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制度法第 44 條及第 46 條有關縣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及罷免記名投票之規定,是否與憲法第 129 條及 憲法增修條文第 9 條第 1 項 之規範意旨相符?

一、系爭規定符合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  

有關地方自治及中央與地方如何分權,憲法第十章及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係在:憲法有明文規定屬於中央或地方權限者(例如憲法第107條至第110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依其規定;如屬未規定之事項,依其性質決定究竟屬於中央或地方之權限;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決之(憲法第111條參照)。是涉及中央或地方權限劃分之爭議時,首應探究憲法本文及其增修條文是否已有明文規定。

關於縣地方制度之事項,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款已規定:「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一、省縣自治通則。」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復規定:「省、縣地方制度,應包括左列各款,以 [中央所立] 法律定之,不受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第112條至第115條及第122條之限制:……。」足見憲法本文及其增修條文就縣地方制度事項已明文賦予中央以法律定之,無須再依憲法第111條規定判斷。[怎麼分權、不必立法院,即不用 111]

又就憲法本文與其增修條文間之適用關係而言,由於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已經規定省、縣地方制度,以法律定之,不受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款之限制,爰本件解釋應以該增修條文規定之意旨而為審查及判斷。

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第3款明定「縣設縣議會」,解釋上並非僅指縣議會之設立,尚得包括與縣議會組織及其運作有關之重要事項。縣議會置議長及副議長以及其選舉及罷免之投票方式,因攸關縣議員行使投票之法定職權,以選舉產生對外代表該地方立法機關,對內綜理及主持議會立法事務之適當人選,或以罷免使其喪失資格,屬與縣議會組織及其運作有關之重要事項,是中央自得以法律規範之。就此憲法授權事項之立法,涉及地方制度之政策形成,本院應予尊重,原則上採寬鬆標準予以審查。
按縣議會議長及副議長之選舉及罷免,究應採記名或無記名投票方式,因各有其利弊,尚屬立法政策之選擇。查中央立法者考量地方議會議長及副議長之選舉實務,為彰顯責任政治,並防止投票賄賂行為(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第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544號委員提案第18257號及第18525號參照),乃修正為系爭規定,將地方議會議長及副議長之選舉及罷免,由無記名投票改為記名投票方式,有其上述正當目的,且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亦有合理關聯,並非恣意之決定,尚未逾越中央立法權之合理範圍

綜上,系爭規定有關記名投票規定之部分,符合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所定 由 '中央以法律定之' 之規範意旨。

二、系爭規定並不生違背憲法第129條之問題
憲法第 129 條明定:「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查憲法本文及其增修條文均無明定地方議會議長及副議長之選舉及罷免事項,是縣市議會議長及副議長之選舉及罷免,非憲法第 129 條所規範,系爭規定有關記名投票規定之部分,自不生違背憲法第129條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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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方制度法是中央以法律定的 (憲 108、憲增 9I) = 明文以中央,所以不用 111

@ 再問地方制度法有沒有違反 '憲法原則'?來源= 明文說中央立法;內容 = 有其上述正當目的,且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亦有合理關聯,並非恣意之決定,尚未逾越中央立法權之合理範圍。所以沒有違憲 (憲 23、憲增 9I)

@ 三再細問有沒有違反 憲129?沒有 (法律由中央立、小規則由地方定,只有超大條的項目,才會寫在憲法中;此號解釋所問,根據 憲增 9I 應由中央制定,憲法裡不會規範這個,故當然沒有違反 憲 129 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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