前,物本為物,本有可代替與不可代替之性質;但成為債之標的後,方有特定與不特定之分。至於民訴 §436-8 I 所言者,純指與金錢同性質之 「類似」 物是;如股市證券、禮券、郵票等。非為民總物之分類中所言之代替物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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