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章 妨害公務罪 整理

第 135 條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三年以下、拘役 或 九千以下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妨害執行使公務員辭職 亦同
犯前二項,致公務員死,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致重傷,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 136 條
公然聚眾犯前條,在場助勢之人,一年以下、拘役 或 九千以下;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致公務員死或重傷,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依前條第三項處斷
(形式合法說 → 不能主張正當防衛)
第 137 條
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一年以下、拘役 或 九千元以下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38 條
毀棄損壞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 致令不堪用,五年以下
(要職務上掌管 與職務無關之物品如布告欄玻璃 → 354 毀損器物罪)
第 139 條
損壞除去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封印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二年以下、拘役 或 二十萬以下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第 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六月以下、拘役 或 三千以下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亦同
第 141 條
意圖侮辱公務員或公署,損壞除去或污穢 實貼公共場所文告者,拘役 或 三千以下

@ 第六章 妨害投票罪 整理

第 142 條
強暴脅迫,妨害選舉,五年以下
未遂犯罰
(目前採 '著手實施 構成要件成就 分離主義' {90 年 第 6 次);有學說主張將 '民意代表選舉' 獨立規範)
第 143 條
投票之人,要求期約或收賄,許以不行使或行使,三年以下,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
第 144 條
對投票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或行使,五年以下,得併科二十一萬以下 [這怎麼算的?一下乘六十、一下乘三十???]
第 145 條
以生計,誘惑投票人不行使或行使,三年以下
第 146 條
以詐術,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五年以下
意圖使特定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 取得投票權 投票,亦同
未遂犯罰
第 147 條
妨害 或 擾亂投票,二年以下、拘役 或 一萬五千以下
第 148 條
無記名投票,刺探票載內容,九千元以下

@ 亮票?132I (不適用;並非國家基於政務或事務所形成之秘密。104 第 14 次)、147?

@ #769 →
地方制度法 44 =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
民代表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

地方制度法 44、46 等有關記名投票規定縣市議會議長及副議長之選舉罷免非憲法第 129 條所規範,自不生違背憲法第 129 條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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