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75 湯德宗大法官不同意見書
刑法第 48 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下稱系爭規定二),於原裁判科刑程序終結後,僅因原審未發覺被告為累犯,即更定其刑,加重處罰,確實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將造成被告不必要之痛苦與折磨,並損害被告對於裁判之信賴,應屬違憲。本席對此敬表贊同。惟,理由書第 18 段釋示:「是判決確定後,除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者外,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處罰」,則有過度保障之嫌。蓋「一事不再理」原則並非絕對,如有較信賴保護與法安定性(或稱法秩序之安定)等更為重要之公共利益存在時,亦應容許例外再開程序,更定其刑。例如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422 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362 條皆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而聲請再審之規定。前揭理由書僅限於「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始許再開程序,更定其刑。而所謂「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乃法院採取「嚴格審查」(高標審查)時之用語,指關係個人生命(生死)或國家存亡之極優越利益,累犯更定其刑很難想像有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情形,故實際形同宣告:「判決確定後,一律不得更定其刑」!本席以為,如以刑事訴訟法第 422 條所列事由得否作為累犯例外更定其刑之事由,未經充分討論,不宜驟下論 [斷];則至少應指明:「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判決確定後,始發覺其為累犯者」(例如被告行賄原審法官,使隱瞞其為累犯之事實),應許例外再開程序,更定其刑。庶幾合於中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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