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第 113 條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通說認本條係屬贅文。我覺得仍有保留之實益,理由如下:

1. 故意為無效之法律行為,未必為侵權行為;因為即便故意或過失,但未必為 '不法'、或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2. 故意為無效之法律行為,未必構成不當得利;因為不管有沒有法律上原因,未必受有利益,即便受有利益、亦未必致他人損害。
第 179 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3. 故意為無效之法律行為,未必為惡害契約之簽訂。
第 245-1 條 (此條應為 153 與 184 之 '中間條款')
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
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
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4. 故意為無效之法律行為,未必相對人會要求排除所有權障礙。
第 767 條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5. 故意為無效之法律行為,未必為無因管理。
第 172 條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ex. A 已婚,但認識罹患重度憂鬱症之 B,得知 B 因日前遭男友劈腿,有自殺之念。A 在屢勸 B 無效、眼看就要發生不幸之際,基於救人性命、並幫助 B 脫離情傷之善意目的而 '虛偽表示有意與之結婚'。儘管只是口頭說說,B 卻信以為真、眼中綻放著希望的光芒。B 的憂鬱症不但改善了、且本於對該婚事之期待與相信,堅持交予 A 新台幣十萬元,囑 A 以此為基金、為 '將來婚姻生活' 而事先規劃理財。A 受交付該金額之後,於前往銀行途中不慎將該筆資金遺失。B 知悉後直說 '沒關係,搞丟就算了,不用還',並依 民法第 343 條 免除 A 之債務、倘佯在幸福的盼望中、久久不能自已。試問 A、B 間之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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