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與無限公司之異同,分析如下:
1. 前者為契約、非法人,只是個概念;後者為法人、有行為能力,是法所賦予的生命體。
2. 前者為多數自然人交互法律行為,為債之發生 (契約) 關係態樣之一,規範於債各諸條;後者為社團法人暨之行為規範,特立公司法約束之。
3. 相同的是: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 (民§697);無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所組織者,對公司債務亦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 (公§2I)。合夥與無限公司之合夥人暨股東於公司或共同事業資產不敷清償所負債務時,股東個人名下的所有財產,也須連帶為該公司清償。換言之,無限公司,其所擔保的不只是公司目前的資產,也包含了股東的個人所有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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