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看完此篇討論,終於搞懂 刑51、自認也已找到相當理由解釋目前實務學說對此之歧義:
 
數罪併罰
賴丕仁【台灣法律網】

依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意思是指犯罪行為人於正式裁判確定前,若有數個犯罪,則這些犯罪應併合定其罪刑,併合執行處罰。例如甲犯竊盜罪,此罪雖經起訴,但尚未判決確定前,甲又犯侵佔罪,則此兩罪雖成立兩個案件,但應併合而定執行刑,一併執行

數罪併罰最重要的要件為:數罪須為同一行為人所犯,且所犯數罪須在裁判確定前。若是所犯罪在裁判確定後,則不在數罪併罰之列。釋字第 202 號解釋:「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之列,業經本院釋字第九十八號解釋闡釋在案,故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即是釋此意旨。依數罪併罰之例,我們看不到有期徒刑的執行刑宣告超過二十年者,所以在裁判確定前犯數有期徒刑之罪,最多也只判二十年(其實這種訂法頗有鼓勵犯罪之嫌)。

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的方法,規定在刑法第五十一條,歸納之,可分吸收限制加重併科三種。所謂「吸收」是指輕刑為重刑所吸收,例如「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此時,他刑即為死刑所吸收。「限制加重」則是數罪之刑相加,但對最重刑責加以限制,例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因為有這規定,所以裁判確定前犯數有期徒刑之罪,最高也不能超過二十年。至於「併科」,是指各罪之刑併予執行,例如:「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另外,刑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容易引生解釋爭議,其規定為:「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發覺未經裁判之餘罪者,就餘罪處斷。」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本應依數罪併罰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直到判決時均未發覺他罪,俟判決確定後,始發覺其他犯罪,則此時這個餘罪如何處斷?法條上只說「就餘罪處斷」,但是怎麼處斷呢?此時仍應依「數罪併罰」處斷,與已確定判決所定之刑併合定應執行之刑

編按 餘罪該怎麼處斷?

首先,這個 '未經裁判的餘罪',肯定與該確定判決相關 (相牽連),否則不應以 '餘罪' 措辭。然就刑訴 '既判力擴張' 的見解可知,即便讓餘罪與前定執行刑再以 刑 51 論處,亦不妨礙原判之既判效力,合先敘明。(#775 是 48 違憲,與此情形不同;因為 48 有因 刑訴 477I 累犯加重而聲請法院將原判 '更定其刑',所以有違 '一事不再理' 原則。52 並不會有這問題,因為不管是否該罪或該數罪與前案有否 '牽連',都只會 '就餘罪處斷' 了、且前案 '沒有審判過'。) 

其次才要討論 '後判決所定之刑該怎麼跟前確定判決所定之刑 "合併" 的問題'。目前有兩說:

~ 肯定說 仍要根據 51 定應執行刑;採此說者,又再細分為二說:再次定應執行刑時,前所定之應執行刑萬一也是適用了刑 51 後所生的刑期,那法院到底該用前罪的 一、 '宣告刑' 來合併呢 [我認為不好,因為前判決已經為此定有應執行刑了,有違反 '一事不再理' 之虞] 、還是以 二、前確定判決之 '執行刑' 與餘罪定執行刑呢?學說實務容有不同見解,到現在好像還沒個準,此須注意就是了

~ 否定說 一碼歸一碼;即便該餘罪屬同一行為人所犯,且所犯數罪在前裁判確定前,但由於前判已經確定、受既判力之拘束,故後發現餘罪之刑不宜再與之混充牽扯;又謂可由檢察官就此餘罪向原判法院聲請再審或非上,似又不符法定程式 (刑訴 420、441) 與訴訟經濟;況就 刑52 之文義觀之,'就餘罪處斷' 乃 '僅根據餘罪而為判斷',故不論前刑是否與之有牽連、是否執行完畢,皆僅以後發現之餘罪為一 '獨立個案' 處斷,不再適用 刑51。如此乾脆俐落、又不生摻觸一事不再理之嫌,所以我採此說。

arrow
arrow
    文章標籤
    數罪併罰 刑法第 52 條
    全站熱搜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repentor 的頭像
    repentor

    自強街87號

    repento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