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夫妻財產制 總整理 (1004~1046):

第 四 編 親屬 第 二 章 婚姻 第 四 節 夫妻財產制
第 一 款 通則
第 1004 條 得於婚前或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
第 1005 條 未訂財產制 = 法定財產制。
法定財產制消滅事由:
1. 離婚
2. 婚姻撤銷
3. 改約定財產制
4. 一方死亡
5. 婚姻無效 (999-1 I)
6. 依法婚姻視為消滅 (988-1)
第 1007 條 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
第 1008 條 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登記,不影響其他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
第 1008-1 條 前二條,於有關財產其他約定準用。
第 1010 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因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一、家庭生活費用不給付。
二、一方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
三、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處分財產。
四、對於共同財產管理顯有不當,經請求改善而不改善。
五、不當減少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
六、其他。
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前項規定均適用。
第 1012 條 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約定。

第 二 款 法定財產制
第 1017 條 財產分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推定為共有。婚前財產,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第 1018 條 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財產。
第 1018-1 條 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金錢,供自由處分。
自由處分金之性質,學說有四:
1. 合夥說 2. 婚後收入說 (戴) 3. 贈與說 (三人) 4. 剩餘財產預付說 (林)

第 1020-1 條
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得聲請法院撤銷。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明知有損於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限,得聲請法院撤銷。
第 1020-2 條 前條撤銷權,自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六個月間,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而消滅。
第 1022 條 互負報告財產義務。
第 1023 條 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債務,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第 1030-1 條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用算入: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亦同。
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互相贈與之財產性質,學說有三:
1. 視為有償取得財產 (戴)
2. 視為剩餘財產分配之預付
3. 視為無償取得 (林)

第 1030-2 條
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或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債務,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所負債務。
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規定。
第 1030-3 條
為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婚後財產者,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
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亦同。
第 1030-4 條
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消滅時為準。但判決離婚,以起訴時為準。
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

第 三 款 約定財產制
第 一 目 共同財產制

第 1031 條 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夫妻公同共有。
第 1031-1 條 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一、專供個人使用之物。二、職業上必需之物。三、受贈物,贈與人書面聲明為特有財產。
前項特有財產,適用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第 1032 條 共同財產,共同管理。但約定一方管理,從其約定。
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
第 1033 條 處分共同財產,應得他方同意。
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認屬共同財產者,不在此限。
第 1034 條 婚前或婚姻存續中所負債務,應由共同財產,並各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責任。
第 1038 條 共同財產所負債務,以共同財產清償,不生補償請求權。
共同財產債務,以特有財產清償,或特有財產債務,以共同財產清償者,有補償請求權,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
第 1039 條 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
前項財產分劃,數額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一項情形,如該生存之他方,依法不得為繼承人時,其對於共同財產得請求之數額,不得超過離婚時應得之數額。
第 1040 條 共同財產消滅時,除另有規定,各取回其共同財產契約時之財產。
共同財產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由夫妻各得其半數。但另有約定,從其約定。
第 1041 條 得以契約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
前項勞力所得,指於婚姻存續中取得之薪資、工資、紅利、獎金及其他與勞力所得有關之財產收入。勞力所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亦同。
不能證明是否為勞力所得者,推定為勞力所得。
勞力所得以外財產,適用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1034、1038、及 1040 之規定,於第一項準用。

第 三 目 分別財產制
第 1044 條 分別財產,各保有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第 1046 條 債務之清償,適用 1023。

@ 什麼法律行為不能附條件?民法未有系統性的規定,但:
~ 抵銷不可以:
第 335 條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前項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
~ 同意子女被收養不可以:
第 1076-1 條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 買賣可以:
第 384 條 試驗買賣,為以買受人之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而訂立之契約。
~ 居間可以:
第 568 條
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
~ 分割遺產後之債權可以:
第 1169 條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債權,就遺產分割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前項債權,附有停止條件或未屆清償期者,各繼承人就應清償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 遺贈可以:
第 1200 條 遺囑所定遺贈,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 贈與契約之撤銷 民 416:
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贈與人得撤銷贈與:
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行為、且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經有寬恕表示的話,亦同。

@ 姻親 定義:
第 969 條 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 (我弟的老婆、我女兒的老公)配偶之血親 (森林之王) 及 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我大舅子的老婆、我老婆前婚所生之子的老婆)
第 970 條 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如左:
一、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二、配偶之血親,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三、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第 971 條 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

@ 婚姻之 '無效'、'撤銷'、'註銷登記' 之異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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