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1.停止親權與改定監護的定義與差異?
2.如何向案主簡單又清楚的說明兩者間的不同?

A:

原則上,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與教養的權利與義務(親權行使),是由父母共同擔任,至於:

1. 父母若離婚,可由一方擔任或共同擔任。
2. 父母若有一方死亡,由另一方擔任。
3. 父母若雙方均死亡,或均無法行使親權(如均入監),則由『監護人』擔任。

在親權行使的過程中,不論是父母或監護人,若有濫權情事,可聲請法院停止
其親權的一部分或全部。大原則規定於民法1090條、1106條之1,此外兒少法
48條、兒少性交易20條亦有規範依據。

通常,法律及實務上於停止或剝奪親權時,會同時有『遞補機制』,或者暫時
由社會處主管遞補為親權人,或者同時進行改定的程序,另選適當之人

『改定監護』大致上有以下幾種情形:
1. 離婚父母之間對於未成年子女監護歸屬的改定,可透過雙方協議後
至戶政機關登記,若無法達成協議必須向法院聲請。
2. 離婚之父母,擔任親權人之一方往生,此時直接由另一方擔任親權
人,無須改定。
3. 離婚之父母,擔任親權人之一方往生,此時直接由另一方擔任親權
人,若組父母或其他親屬想擔任親權人,必須進行停止親權或改定程序。
4.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由
監護人監護時,若認為監護人違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亦可聲請改定監護人。

參考法條: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 (法定監護人)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
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
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
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
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
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民法第一千一百零六條 (監護人之撤退)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監護人者,
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
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一、死亡。
  二、經法院許可辭任。
  三、有第一千零九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六條 (監護人資格之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護人:
  一、未成年。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失蹤。

民法第一千一百零六條 之一 (改定監護人之聲請)   
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
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之限制。
法院於改定監護人確定前,得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之監護權,並由當地社會
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 (親權濫用之禁止)   
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
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離婚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權義及變更)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
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之二 (裁判離婚子女之監護)   
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
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
方式。

兒少法第四十八條 (停止親權或監護權、終止收養關係)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三十條、第三十
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得聲請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另行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
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
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兒少性交易第二十條 (監護人之選定)   
主管機關及教育部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於安置、保護收容兒童及少
年期間,行使、負擔父母對於該兒童或少年之權利義務。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養子女或被監護人犯第二十三條
至第二十八條之罪者,兒童或少年、檢察官、兒童或少年最近尊親屬、主管機
關、兒童或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宣告停止其行使、
負擔父母對於該兒童或少年之權利義務,另行選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監護之方法及命其父母或養父母支付選
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節錄改作自亞洲大學社工系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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