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7 條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編      註:
本條文第 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  年 2  月 22 日釋字第 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我的看法:一律加重本刑二分之一,乃 '立法形成自由',這絕非事關 '罪刑相不相當' 的問題;再犯,管你是什麼罪、甚麼原因、何可免責,都該更加以非難。這已經是立法上對於該行為可責性形成上的自由了,想必立法者要 '加重嚴懲累犯'。硬要說,這應是 '比例原則' 的範疇。不管怎樣,這一條修改後,法院勢將再多一層考量、看看累犯的情形 '到底要加多重'... 哀,無異又加增了司法官不知多少的負擔!過度尊重犯罪者的人權、然後加重認真公務員的工作量、又不加薪、還會被人民唾罵,我真的不知道大法官們到底能否分辨孰重孰輕、誰才該疼啊?!

第 48 條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

編      註:
本條文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  年 2  月 22 日釋字第 775  號解釋,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我的看法:失去效力嗎?帥!那以後發覺累犯後要怎麼更定其刑?既然 刑訴477I 的 '後門程式' 走不了了,看來只能 422 (2) 囉?明明一個裁定可以解決的問題,現在要搞到 '再審',須以判決處斷、然後後面還有無限更審 (再審、非上;因為法律沒有規定該層級訴訟救濟以幾次為限?) 在等著,竟只是為了一個累犯更定其刑的問題?

以前學法律的時候,老師不是有教過 '不要用大砲打小鳥' 嗎?累犯罪者,國家予以教化管理懲治尚且不及,卻要因為 '怕懲罰太重、害及犯罪人的人權' 而如此大費周章?不是我主張罔顧犯人的人權,畢竟這不是生死交關的重大不可逆抉擇、況且還有再審、非常上訴保護、加上所保護的對象已經是 '法所客觀認定的犯罪者、對社會已造成實害';反觀這樣搞下來,請問好人或被害人的人權在哪裏?司法官的職場尊重在哪裏?納稅人的錢用到哪裏?因小而失大,捨本而逐末,法律到底他X的在保障誰啊?這樣的大法官解釋,實難見其允當明智。

與其在這裡發牢騷,司法官們,不如趕快轉職先吧... ㄏ

arrow
arrow
    文章標籤
    釋字 775
    全站熱搜

    repento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