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討一下案例:106年度重訴字第27號蔡明祥殺人案件,由新聞稿知,高雄地院綜合卷內證據,認蔡明祥係出於殺人犯意,持刀朝汪姓被害人胸部、腹部要害部位猛力刺擊至少3次,導致汪姓被害人死亡的結果,應認蔡明祥係犯殺人罪

這是個長期騷擾案,行兇人在長期精神負荷不堪、最後忍無可忍的情形下,拿刀掛了騷擾並恐嚇威脅者。法院認為是 271、再以 59 減刑,打六五折,我認同這樣的操作邏輯;因為根據大明律對該條之歷史解釋:'所謂出於義憤者,例如因自己或親屬受莫大之侮辱,或妻子與人通姦等情節是也' (不好意思,273 是承繼法條,沒有重為另立理由),該案似乎並未符合立法原意。但我不太認同所判的刑度,法官雖已給足面子,但被告似仍嫌遭受過重之處罰,在想是否有轉為 273 的可能,這樣被告應可以再少蹲一點。查判決先例知:

@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507 號決:'他人所實施之不義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行為人猝然遇見該不義行為,一時憤激難忍,而當場對被害人實施特定行為'

@ 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 字第 78 號決:'客觀上足以引起無可容忍的憤怒之義憤情形'

所以義憤殺人的構成要件應該是:實施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的不義行為、突然撞見、忍不住、然後掛了對方。

光是 59 抵銷 271 的操作,也是螳臂擋車,因為 271 刑度實在太重了:

@ 61年台上字第1781號例: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義憤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以下二月以上,原審既諭知被告有期徒刑四年,殊無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餘地。

若是可以將 '義憤' 一詞 '擴充解釋' 一下的話,這案子比較靠近 '公義' 吧。我來野人露小屌一下:

舉三例來看可能或希望以 273 論罪的案例:

一、性虐狂並家暴夫被外配閹割致死

二、不堪長期遭恐嚇危安而殺死恐嚇者

三、不孝子凌虐雙親 (或反過來狼父幹幼女) 反遭被虐人或其他當場目睹之親屬殺害

關鍵在於 '義' 與 '憤' 二字,上述三行為,那該死的都是 '先實施不義行為者',而這樣的行為都是 '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任何人當場所見也都會 '忍不住',可是問題出在 '突然撞見',這他媽不夠突然啊!也不符合明律之 '受辱' 或 '姦淫' 等概念,所以高雄地院無法以 273 論處 (唉 這肯定也被民眾罵爆 可憐又無奈的法官大人啊...)。建議最高法院能擴充解釋關於義憤一詞之定性,以維妥適之法治。

 

~ 這篇是八年來自己的網誌首次出現法學文章總數超過高球研究的情形,這代表我暫時已找不出揮桿上的改進可能了,哈哈。在此自我慶祝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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