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 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
第 14 條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可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
第 39 條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第 40 條
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
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
第 40-1 條
依前條第一項更正之分配表,[法院] 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
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
第 41 條
I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II 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III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IV 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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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配期日前一日,法院收到異議 (39I),分配當日,法院、到場者皆認為該異議合理 (40I),法院將為更正分配,但還不能立刻分配,直到將該更正分配表送達當天未到場之相關人等 (40-1I)、且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 (40-1II),法院才能為分配。

@ 對異議有反對的話怎麼辦?

~ 法院反對 = 裁定駁回 (12II)

~ 到場者反對 = 當場提出反對。此時法院要不要通知聲明異議者?不用!(最高法院 107 台抗 25 民裁)

~ 該異議送達未到場者後 (40-1I),未到場者反對 = 應通知聲明異議者 (40-1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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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台抗 25 民裁

... 因執行法院僅為程序及形式之審查,故僅在其認為異議正當,且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之情形,始得更正分配表,於更正分配表後,方須依同法第40條之1 規定送達更正之分配表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並於對該更正之分配表有反對陳述者,始須通知聲明異議人。此際,因聲明異議人於受通知時,方知有對更正之分配表為反對之陳述,同法第41條第4項因而規定同條第3項所定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之期間,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職是,如執行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更正分配表,自不生於分配期日後通知未到場之債務人、有利害關係債權人或聲明異議人之問題;且因異議未終結,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即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即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上述關於分配表聲明異議程序之規定,旨在避免執行程序之拖延,是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期間之起算自不因聲明異議人於分配期日是否到場而異,聲明異議人尚不得以其未到場不知異議是否終結及何人為反對之陳述為由,主張執行法院應通知其起訴及證明起訴期間自受通知之日起算。至於分配期日均未有人到場時,應認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係同意原分配表,而反對更正,聲明異
議人自得對之提起訴訟。
查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04年9月3 日依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相對人於同年8 月24日對蔡銘振之分配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未依其異議更正分配表,亦未於分配期日前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再抗告人及蔡銘振,因兩造及其餘債權人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致異議程序未終結,相對人於104年9月16日向執行法院提出對再抗告人及蔡銘振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為原法院確定之事實。果爾,可否認無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失權效之適用,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疏未研求,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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