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88 條
懷胎婦女服藥或以他法墮胎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懷胎婦女聽從他人墮胎者,亦同。
因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上危險之必要,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免除其刑。

Q 孕婦自行墮胎,屬於何種身分犯?

從整個第二十四章來看,應屬 '不純正身分犯' 才對。原因如下:

一、不是孕婦,就不能進行墮胎嗎?否。也就是從 '墮胎' 這行為來說,此罪 '誰都可為',只是因為行為人 '身分相異' 而有不同的罪責。這樣的相異,只在 '是孕婦自己'、與 '不是孕婦自己' 的差別而已。這樣的定義,符合了不純正身分犯的意涵。

二、即便順著通說走好了,請問 '生母殺嬰' (刑274) 屬於何種身分犯?不純正嗎?那為何此又可解為純正呢?

三、此題考試院答案竟然給的是 '純正身分'?!我試著來揣摩一下主張此罪屬 '純正身分犯' 的人腦子在想甚麼吧:他們肯定在想 '若不是孕婦身分,斷不能犯此罪'。哇嗚,這是廢話好嗎,不是生母怎會殺自己的嬰 (胎) 呢?你自己沒懷孕、就不叫孕婦、當然也不可能墮自己的胎啦;他們把 '自己墮胎' 當成是一個罪,如果是這樣,當然,這絕對是純正身分,就像自殺一樣。但這些人犯了一個法邏輯上的錯:那就是 '不去仔細看看法所欲保護的法益到底在哪裏',法所欲保護的重點若在 '胎兒的生命權',那 '墮胎' 這個行為,才是須要非難的,而不是去譴責 '孕婦自己墮胎' 這個 '獨特的犯罪態樣' 好嗎? '墮胎' 到底可為法所容許還是不容許、方能保護胎兒?當然是不容許;但如果法律容許或根本不管大家是否墮胎、或是只重視 '出生嬰兒的生命權'、較不重視 '胚胎的生命權',那 '孕婦墮胎罪' 罪肯定屬純正身分犯無疑,因為 '不是孕婦、就不會犯罪' 了,而且此所在乎的是 '孕婦自己墮胎',也就是 '孕婦對其懷胎的支配權',其他人墮胎沒差?可是,話說回來,觀其刑度,288 罪比較輕ㄟ!也就是說,此條乃 '因為身分上的事由' 而將墮胎行為的可責性減輕了???孕婦自己的支配權選擇墮胎,這樣不太罰,卻認定經當事人同意後的加工墮胎罪罰較重?這是他媽的什麼邏輯?若此條真屬純正身分犯,刑度應該是反過來才對吧?再者,論以 刑 31I、II 兩項,288I 若屬純正身分犯則顯不合理了,因為這樣其非具特定關係或身分之人為共同正犯或共犯者,僅論 288I 且得減輕、不論 289I 科以通常之刑,不是間接鼓勵大家成為共同正犯或共犯嗎?相對得被害人同意、游走於 '超法規阻卻違法' 邊緣屬違法性較低之罪,處罰反而更重?

綜上各點,將孕婦墮胎罪視為純正身分犯,實在不知所云、毫無實益。仍主張此說者,請自己去看看 '最高法院 28 上 3441 判例' 較詳盡的解釋吧,懶得多說了。

所以,2014 年初等考試 經建行政 '法學大意' 所考的相關類題,答案應該是 '無解'。我強烈建議考試院須 慎選典試委員!操他媽的不是出一些爭議難解的問題、就是出一些自證邏輯不明的爛題。怎麼著、把考初等考試的人都當成笨蛋嗎?考三等的才是上等人、敢把這題出在司律一試嗎?還是把某些人當豬、餵他們這種沒營養的爛飼料來敷衍?我操你個姑爹咧!人家過來問我這一題,直說 '法律好難';我他媽的為了這種爛問題也搞了快一小時,他媽的這是誰出的題?!給我站到門邊罰站一小時、好好檢討一下!不是法律好難,是他媽的搞懂某些出題學者的腦好難、他們這些人把法律搞到空洞化、理論化了,標準的堆砌理論、因噎廢食。操!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28 年上字第 3441 號
裁判日期:民國 28 年 10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6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5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105年10月版)第 159-160 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1 條

要旨:
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二兩項所規定之情形,迥不相同。前者非有某種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不能構成犯罪,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犯罪構成條件,後者不過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免除其刑之標準,質言之,即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亦能構成犯罪,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免除其刑之條件。

編註:
1. 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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