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上損害發生原因之問題探討

一、前言
論保險契約上保險人之主要義務,即保險事故發生時應否負責之問題,除了確定災害為保險災害,損害之利益為保險利益,更重要之關鍵在於仍須確定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害是「因」保險災害而產生。易言之,若被保險人所受損害之結果與保險災害事故發生之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則無保險人保險賠償責任可言。然因果關係之定義為何?

二、因果關係於民法上之意義
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於民法中有關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不論因侵權行為或契約不履行,損害發生原因之事實與損害之間,必須有因果關係存在,若無則對此行為或事實本應負責之人即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因果關係即在於確定責任成立與否,學理上稱之「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討論賠償義務人之責任是否成立時,即使因果關係之認定過於寬鬆,亦可藉其他主觀歸責原因加以控制。
責任範圍限制之因果關係:基於責任成立因果關係存在而可歸責於損害賠償之人之損害,可能再引起其他之損害結果。此種後續之損害結果可以延伸至無邊無際,若不加以限制,則豈非使其陷入萬劫不復之深淵,因此法理上即要求第一次損害結果和後繼延伸之損害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原加害人始須對其負責,學理上稱之為「責任範圍限制之因果關係」。討論損害賠償之責任範圍時,因後繼性損害並不須以賠償義務人之故意過失為要件,故唯一可決定此後繼性損害是否亦須由賠償義務人承擔之因素唯「因果關係」之認定,於此討論責任範圍限制之因果關係即有其重要性。

三、因果關係於保險法上之意義
保險法上有關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害應由保險人補償時範圍之確定較民法上容易。保險法上之何種損害及其賠償範圍幾乎皆已由保險法條或契約條款個別明確規定,因此有學者即稱保險法上之損害為「個別損害」,民法上之損害為「總括損害」。因此可知,保險法上因果關係討論之重點在於「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而非「責任範圍限制之因果關係」。

(一) 各種因果關係判斷方法:
1.    條件說:此說認為任一無法排除之條件皆為結果發生之原因,易言之,即不可想像其不存在的每個條件皆為結果發生之原因,而且每一個條件對於結果之發生均具有相同之評價,因此又稱「條件等值說」。此說之認定因果關係過於鬆散,不足採。

2. 適當條件說:此說認為若某一結果發生之條件,於結果發生時依一般客觀之觀點顯然、適當的、以非不重要之方式提升該結果客觀發生之可能性者,該方式即為 '適當之發生原因'。此說之批評在於若保險損害經調查發覺某經承保之災害或未經承保之災害均為適當條件,或者兩條件由不同公司承保,此時如何處理?

3.    最近因果關係說:此說之任務即在於由多數適當條件中再尋找出唯一具有法律效果之條件,解決有許多適當條件時不知該採何者之窘境,海上保險基於損害原因之多樣複雜性,即採最近因果關係說。所謂「最近原因」之意義亦隨發展而有不同:
(1).    時間上最近原因:以最後發生之條件原因作為結果之原因。此說缺點在於原因和結果之間若以網狀之方式出現,即無法發揮作用。
(2).    效果上最近原因:以最重要者為結果之原因。

4.    保護目的說:此說建立在適當條件說之基礎上,若後繼性損害和第一次損害結果之間具有適當之因果關係,而該後繼性損害係法規或契約所保護之目的範圍內,則須賠償義務人須賠償。

保險法上保險人賠償責任是否成立,屬責任成立因果關係之範圍,至於賠償範圍可透過法律或契約而確定,故可知以上理論若是用於處理「責任範圍限制之因果關係」,並無意義,易言之,上開因果關係判斷方法僅適用於責任成立因果關係。

(二) 損害發生原因之競合:
在上述適當因果條件說之下,若某一損害結果之發生由數個適當條件所引起,則稱此條件為競合之原因。問題在於若競合之原因一為承保之災害,另一為未承保之災害時,該如何處理?學說上有不同看法:
1.    此說認為保險人應負賠償之責,蓋競合原因之一既為適當條件,則可謂損害由該條件所引起。
2.    此說則主張此時保險人就該承保災害依其損害發生原因所佔比率負責。

小結:第 1 說兼顧被保險人利益及避免計算競合原因比例之困難,較値贊同。
另外,若上述狀況,而未承保之災害是保險契約或法律明文規定特別有意將之列為不包括之災害者,則保險人不負賠償之責。此即「不包括佔優勢」原則。

~ 台北大學法律系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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